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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佛山市瑞和畜牧饲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0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陶阳、罗江宁,均为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瑞和畜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南侧X号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曾庆鹏,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朱敏,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瑞和畜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8年2月1日,吴某某、郑海文、林明强、苏某某四人共同向佛山市兴牧有限公司(原佛山市畜牧总公司,以下简称兴牧公司)借款人民币(略)元,用作成立瑞和公司的注册资金。借款后,吴某某、郑海文、林明强、苏某某四人分别以(略)元、(略)元、(略)元、(略)元作为个人出资设立瑞和公司。

2001年7月28日,瑞和公司与兴牧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瑞和公司在该协议中确认尚欠兴牧公司款项(略)元,吴某某及郑海文、林明强、苏某某四人均在协议上签名确认。2001年8月13日,瑞和公司与兴牧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欠款计费协议》,双方再次确认瑞和公司欠兴牧公司款项(略)元。之后,瑞和公司分别于2001年6月1日、2001年4月30日、2001年8月21日、2001年12月27日、2002年4月23日、2002年9月28日分别向兴牧公司清还款项3455元、(略)元、(略)元、(略)元、(略)元、(略)元,即共向兴牧公司清还(略)元款项。兴牧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吴某某于1997年12月27日向其所借的(略)元款项,已由瑞和公司还清,并声明瑞和公司原四股东吴某某、苏某某、林明强、郑海文按原股权比例应负担的借款额由瑞和公司负责追讨。2002年9月29日,瑞和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邮件向吴某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吴某某代表四股东向兴牧公司借款人民币(略)元,其中吴某某占分额人民币(略)元,经兴牧公司同意已转让给瑞和公司,请吴某某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把应付的(略)元直接向瑞和公司支付。之后,因瑞和公司认为吴某某尚欠其代为偿还的(略)元款项未归还,于2003年3月27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吴某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限期归还,吴某某拒付,瑞和公司遂于2003年9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某立即支付欠款(略)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2年6月13日,吴某某为退出瑞和公司,分别与公司股东苏某某、郑海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拥有的瑞和公司34%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公司股东苏某某、郑海文。其中,将10%的股份作价(略)元转让给苏某某,将24%的股份作价(略)元转让给郑海文。后因双方发生争议,苏某某、郑海文未依约付款,吴某某遂诉诸法院。2003年8月5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认为郑海文、苏某某都未能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郑海文、苏某某抗辩认为吴某某应收的股权转让款应与其代吴某某偿还的借款进行抵销的理由不成立,分别驳回郑海文、苏某某的上诉,维持了(2002)佛城法债初字第X号、(2002)佛城法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又查明:2002年9月18日,吴某某向瑞和公司出具一份函件,要求瑞和公司确认该函件中声明的内容,瑞和公司予以盖章确认。该函件中声明的内容为:1、2002年6月27日之前吴某某先生代表瑞和公司对外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瑞和公司承担,与吴某某先生无关;2、从2002年6月27日之后,凡涉及瑞和公司的一切事务也与吴某某先生无关;3、瑞和公司向兴牧公司所借的款项以及一切费用由瑞和公司承担,与吴某某先生无关;4、2002年6月27日之后,吴某某先生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瑞和公司无关。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某某与郑海文、林明强、苏某某4人作为股东而共同出资成立瑞和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金(略)元虽为吴某某等4人向兴牧公司所借,但吴某某等4人向兴牧公司借款的行为本身,以及吴某某等4人以个人借款作为货币出资而设立公司的行为本身,均不影响瑞和公司的依法成立。瑞和公司依法成立后,包括上述注册资金(略)元在内的瑞和公司的所有资产,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即独立于吴某某等4股东的个人资产,股东的个人债务亦独立于公司债务,二者不得混同,也即吴某某等4股东向兴牧公司借款所产生的个人债务,不能由于所借款项用于作为公司注册资金的原因,而在公司成立后转化为公司的债务,公司在成立后亦不负有代替股东清偿股东个人债务之义务。