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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黄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0-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3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雷州市人,住(略),199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某,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雷州市人,住(略)。199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走私普通货物一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3月17日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及辩护人伍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10月份,杨达奇(在逃)找被告人苏某某让其到越南走私香烟,苏某某又找到黄某某,让黄某“雷州(略)”号船船长一起去越南。10月22日上午,一名叫“亚东”男子(在逃)命令开船驶向越南,10月25日凌晨,“雷州(略)”号船在越南装满香烟后返航,在海南省东方市八所港附近卸货时,被边防干警当场抓获,缴获走私香烟价值人民币123万元,偷逃国家应缴税款(略).11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运输国家限制进出口香烟,偷逃国家应缴税款(略).1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9日杨达奇(在逃)找被告人苏某某要苏某杨租的“雷州(略)”号船去越南拉香烟。并让苏某某找黄某某,让黄某船长,二被告人同意后作出海前的准备工作,同年10月22日,杨达奇将6000元人民币及船的证件交给苏某某保管及使用。10时许一名叫“亚东”的男子(在逃)上“雷州(略)”号船命令黄某某等人开船。23日中午“雷州(略)”号船到达越南宏基港。“亚东”上岸找到贿关人员,引来一艘装有香烟的船靠“雷州(略)”号船。亚东及二被告人等人将448箱广州双喜牌香烟,452箱南洋双喜牌香烟,装入“雷州(略)”号船舱内。尔后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等人按“亚东”的指令开船驶往海南,同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雷州(略)”号船驶往海南省东方市八所港附近海域,“亚东”指令船靠岸卸烟,当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等人卸烟时被海南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干警抓获,“亚东”逃跑。缴获走私船一艘及船上通讯物品、香烟等。经鉴定,缴获广州双喜牌香烟448箱,南洋牌香烟452箱,价值人民币123万元,偷逃国家应缴税款(略).110元人民币。

上述犯罪事实有苏某某、黄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书、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参与运输走私并为此提供方便,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苏某某是与杨达奇商量走私活动,且苏某某在走私活动中负责船及船员的基本费用,积极参与运输装卸香烟的走私活动,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在知道越南偷运香烟后,仍参与运输、装卸香烟的走私活动,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同行人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止。)

三、缴获的“雷州(略)”号木质船一艘,南洋双喜牌香烟452箱,广州红双喜香烟448箱,卫星导航仪(略)一个,单边带电台(略)一台,对讲机2台,由海口海关调查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东

代理审判员王维福

人民陪审员廖其珍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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