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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肝病医院(以下简称肝病医院)诉被告朱某某、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肝病医院。住所地:川汇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姚军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某,女,汉族,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立松,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口肝病医院(以下简称肝病医院)诉被告朱某某、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肝病医院委托代理人姚军生、被告朱某某、陆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肝病医院诉称,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的(2009)X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依法给予撤销。其一,事实上原告不但到庭,而且还递交法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公函,而该裁定书竟说“被申请人未到庭”,直接导致仲裁程序违法;其二,在未提供任何证据前提下,所列的查明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其三,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周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陆某某共同辩称,一、原告诉讼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于2008年10月应聘到原告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超过试用期后,原告以各种理由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止到2009年5月份被无故辞退,无任何法定理由,现以二被告在填写聘用登记表不完整而辞退二被告,与理不通,与法相悖。故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二,仲裁委员会所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所补偿数额准确,依法应给予支持。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以此证明原告在法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且该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是错误。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裁决书已查清事实,适用法律正确;2、二被告应聘登记表2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未在应聘登记表内容中如实填写,违反原告所要求如实填写的要求。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表填写不全,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违约或过错,不是法定解聘的理由。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业已经仲裁部分确认。被告依此应有相关权利。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现已起诉至法院,该仲裁书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2、工作卡及考勤表各2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10月应聘到原告单位工作直到2009年5月,工作期超过试用期六个月,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工作卡无异议,对考勤表有异议,该表中无原告单位公章及相关领导的确认;3、毕业证书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有资格从事原告单位的工作。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提供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符合证据规划要求。

本院综合认证后,除被告提供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用外,其余原、被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某某、陆某某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在原告肝病医院工作,均从事导医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二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5月10日原告停止了二被告的工作,未向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告月工资700元,双方于2009年5月1日加班一天。

本院认为,二被告朱某某、陆某某于2008年10月到原告肝病医院工作,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根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肝病医院应为二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因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一倍的工资,还应支付二被告另一倍的工资。原告于2008年5月10日与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向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告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应支付二被告三倍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应依法足额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口肝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朱某某、陆某某分别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二、原告周口肝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536元,经济补偿金700元,共计5336.8元;支付被告陆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536元,经济补偿金700元,共计53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口肝病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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