在本案中,瑞和公司、吴某某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瑞和公司通过《还款协议》和《欠款计费协议》向兴牧公司确认债务并进行清偿的行为,是否构成瑞和公司自愿无偿代吴某某等4股东清偿个人债务的意思表示和法律事实。对此,瑞和公司向兴牧公司确认债务而签订的《还款协议》和《欠款计费协议》,其内容在于确认将包括吴某某在内的公司4股东的个人借款,由公司进行清偿。在上述协议中,对于公司以公司资产清偿股东个人债务之后的法律后果,并未作出明确表述。按照文义上的理解,公司的此种清偿,既可以是无偿的代替清偿,即形成自愿无偿代为清偿债务的法律关系,也可以是代为先行清偿,即形成债务代为清偿完毕后债权发生转移的法律关系。吴某某所主张的是,公司确认债务并进行清偿的行为是无偿的代替清偿,但该主张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公司独立财产权以及公司实际资本制的有关规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将是股东虚假出资以及股东私分公司资产,而根据合法性的原则,在协议约定的内容不明确时,任何一方所作出的释义,首先必须具有合法性,基于此,吴某某所提出的主张,既违背了法律的规定,瑞和公司又否认其存有此一致的意思表示,因而对吴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按照瑞和公司所主张的代为先行清偿的理解进行释义,则公司确认债务以及对债务进行清偿的行为,是公司以自身资产代吴某某等4股东先行清偿其个人债务,并在债务清偿完毕后取得原债权人的债权,该解释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符合上述二份协议的文义,且代为清偿和债权转移的法律行为具备相关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形式要件,与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债务人主体发生变更的事实也并不矛盾,因此,对于瑞和公司所主张的瑞和公司代为吴某某清偿债务后,债权转移归瑞和公司所有的意见,予以支持。本案的另一焦点,在于瑞和公司所确认的“声明”,是否构成对吴某某的债务免除。对此,“声明”中与本案所诉及的(略)元款项有关的条款,在于第1条和第3条。按照“声明”之第1条的内容,“2002年6月27日之前吴某某先生代表瑞和公司对外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瑞和公司承担,与吴某某先生无关”,该条款所针对的,是吴某某代表瑞和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而本案(略)元款项,则是吴某某的个人债务,并非吴某某代表瑞和公司所发生的债务,故该条款并不构成吴某某(略)元个人债务的免除。按照“声明”第3条的内容,“瑞和公司向兴牧公司所借的款项以及一切费用由瑞和公司承担,与吴某某先生无关”,该条款的(略)元款项,则是吴某某向兴牧公司借款所形成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并未、也并不能转化为瑞和公司对兴牧公司的债务,因此,该条款也不能构成对吴某某的债务的免除。综上所述,吴某某抗辩所称的、债务已经无偿转移以及债务已经免除的意见,均无合法理据,不予支持。瑞和公司代吴某某等4股东代为先行清偿债务,该行为已经得到吴某某等4股东以及原债权人兴牧公司的共同确认,则瑞和公司清偿债务完毕后,依法享有代替原债权人兴牧公司而得以行使的债权,故对瑞和公司诉请吴某某清偿债务人民币(略)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由于瑞和公司在通过协议的方式代吴某某清偿债务时,瑞和公司、吴某某双方对代为清偿债务而形成的债权的还款期限及对价并未作出约定,因此,对于瑞和公司诉请吴某某支付自2002年9月28日以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吴某某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清偿债务的,则依法应就其逾期还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五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吴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瑞和公司清偿债务人民币(略)元。二、驳回瑞和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8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498元,由瑞和公司自行承担391元,吴某某承担6107元。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还款协议》和《欠款计费协议》的法律效力的认定上存在片面之处。本案中,《还款协议》和《欠款计费协议》是由瑞和公司、兴牧公司和吴某某、苏某某、郑海文、林明强等共同签订,这两份《协议》确认吴某某、苏某某、郑海文、林明强四人向兴牧公司所借的(略)元变更成由瑞和公司向兴牧公司所借,由瑞和公司承担该债务,瑞和公司是债务人。瑞和公司的清偿是偿还其自身债务,并非在替吴某某还债。瑞和公司的这种清偿,不是代为先行清偿;若没有两份《协议》,瑞和公司向兴牧公司偿还(略)元,还可称之为代为先行清偿。而在有两份《协议》的情况下,则不能称之为代为先行清偿。二、原审法院对《声明书》的含义和法律效力的理解存在错误之处。2002年9月18日,瑞和公司向吴某某出具的《声明书》第3条确认了瑞和公司向兴牧公司所借的款项以及一切费用由瑞和公司承担,与吴某某无关。这个条款的内容明确地表明瑞和公司早已放弃了对吴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即使兴牧公司后来将(略)元或(略)元的债权转让给了瑞和公司,亦构成免除吴某某的债务,故瑞和公司现在主张(略)元的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陈述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和其他法律规定做出本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的规定是“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该条的规定明显地不能做为判决本案的依据。