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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伟嘉船务有限公司、中远(香港)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案

时间:2003-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广海法初字第1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B座X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磊,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嘉船务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中X号中远大厦50、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力,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树安,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远(香港)航运有限公司,[(略)(H.K.)(略).LT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中X号中远大厦50、X楼。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力,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树安,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五矿公司)诉被告伟嘉船务有限公司(下称伟嘉公司)、中远(香港)航运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判,于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矿公司诉称:2001年11月,五矿公司向SKAB有限公司(以下称SKAB公司)购买冷轧卷板5,000吨、热轧卷板20,000吨。上述货物于2002年1月29日和2月5日装上了伟嘉公司所属的“盛强”轮(M/(略))。伊科诺摩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略)’(略))作为代理代表“盛强”轮船长向托运人SKAB公司签发了三份正本提单,五矿公司为三份正本提单持有人。货物运抵黄埔港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称黄埔检验检疫局)及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下称新港公司)的检验结果,冷轧卷板实卸677件,短少12件;热轧卷板实卸2,515件,短少1件。由于某生货物短少,导致原告遭受19,995.76美元损失。请求判令伟嘉公司向五矿公司赔偿货物短少损失19,995.76美元,中远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五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五矿公司与SKAB公司签订买卖冷轧卷板、热轧卷板的三份合同传真件;2、SKAB公司根据三份买卖合同开具的三份商业发票;3、SKAB公司为托运人、五矿公司为通知方的三份提单;4、黄埔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5、新港公司出具的证明;6、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广州理货公司)制作的溢/短卸货物清单。

被告伟嘉公司辩称:五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盛强”轮到达黄埔港卸货时,货物发生短少。即使是货物发生短少,也不是在伟嘉公司控制期间,伟嘉公司不应对货物短少负责。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虽然中远公司是“盛强”轮的船舶经营人,但是其将该轮期租给第三方。中远公司不是本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也不是承运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黄埔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各十份。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某物买卖的事实。

五矿公司为证明其向SKAB公司购买冷轧卷板、热轧卷板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英文合同传真件,但未进行公证认证。

两被告认为,如果上述合同是以传真方式签订的,那么五矿公司应该持有一方盖章的原件,但五矿公司没有提交。上述三份合同属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公证认证后才具有证明力。五矿公司没有提交上述三份证据的翻译件,现在举证期限已经届满,不能再提交。

本审判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五矿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合同均未进行公证认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上述三份合同不予采信。

二、关于某物的价值。

五矿公司为证明上述三份合同项下货物的价值,向本院提交了三份由SKAB公司开具的发票,但未进行公证认证。

两被告认为,上述三份发票应当经公证认证后才具有证明力。

本审判员认为,五矿公司提交的该三份发票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三份发票不予采信。

三、关于某单。

五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提单正本的原件及中文译本,该三份提单未进行公证认证。第一份提单载明:托运人为SKAB公司,通知方为五矿公司,船名为“盛强”,装货港为敖德萨黑海港,卸货港为黄埔,品名为冷轧卷板,净重为4,870.400吨,数量为689卷,签发日期为2002年1月29日、地点为敖德萨。第二份提单载明:品名为热轧卷板,净重为9,835.610吨,数量为1,238卷,签发日期为2月5日,其余内容与第一份提单基本相同。第三份提单载明:净重为10,101.100吨,数量为1,278卷,其余内容与第二份提单基本相同。该三份提单均由伊科诺摩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表“盛强”轮船长在敖德萨签发。

两被告认为,上述三份提单属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公证认证后才具有证明力。原告没有提交上述三份提单的翻译件,该三份提单的形式要件存在问题。

本审判员认为,对该三份提单进行公证认证是为了证明其真实性。五矿公司提交的黄埔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新港公司出具的证明、广州理货公司制作的溢/短卸货物清单所载明的船名、托运人、收货人、货物品名及数量等内容均与该三份提单的记载一致,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该三份提单项下的货物已经运抵黄埔港,且原告作为收货人已凭提单办理了报关及提货手续,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及海关已经认可了该三份提单的真实性,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份提单是虚假的,故对该三份提单的真实性及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四、关于“盛强”轮的情况。

五矿公司认为,伟嘉公司是“盛强”轮的注册所有人,中远公司是船舶实际的经营人。

中远公司认为,其是船舶的经营人,但是已将“盛强”轮期租给第三方。

本审判员认为,伟嘉公司对五矿公司的主张并未否认,伟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该司董事会议记录载明:主席报告,本公司“盛强”轮(M.V.“(略)”)于2002年3月6日在中国黄埔港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发生诉讼。据此,可以认定伟嘉公司为“盛强”轮的所有人。中远公司提交的该司董事会议记录载明:主席报告,本公司“盛强”轮(M.V.“(略)”)于2002年3月6日在中国黄埔港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发生诉讼。根据中远公司的陈述及董事会议记录,可以认定中远公司为“盛强”轮的经营人。

