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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北京华麟企业有限公司侵害肖像权、名誉权案

时间:2001-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朝民初字第424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央电视台新闻评论部节目主持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勇,北京市天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成,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X号院外华麟红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鹏,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小侠,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华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侵害肖像权、名誉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勇、岳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鹏、苏小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6月23日,中央电视台《实话实说》栏目播出了由原告主持的《该不该减肥》节目,其中没有提及任何相关厂家或产品。但被告未经中央电视台和原告本人同意,从1997年上半年开始,擅自对该期节目的录像带进行剪接、添加、拼凑甚至伪造,制作了包含原告主持的节目片段和原告肖像的“美福乐”减肥广告,在全国90家电视台播放。同时,被告还四处散发其“美福乐”招贴广告。在该招贴广告中,被告如法炮制,擅自利用原告主持的节目和原告的肖像做广告。另外,被告还在《太原广播电视报》上刊登了“美福乐”广告。该广告通过添加虚假事实说明,篡改了原告主持的《该不该减肥》节目的主题和内容,还擅自特别制作了原告的漫画图像置于其中,并在漫画图像上标明了“实话实说”字样,继续利用原告主持的节目及肖像做广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

被告的美福乐广告在使用原告主持的《该不该减肥》节目肖像的同时,任意篡改、歪曲原告主持的节目内容,使人们普遍怀疑或认为原告是在自愿为被告做广告,影响了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肖像权和名誉权的任何方式的侵害;在全国性新闻媒体上公开承认其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万元人民币,经济损失170万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三个侵权行为中,电视广告和《太原广播电视报》上的广告虽然是美福乐产品广告,但不能证明是我公司实施的。

美福乐广告创意是追踪报道减肥明星刘淑卿,而其成为减肥明星正是源于《实话实说》节目的采访。我公司经过刘淑卿女士的认可,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向经销商提供了电视台采访其成功减肥的事例。广告确实使用了中央电视台《实话实说》节目片段,但使用的是该节目知名度,而不是原告个人形象。原告是作为《实话实说》节目主持人身份出现的。在整个广告中,原告形象是非常淡化的,且不完整,不占据主画面。印刷品广告中引用的《实话实说》节目中的八幅画面,出现原告形象的仅有三幅,且均是集体场面,原告形象不在画面突出位置。因此,原告形象作为《实话实说》节目有机组成部分,其不能再单独主张权利。同时,原告的形象出现在集体场合,属于肖像使用行为的阻却违法事由,原告也不能主张肖像权。

美福乐广告对《实话实说》节目添加的文字和旁白均是事实。这种注释,使公众了解到,广告引用的节目是真实发生而不是虚构的,原告是在做节目而不是在做广告。如果大家误解的话,也是误解这期节目在为美福乐做宣传,而不会认为是原告在替被告做广告。因此,原告的社会评价不会降低。即使有少数人认为原告在做广告,也不能认定侵害其名誉权。

原告要求巨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美福乐广告没有使用原告肖像。如果按照原告要求给付180万元,原告岂不成真的做广告了。另外原告计算的销售数额不准确,而且与原告所述被侵权无关。

因此,我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中央电视台《实话实说》栏目的节目主持人。

1996年6月23日,中央电视台《实话实说》栏目播出了《该不该减肥》节目。节目中,原告作为主持人,与特邀嘉宾及现场观众讨论了“该不该减肥”的话题,没有介绍减肥产品及相关厂家。原告采访了现场的几位观众,其中包括减肥成功的刘淑卿女士。观众介绍减肥经历时,亦未提及减肥产品及相关厂家的名称。刘淑卿发言时出示了其减肥成功之前的两幅照片,原告手持该两幅照片向现场观众展示。被告部分工作人员以个人身份作为现场观众参加了该节目,但不允许做广告宣传。

上述事实有《该不该减肥》节目录像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被告是减肥产品——美福乐减肥套盒的研制生产者。为宣传其产品,被告使用《该不该减肥》节目中刘淑卿接受原告采访的过程为素材,制作了美福乐减肥套盒产品广告。

1998年,被告印制了彩色和黑白印刷品广告。彩色的《美福乐减肥专刊》,题头为“来自东方时空的减肥报道”,接着刊登了《该不该减肥》节目片段的八幅画面,包括《实话实说》栏目片头一幅和现场观众发言七幅。其中有原告形象的画面有三幅,为:原告手持话筒采访刘淑卿及向现场观众展示刘淑卿照片的画面两幅。画面中原告侧身形象清晰明显。另一幅画面中原告背部形象清晰明显。被告在每幅画面下添加了对画面场景的说明文字。在刘淑卿及另一位现场观众发言的画面内,还标注“美福乐的受益者”文字。

黑白印刷品广告,使用了《减肥专刊》上八幅画面中的部分或全部画面,均有原告的形象。

被告将上述印刷品广告、《该不该减肥》节目录像带随美福乐减肥套盒一并发送其代理商——山西省荣华实业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荣华公司在太原有线电视台、《太原广播电视报》等当地有关媒体上,使用被告提供的材料发布美福乐广告。

被告称自己与荣华公司是经销关系,不是代理关系,故应由荣华公司对发布广告行为自行负责。但以此属于另外法律关系为由,拒绝提供双方间不是代理关系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印刷品广告、荣华公司开发策划中心前策划主管李慧刚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太原广播电视报》上刊登的广告内容,是太原有线电视台播放美福乐广告的节目预告。上面有一幅肖像漫画,熟悉原告的人均认为该肖像人物是原告。肖像上重叠配有“实话实说”字样。旁注:“来自《东方时空:实话实说》的减肥报道”。

