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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郑某某盗窃、私藏枪支案

时间:1996-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终字第144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男,二十六岁,汉族,原籍四川省兴文县,系劳动教养所外就医人员,住(略)。一九九四年五月界偷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同年十一月因病所外就医。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被羁押,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二十九岁,汉族,原籍四川省兴文县,系四川省兴文县X镇X组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被羁押,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古某盗窃、私藏枪支,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一案,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八日作出(199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古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古某伙同郑某某及李连和(已被处以劳动教养)经合谋,携带压力钳、改锥等作案工具,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时许,窜至本市西城区X路电车动物园站停车场附近,用压力钳剪断车锁,盗走事主吴建华的阿米尼牌二六型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七百五十元整,后被抓获。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事主。被告人古某在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西下庄一零三号其住处,私藏自制手枪一支,已起获。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起获之作案工具压力钳一把、改锥一把、搬手一把及自制手枪一把予以没收。

古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古某伙同郑某某及李连和,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时许,在本市西城区X路电车动物园站停车场附近,盗窃事主吴建华的阿米尼牌二六型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七百五十元整及被告人古某在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西下庄一零三号其住处,私藏自制手枪一支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事主吴建华的陈述,证人隋某、谭某某的证言,北京市西城区物价局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和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枪支鉴定等在案证实。上诉人古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均亦供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古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古某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拒不交出,其行为已构成私藏枪支罪,亦应依法惩处与其所犯盗窃罪并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古某、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子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对二原审被告人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作案工具及证物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古某所提原判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古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琪

代理审判员刘永才

代理审判员刘俊燕

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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