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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被告周某市川汇区北郊乡万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庄村委会)、周某市川汇区北郊乡万庄行政村第八村民组(以下简称万庄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梦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市川汇区X乡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被告周某市川汇区X乡X村第八村X组。

负责人王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市川汇区X乡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庄村委会)、周某市川汇区X乡X村第八村X组(以下简称万庄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以(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被告万庄八组不服判决,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周某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起诉案由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后变更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两个诉求有相互矛盾之处,且诉讼请求不单一不具体,原审直接按土地补偿款纠纷进行处理,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为由,撤销本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重审,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禄东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东、马声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宋梦清,被告万庄八组负责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庄行政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万庄行政村、万庄八组村民,1980年至1998年分有责任田一亩。1999年土地承包调整时,二被告以原告所谓“出门子闺女”的原因将原告的承包地收回,当时组里剩余一部分土地,原告耕种了一亩。二被告村、组未提出异议,原告以此主要生活来源维持生活。2007年初万庄行政村土地因周某日报社建设被全部征收,原告所种一亩土地也包括在内。相应土地补偿款已到位,每人分x元。但二被告以出门闺女不好解决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现原告在婆家未落户及未分责任田,其还是被告村民,应分得土地补偿款。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庄村委会未进行答辩。

被告万庄八组辩称,其一,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虽然是原告抢占土地,但作为村民已给予青苗款补给,因其不是合法土地承包人,不应给予补偿;其二,按照《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本案原告诉求是应予以支持。但依照《村X组织法》及最高法院关于某地承包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法院对土地承包不应受理。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万庄八组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万庄村委员会证明1份;证据2登封市X镇X村委会证明1份,证据3(2006)川民初字第X号川汇区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户籍在二被告处,其在婆家未分责任田。原告实际取得责任田已达十年,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应比照川汇区法院同类案例处理。被告万庄八组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婆家未分责任田,应提供国家相关部门的客观证据,婆家未分地是原告未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庄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万庄八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周某某质证意见:证据1、协议书1份;证据2、证人王某乙、林某某证言;证据3、文件及分地帐单各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未实际耕种土地,是其哥嫂替其耕种。双方达成协议,不存在土地补偿争议。证人所证1998年调整土地,经过三榜九天公布,原告名字不在其公榜内,因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参加健康检查,原告不具有分地资格。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地是原告名下的,哥嫂耕种是临时帮助。该协议反而认可原告的承包土地资格,且所领取的是青苗款,而土地补偿款未给付。假如因原告未参加健康检查,影响承包土地责任田。而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分地侵犯外嫁女的合法权益。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除被告万庄八组提交证据3文件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并且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直接证明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缺乏证据证明链条。其余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万庄八组提交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系二被告村、组村民,其户籍一直在被告处。其外嫁随丈夫未分责任田,原告原承包有责任田,1999年二被告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对本行政村X组责任田进行延包,并对承包人的名单进行了三次九天的张榜公布,公布的名单中未有原告的名字。延包土地结束,被告万庄八组村民每人均一亩,还下余部分土地,原告和其他未分配责任田村民按每人一亩标准,耕种了剩余土地中的一亩责任田。2007年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万庄八组包括原告周某某名下耕种的一亩责任田在内的全部土地被征用,按每亩土地给付土地补偿款x元,附属物7000元,青苗费600元,合计每亩共计x元。该补偿款已按村全部土地给付到被告万庄八组。就原告土地补偿问题,万庄八组代表与原告的亲戚达成一份协议,给付二亩土地青苗款1200元,不再追究其他款项。原告周某某得知后,向二被告主张土地补偿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次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未提供新证据。原告对其主张明确为支付土地补偿款,不再要求返还承包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系二被告村民,其出嫁后未将其户籍外迁,具有该村村民资格,享有土地承包权。不应因其出嫁而取消此权利,其在土地延包前承包有责任田,在1999年二被告根据国家政策进行土地延包时,不应收回原告承包地,原告在延包当年即1999年耕种村划分下余土地中的一亩责任田至2007年被国家征用,在这几年期间,二被告对原告耕种责任田未明确表示反对,即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理应与同村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及附属物补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苗费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其不应当再次主张,被告万庄八组辩称理由不充分,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市川汇区X乡X村村民委员会与周某市川汇区X乡X村第八村X组共同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征用土地补偿款x元,附属物补偿款7000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万庄村委会、万庄八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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