上述事实有《太原广播电视报》、观众梁小杰给《实话实说》栏目组的来信在案佐证。

太原有线电视台播放的美福乐广告内容为:介绍美福乐减肥套盒产品的功效,称刘淑卿因服用美福乐成功减肥,被中央电视台《实话实说》栏目采访。接下来播放了《该不该减肥》节目的若干片段。包括《美福乐减肥专刊》中的八幅画面、有原告形象的《该不该减肥》节目片头和其他片段。主要是原告采访刘淑卿及展示其两幅照片的片段。原告个人形象在广告中清晰明显。

另外,还有26家电视台播放的美福乐广告中,有原告主持的《该不该减肥》节目片段和原告形象,内容与太原有线电视台的美福乐广告基本相同。其中:

在江苏南京电视台28频道、贵州遵义有线电视台、吉林有线电视台三套、辽宁抚顺电视台播放的美福乐广告中,介绍了产品生产研制者是被告(吉林有线电视台三套和辽宁抚顺电视台在介绍此内容时,屏幕上还打出了被告名称的大幅字幕)。

被告称上述电视广告不是其委托发布的,但未提供证据。

扬州荧屏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证实:江苏扬州电视台一套的美福乐广告,是被告委托该公司在电视台上发布的;宁波电视台广告部证实:该台美福乐广告委托单位是被告。

对其他20家电视台播放的、有原告形象的美福乐广告,原告未举证证明是由被告委托发布的。

上述事实有美福乐广告录像带14盘、现场勘验笔录、央视调查咨询中心出具的证明、《广告跟踪监测报告》、观众来信、扬州荧屏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宁波电视台播出付款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被告使用有原告形象的《该不该减肥》节目片段制作广告,未征得中央电视台和原告的同意。1998年,中央电视台提出异议后,美福乐新版广告中,删除了《该不该减肥》节目片段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美福乐广告发布后,原告本人及《实话实说》栏目组在1997年至1999年期间,收到数封观众来信。观念认为原告在为美福乐产品做广告,并提出批评。

广播电影电视部明令禁止节目主持人做广告。

上述事实有观众来信、广播电影电视部文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称,10万元精神损失是估算的。170万元经济损失,是以被告1997-1998年两年销售利润的1%、并参照有关明星一年期广告费,及有关企业欲邀原告做广告许诺的费用为依据计算的。

本院认为:

(一)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肖像是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录像、塑像、绘画等造型技术在客观上形成的作品,具有人身特征的物化性、社会影响性和可利用性。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除权利人外,任何他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本案中,被告使用刘淑卿在《该不该减肥》节目中接受采访的事例为美福乐产品做广告时,也使用了《该不该减肥》节目片段,而该片段中包含了原告的肖像。原告的肖像虽然置于《该不该减肥》节目中,但是作为主持人,该肖像处于节目的主体地位,在画面中是主要的、突出的,比其他人具有更高的可识别率。因此,该肖像具有可利用性。被告在使用节目画面做广告时,实际上已使用了比较突出的原告的肖像。

被告关于“原告的肖像作为节目有机组成部分及出现在集体场合,原告无权主张肖像权”之辩解,没有法律依据。

《实话实说》是全国知名的栏目,原告是著名的节目主持人。原告主持的《该不该减肥》节目,虽然未提及相关企业名称和产品,但使用由原告主持的该节目做广告,势必会提高广告收视率。因此,被告使用名牌栏目和知名主持人的名人效应,提高产品知名度,创造销售利润的主观目的是明确的。且该行为未经原告同意,已经构成了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被告委托宁波电视台发布美福乐广告,其作为广告主,应该对此则广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委托广告经营者在江苏扬州电视台一套发布美福乐广告。被告的代理商荣华公司委托太原有线电视台发布美福乐广告。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对上述两则广告承担民事责任。

因被告拒绝提供其与荣华公司不是代理关系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对出现被告名称的江苏南京电视台28频道、吉林有线电视台三套、贵州遵义有线电视台和辽宁抚顺电视台的美福乐广告,被告未举证证明不是其委托发布的。故被告应对上述广告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另外20家电视台播放的美福乐广告,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是被告委托发布的,故不能认定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是印刷品广告的印制者,是广告主,应该对此则广告承担民事责任。

《太原广播电视报》上的肖像漫画,面部特征酷似原告,而且该肖像漫画配有“实话实说”字样,并置于“来自《东方时空:实话实说》的减肥报道”的特定环境中。根据上述特定人物特征、特定主持人身份及特定场景,本院认定该肖像漫画即是原告的肖像漫画。被告用该肖像漫画作广告,且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亦构成了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因该广告是被告的代理商荣华公司委托发布的,故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名誉是指对特定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肖像做广告时,在《该不该减肥》节目中添加的文字和旁白,虽然不含有侮辱和诽谤内容,但因为广电部有不允许节目主持人做广告的明文规定,且在被告的美福乐广告发布后,观众误认为原告为牟取私利,违规为被告做广告,已经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三)侵害肖像权、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方式

侵害肖像权、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相当。被告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在全国范围,因此,被告应在全国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关于赔礼道歉内容、发布的时间和载体,本院根据侵权程度酌定。关于精神损失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害肖像权、名誉权的范围、侵权方式、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广电部规定主持人不能做广告,故原告以被告的广告收益作为其经济损失的依据,于法无据。因为原告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遭受了经济损失,所以,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因此侵权广告所获利润问题,应由有关部门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崔某某肖像做产品广告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华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八时至二十二时的时段内,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崔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致歉声明发布一周,每日一次(具体内容由本院审定)。

三、被告北京华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肖像侵权赔偿金六万元,名誉侵权赔偿金四万元。

四、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北京华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百七十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零一十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一万五千五百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华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春玲

代理审判员张雯

代理审判员路文辉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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