第二,《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第二款:“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两款分别是关于股东的股权,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的规定,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则是有关公司经营自主权的规定,同本案所要处理的法律争议,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审法院引用上述规定不合法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瑞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瑞和公司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瑞和公司辩称:对上诉理由三,瑞和公司认为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条是错误的。在吴某某上诉后,瑞和公司咨询过原审法官,说是笔误,应该是八十四条。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不妥。本案双方是股东与经济实体之间的关系,应受公司法的调整。股东在公司里享有的权利及义务源于该股东对公司的投资额,所以选择这两个法条对本案是适用的。对上诉意见一,吴某某认为借款已转化为瑞和公司借兴牧公司,这是错误的。借款当事人是不能变更的,只有还款主体可以变更,这两个协议实际是还款主体的变更,不是借款主体的变更,吴某某认为不是代为清偿是错误的。对上诉意见二,吴某某认为声明书构成债务免除,瑞和公司认为是不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部分更改。

被上诉人瑞和公司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吴某某、郑海文、林明强、苏某某等4人向兴牧公司借款(略)元作为货币出资成立瑞和公司,瑞和公司依法成立。吴某某等4人向兴牧公司借款(略)元作为货币出资从瑞和公司成立之日起即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资产而成为公司法人财产,故吴某某等4人向兴牧公司借款(略)元所产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瑞和公司在成立后不负有代替股东清偿股东个人债务的义务。吴某某诉称,《还款协议》和《欠款计费协议》是由瑞和公司、兴牧公司和吴某某、苏某某、郑海文、林明强等共同签订,这两份《协议》确认吴某某等四人向兴牧公司所借的(略)元变更成由瑞和公司向兴牧公司所借,由瑞和公司承担该债务,瑞和公司是债务人,瑞和公司的清偿是偿还其自身债务,并非在替吴某某还债,瑞和公司的这种清偿,不是代为先行清偿,原审法院对《还款协议》和《欠款计费协议》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存在片面之处。因如果认为瑞和公司确认债务并进行清偿的行为是无偿的代替清偿,吴某某等四人向兴牧公司所借的(略)元变更成为瑞和公司向兴牧公司所借,则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公司独立财产权以及公司实际资本制的有关规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将是股东虚假出资以及股东私分公司资产,故吴某某的诉称,明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合法性原则,认为在协议约定的内容不明确时,任何一方所作出的释义,首先必须具有合法性,吴某某所提出的主张,既违背了法律的规定,瑞和公司又否认其存有此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对于瑞和公司所主张的瑞和公司代吴某某清偿债务后,债权转移归瑞和公司所有的意见,予以支持的处理,合法有理,应予以维持。吴某某另诉称,2002年9月18日,瑞和公司向吴某某出具的《声明书》第3条确认了瑞和公司向兴牧公司所借的款项以及一切费用由瑞和公司承担,与吴某某无关,这个条款的内容明确地表明瑞和公司早已放弃了对吴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即使兴牧公司后来将(略)元或(略)元的债权转让给了瑞和公司,构成免除吴某某的债务,原审法院对《声明书》的含义和法律效力的理解存在错误。因按照《声明书》第3条关于瑞和公司向兴牧公司所借的款项以及一切费用由瑞和公司承担,与吴某某先生无关的内容,该条款的(略)元款项,是吴某某向兴牧公司借款所形成的个人债务,该债务不能也没有明确约定转化为瑞和公司对兴牧公司的债务,因此,该条款并不能构成对吴某某的债务的免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故吴某某的诉称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为瑞和公司代吴某某等4股东代为先行清偿债务,则瑞和公司清偿债务完毕后,依法享有代替原债权人兴牧公司而得以行使的债权,故对瑞和公司诉请吴某某清偿债务人民币(略)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吴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瑞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8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某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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