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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佛山市集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8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集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气象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集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公司)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6日,集成公司向龙某某发出通知,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我公司通知你解除《合作合同》,并立即停止医院的经营活动,与我公司共同清理医院财产和解散医院,并赔偿我公司遭受的投资损失”。2004年3月18日,龙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集成公司发出的该通知无效。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龙某某、集成公司双方就合作项目签订合同后,已就此合作项目向有关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手续,且取得了经营的证照,双方因此成为合作伙伴,合作双方均有权就合作项目的事务发表自己的意见。集成公司作为合作一方,同样有权对其投资的项目发表包括停业在内的经营意见,所发出的解除合作项目的通知书,仅是表达其经营意见的一种方式,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龙某某也可就上述通知书的内容,同样向集成公司表达停业与否的意见。因集成公司发出的通知书仅是其处理与龙某某间合作事务的一种方法,现龙某某以集成公司所发出的通知书是非法的,要求法院确认该通知无效的诉讼请求,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龙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龙某某承担。

上诉人龙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集成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龙某某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非原审裁定认定的“就合作项目的事务发表自己的意见”;原审裁定还错误地认定“被告发出的通知书仅是其处理与原告间合作事务的一种方法”。如果龙某某不请求人民法院法院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该通知就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生效。二、原审裁定理解法律错误。龙某某并没有要求人民法院判定集成公司所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形式上违法,只是对其内容有异议,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龙某某的诉讼行为有法可依。《合同法》都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知原审法院为什么会错误地理解为“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起诉。为此,请求撤销(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集成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

被上诉人集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集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龙某某。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龙某某若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不是请求对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效力进行确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该款规定要求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若规定解除合同时必须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并不对集成公司向龙某某发出的通知的效力产生任何影响。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龙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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