五、关于某物在黄埔港发生短少的事实。

五矿公司为证明本案所涉三份提单项下的货物在黄埔港卸货时发生短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埔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收货人为五矿公司,发货人为SKAB公司,品名为冷轧卷板,报检数/重量为689卷/毛重4,927.567吨,运输工具名称为“(略)”轮,入境口岸为黄埔,入境日期为2002年3月6日,检验检疫结果为上述到货卸至黄埔港码头仓库后,经本局鉴定人员按装箱单所列点核数量并以校准之衡器过秤,结果如下:全批到货677卷过磅毛重4,813.950吨,备注为中国外轮理货公司理货溢/短单有短卸记录,制作日期为2002年3月28日;2、新港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盛强”轮,到验(略),全船热轧卷钢,舱单数2,516卷,重量为19,961.870吨,本港实卸2,515卷,港内过磅重量为19,848.590吨。冷轧卷钢,提单F1、F2舱单数689卷,重量为4,994.400吨,本港实卸677卷,港内过磅重量为4,813.950吨。出具日期为2002年3月18日。该证明上加盖了新港公司检算专用章并注明:原件已提供商检,此为正本复印件;3、广州理货公司出具的溢/短卸货物清单,该清单载明:船名为(略),航次为(略),国籍为中国香港,理货日期为2002年3月6日,制作清单日期为2002年3月10日,溢卸货物为热轧卷板2,515(卷)、冷轧卷板786(卷)、冷轧钢1,422(捆);短卸货物为冷轧钢1,422(捆)、冷轧卷板109(卷)、冷轧卷板689(卷)、热轧卷板2,516(卷),实际短卸货物13卷,其中热轧卷板短少1卷,冷轧卷板短少12卷,船长签名处有签名。

两被告认为,上述通知单记载的运输工具名称为”(略)”与“盛强”轮的拼音“(略)”不一致,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从数量来看,检验检疫结果为卸到黄埔港仓库后进行检验,这不能反映“盛强”轮卸货当时的实际情况。上述证明记载货物的检验是在新港公司所属的仓库里进行的,新港公司是利害关系人,有可能因为仓库人员的行为导致货物短少,所以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原告称该证明的原件已提供给了商检机构,两被告对此无法核对,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上述溢/短卸货物清单上的提单号与三份提单的提单号不一致,无法判断是哪一份提单项下货物发生溢/短。根据该清单记载,整船货物才4,736件,短卸也为4,736件,这与事实不符。无法核实该清单船长签名处的签名是否为“盛强”轮的船长所签。

两被告为证明“盛强”轮卸货时没有发生短少,向本院提交了黄埔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各十份,该十份关税缴款书载明:填发日期为2002年3月12日,缴款单位为原告,冷轧卷板共4,870.4吨,热轧卷板共19,936.71吨。十份增值税缴款书记载的货物名称及数量与关税缴款书相同。

本审判员认为,虽然上述通知单记载的运输工具名称为“(略)”轮,但是上述通知单记载的收货人、发货人、品名、报检数/重量、入境日期、备注等内容均与上述证明、溢/短卸货物清单的记载一致,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运输工具的名称应为“(略)”轮,上述通知单记载的运输工具名称显然是笔误。因出具上述证明的新港公司在该证明上已经载明原件已提供商检,此为正本复印件,并加盖印章,据此,应确认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上述溢/短卸货物清单是由理货公司出具的,在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溢/短卸货物清单中船长签名处的签名是“盛强”轮船长所签。五矿公司提交的上述通知单、证明、溢/短卸货物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所涉三份提单项下的货物在黄埔港卸货时短少13卷,其中热轧卷板短少1卷,冷轧卷板共短少12卷。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黄埔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两被告没有提交原件而无法核对,也没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原告又不予确认,故不予采信。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两被告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故本案是一宗涉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本院受理本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没有选择提单适用的法律,本案货物的卸货港及原告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与本案提单有最密切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

五矿公司持有本案所涉三份提单的正本,上述提单载明五矿公司为通知方,据此,可以认定五矿公司是本案所涉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有权依据上述提单进行索赔。上述提单由伊科诺摩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表“盛强”轮船长签发,伟嘉公司是该轮的所有人,据此,可以认定伟嘉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

五矿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货物在黄埔港卸货时发现已经短少,其中冷轧卷板短少12卷,热轧卷板短少1卷。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短少是发生在货物卸船后储存于某头仓库期间,故应认定本案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某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伟嘉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货物短少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要求伟嘉公司赔偿因货物短少造成的损失。虽然中远公司是“盛强”轮的经营人,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中远公司参与了本案货物运输,五矿公司要求中远公司对货物短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五矿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及发票未经公证认证,不予采信,五矿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保险费及运费,故无法计算货物短少造成五矿公司实际损失的数额。

综上所述,五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五矿公司对被告伟嘉公司、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29元,其它费用100元,由原告五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五矿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伟嘉公司、中远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卫全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林依伊

书记员陈秋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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