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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某与被某诉人吴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纯民,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常某某与被某诉人吴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某,被某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某等人合伙经营,2007年12月原、被某等人协商达成散伙协议,经核算,被某应付原告x元,被某于2008年4月18日给原告出据借条,写明:“今借到吴某现金x元整,备注: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

原审认为:原、被某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因迟延履行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某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x元;2、被某常某某给付原告吴某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上述款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某常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90元,由被某负担。

宣判后,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而非借款纠纷,原审法院定性错误。1998年,上诉人常某某与被某诉人吴某、王会菊、常某玲成立一合伙企业“洛阳市洛龙区新达异型管厂”,四人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经营期间,企业有大量的应收账款未收回。2007年12月,被某诉人吴某、王会菊、常某玲三人退伙。经清算,被某诉人吴某应分得应收账款x元。上诉人代合伙企业给被某诉人出具借条,是对被某诉人的一种保证,保证企业返还其应收账款,非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也是从来不存在的。2、本案应使用《合伙企业法》及《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不能适用《民法通则》。上诉人与被某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借条上所附的债权合同内容源于合伙协议,上诉人因此享有原合伙企业的抗辩权。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以货抵债的还款方式,上诉人既没有预见,也基于合伙企业利益不能抗拒。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2条规定,上诉人只能将实物即钢板返还给被某诉人,被某诉人不能主张上诉人支付货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某诉人承担。

被某诉人吴某答辩称,合伙清算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常某某与被某诉人吴某等人所合伙经营的企业进行散伙清算后,上诉人常某某就其应支付被某诉人吴某的款项向被某诉人吴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同意将该欠款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的民事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常某某与被某诉人吴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常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造成的被某诉人吴某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常某某虽称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应使用《合伙企业法》、《合同法》等法律,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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