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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大兴县人民医院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6-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民终字第33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三十八岁,汉族,北京市交通建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清,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县人民医院,驻所地北京市大兴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五十岁,大兴县人民医院副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求公,大兴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1995)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大兴县人民医院代理人姜某某、张求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

审理终结。

一九九五年九月赵某某以其女儿郑凌云在大兴县人民医院看病致死,大兴县人民医院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由,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要求大兴县人民医院赔偿其损失费二十万元。一审法院确认,郑凌云之死亡经北京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赵某某要求大兴县人民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赵某某要求大兴县人民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要求上诉至本院,大兴县人民医院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时许,赵某某之女郑凌云(十五岁),因胸闷、气短、双下肢无力到大兴县人民医院急诊室就诊。至次日凌晨三时许郑凌云死亡。郑凌云死亡后赵某某认为郑凌云死亡系大兴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所致,要求该院承担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北京市大兴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及北京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分别就郑凌云死亡作出鉴定结论,内容为,郑凌云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

本院认为:赵某某之女郑凌云在大兴县人民医院死亡,经北京市大兴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及北京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郑凌云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故赵某某要求大兴县人民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

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赵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赵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代理审判员贺春生

代理审判员潘洁

一九九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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