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诉人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远物流公司)、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申青霞、位某甲、位某乙、位某丙、谷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魏某。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公司安全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申青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位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位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位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审被告朱某某。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远物流公司)、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申青霞、位某甲、位某乙、位某丙、谷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4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远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某某、上诉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孔祥伟,被上诉人申青霞、位某甲、位某乙、位某丙、谷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周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x货车由被告孟某某购置,挂靠在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即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是豫x登记车主,被告孟某某是实际车主。2006年8月11日位某浩和被告朱某某受被告孟某某雇佣驾驶豫x前往山西给申圈彬送货,2006年8月12日4时14分,当朱某某驾车行至山西省临汾二河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x+300M处时,豫x突然爆胎,朱某某采取紧急措施(使豫x往紧停车带停靠),使豫x在第二、第三行车道分界处被迫停下,朱某某开启双闪灯,左志敏从右门下车查看,并由右后绕到车前;申圈彬、位某浩、朱某某下车至左后侧,此时又一货车飞速奔至依次将申圈彬、位某浩、朱某某、左志敏撞倒致伤后逃跑,申圈彬伤势最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孟某某支付赔偿金x元。位某浩受伤住院治疗69天后成植物人状态,于2007年6月2日死亡,期间孟某某已给付原告x元。位某浩住院期间至死亡前共用去医药费x.23元、出诊费1710元、火化费652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费1380元、误工费1440.83元、病历复印费13.6元、交通费34元。原告位某丙、谷某某生育二男一女,长子位某浩,男,X年X月X日生,次子魏某某,女儿魏某霞。原告申青霞与魏某浩生育二女位某甲、位某乙。

2007年6月21日本案原告申青霞先以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孟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孟某某提出管辖异议,2007年10月2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仍有洛龙区法院审理此案,此时,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07年12月15日,五原告以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孟某某为被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孟某某申请追加朱某某为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同时对五原告提起反诉和再度提出管辖异议,此次管辖裁定(中院)书2009年3月中院委托本院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庭审中,被告就原告外购药238元,个体诊所票据5288元、营养费6668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计算标准是(06还是08)、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是农民人均纯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被扶养人位某丙、谷某某是否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第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是否成立,被告朱某某应否分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六万元精神损失费是否过高等产生异议。针对异议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外购药物票据四张,个体诊所收条六张,(安利)纽崔某产品条四张,对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外购药238元(4张票据),村个体诊所票据6张5288元提出异议,认为外购药无医生处方,个体诊所票据均系白条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营养费白条4张(纽崔某产品)6668元不认可;对精神损失费6万元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是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乘年限除扶养人数;而不是农民人均纯收入;被扶养人位某丙、谷某某的生活费不应计算,理由是该二原告不符合被告扶养条件(未满60岁,末丧失劳动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外购药票据14张238元,个体诊所票据6张5288元,营养费条子4张6668元,虽不完全符合证据要件,但还是予以采信,因为位某浩从事故发生到死亡长达10个月的时间,除住院69天外,大部分时间是在家,且系植物人状态,该药物和营养品是位某浩赖以生存和生命延续之必需;对原告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告扶养人生活费按08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被抚养人位某甲、位某乙计算方法和对位某丙、谷某某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此案中位某浩系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但是在车下且肇事车辆逃逸,有别于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而适用的法律亦不相同。位某浩受雇于被告孟某某,自然受雇佣法律条文调整;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虽位某浩身为司机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车的左后侧遭到他车撞击,只能减轻雇主的赔偿(酌定10%)责任,而不应承担雇主赔偿他人(申圈彬)的责任,同样朱某某亦不应承担位某浩、申圈彬的赔偿责任;位某浩受伤死亡,因该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险,按合同应提交洛阳市仲裁委员会处理。位某浩死亡于2007年6月2日,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以下数字:一、位某浩医疗费x.23元;二、出诊费1710元;三、火化费652元;四、死亡补偿x元;五、丧葬费x.99元;六、护理费x元;七、误工费x.3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九、被告扶养人生活费位某甲x元(3044元每年×12÷2);位某乙x元(3044元每年×16.5÷2);十、病历复印费13.6元;十一、交通费34元;十二、营养费6668;十三、精神损失费3万元;总计x.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出诊费,火化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病历复印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未扣除孟某某已付的x元);二、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朱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孟某某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3185元,反诉费25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交远物流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21日提起诉讼,后主动撤回起诉。2008年l月24日再次以雇佣关系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孟某某、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0)X号和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X号。都规定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上诉人从来就不认识受害人位某浩,更不要说雇佣位某浩。但原审法院就是基于被上诉人诉称的“雇佣关系”,判决不是雇主的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有悖于司法解释;被上诉人第二次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雇员损害赔偿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

孟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位某浩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损害结果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显然在故意偏袒受害人,原判违背了客观公正的原则、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计算标准及计算费用错误,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的反诉请求应当支持。由于本次事故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受害入又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原判决没有审理反诉请求,违背了过错责任原则,二审法院应在审理此案中对全部损失予以审理。

申青霞、位某甲、位某乙、位某丙、谷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交远物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司法惯例,更符合法精神!关于被挂靠车主与实际车主承担责任的方式,我国法院系统通常有两种判决方法,一种是被挂靠车主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一种是实际车主承担责任,被挂靠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所作判决,符合洛阳区域内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判决的惯例,因而是正确的。二、答辩人的起诉,不超时效。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是答辩人的诉讼行为,却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三、要说一审有不公正之处,那便是法院判决位某浩自担了10%责任。四、一审法院依照2008年的统计数字作出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位某浩作为孟某某的雇工,在被雇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孟某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但因位某浩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雇主孟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为10%并无不妥。位某浩2007年6月2日死亡,其妻申青霞等主张权利并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位某浩因交通事故而受损害,系案外人肇事逃逸车辆所致,其所受雇驾驶的豫x货车虽登记在交远物流公司名下,但该车并非造成孟某某损害的交通事故车辆,不适用交通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承担责任的处理方式。故原审法院认定交远物流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4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第二项。

二审诉讼费2275元由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王庆喜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巧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