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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何某甲盗窃、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4-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38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略)。200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甲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某、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与“阿辉”(在逃)商议盗窃汽车后,一起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叠镭车得利汽车美容部附近。“阿辉”乘四周无人之机,盗窃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略)的墨绿色三菱(略)型吉普车(价值人民币129,500元)。后“阿辉”将该车交由被告人黄某某开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其住处附近收藏。8月25日晚,黄某某要梁某某帮忙寻找买主。梁某某答应后找到被告人何某甲。8月26日,被告人何某甲和其弟何某乙与梁某某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找被告人黄某某看车。被告人何某甲察看赃车后,便用带来的电动砂轮机将该吉普车的发动机上的车架号码磨去,并与被告人黄某某商定以人民币22,000元交易,被告人何某甲当即给了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2,000元定金。后被告人何某甲用假军车牌(戍(略))套上赃车,与何某乙一同将车开到陈某某处准备以30,000元出售,因该车车架号被磨去而未能售出。破案后起回该被盗三菱吉普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谢坤泉的报案陈某和车主张超刚的证言,反映粤(略)的墨绿色三菱(略)型吉普车被盗窃的情况;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反映了带被告人何某甲和其弟弟何某乙到九江找被告人黄某某的经过;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反映8月26日梁某某找被告人何某甲卖车,三人一起到九江找被告人黄某某看车,后其与何某甲将车开到陈某某处要以30,000元的价格出售的经过;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反映了被告人何某甲将一辆墨绿色三菱(略)型吉普车交其出售,后因该车的车架号被磨去而没能出售的经过;5、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赃车的价值;6、痕迹鉴定书,反映被盗的墨绿色三菱(略)型吉普车车架号码被凿改;7、被告人黄某某辨认盗窃地点和两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10、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其承认了与“阿辉”商议盗窃汽车后,一起到盗窃现场附近,由其看风,“阿辉”进行盗窃,“阿辉”盗窃汽车得手后,立即由其开回九江销赃,后约定销赃后再分赃款,8月26日,梁某某带何某乙、被告人何某甲来以22,000元将车买走;11、被告人何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其承认以25,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收购了一辆来历不明的三菱(略)型吉普车。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何某甲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黄某某、何某甲均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

对于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认定事实不清之理由,经查,能证实上诉人黄某某与阿辉共同实施盗窃罪的证据有被害人谢坤泉的报案陈某和车主张超刚的证言、痕迹鉴定书,上诉人黄某某辨认盗窃地点和两上诉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何某甲提出的自己根本不知道自己所收购车辆为盗赃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甲以明显偏低的价格收购该三菱吉普车并在收购期间将该车的车架号磨去的行为表明,上诉人何某甲是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收购赃物罪。上诉人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何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上诉人黄某某、何某甲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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