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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杨XX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银霞,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李XX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银霞,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由原告李XX自己投资10.15万元,交被告杨XX,由杨XX照头联系建筑工程,被告李XX照头装饰工程,三方都受益。2007年4月25日,被告杨XX因给其的10.15万元已花完,再向原告李XX要钱时,原告李XX没钱再投资,被告杨XX找来郭XX,让被告李XX给其打借条1万元。2007年6月5日,被告杨XX又让被告李XX给自己打借条1张,金额为0.85万元,这两次款被告李XX都未拿,都由被告杨XX拿去联系工程,加上先前李XX给杨XX的10.15万元,共花费12万元,杨XX联系工程,但一直没有联系到工程。2007年9月9日,原被告因此项经济纠纷问题发生矛盾导致打架,并经偃师市城关派出所处理。另查明:2007年9月14日,原告李XX、被告杨XX、被告李XX经3方协商,达成了协议1份,其协议载明:郑州市亨达装饰有限公司和洛阳夏龙墙地砖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事,由杨XX介绍给爱的漆门市负责人李XX,由李XX牵线介绍给李XX,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3月15日,止2007年4月18日,但因洛阳夏龙墙地砖有限公司违犯合同约定,迟迟不能开工,造成郑州市亨达装饰公司代表李富平花费钱物(共计12万元整)。以上钱物需要进行讨要,现已要回2万元整,剩余10万元需李XX、李XX、杨XX三方共同讨要,在向洛阳夏龙墙地砖有限公司讨要款项时所花费用各自承担,需要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起诉时费用由杨XX承担,需叫人帮忙实施讨要时费用由李XX和李XX承担,如三者有一方不能如期相约出面讨要,应如实讲明实际情况和原因(比如出差、确有重大事情需要处理时),如在家故意拖延不去时,应付另外一方差旅费300元;如连续两次不去时,承担讨要余款的50%,如经三者同意确有余款无法讨要时,由李XX、李XX承担50%,杨XX承担50%,如在讨要以后,有突发事件与杨XX无任何关系,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此协议一式三份,签字有效,签字:李XX(捺有手印)、李XX(捺有手印)、杨XX(捺有手印),2007年9月14日。此协议达成后,至今剩余10万元一直未要回。原告以协议约定向杨XX讨要款项,杨XX未予给付,造成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再次发生打架斗殴。还查明:被告杨XX于2009年9月14日,起诉被告李XX,要求李XX给付借款0.85万元,我院(2009)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XX给付杨XX0.85万元及利息。2009年9月14日,郭XX起诉被告李XX,后于2009年10月12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1份,起诉状副本2份,被告杨XX提供的协议1份,偃师市公安局处警登记表5份,郑州市工商行政部门证明1份,郭XX证明1份,被告李XX提供协议1份。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被告认为所签协议的逼迫所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XX投资10.15万元,被告李XX借郭XX的款和借被告李XX的款计1.85万元,应视为原告李XX的投资,依协议内容,李XX已讨回2万元,剩余10万元。按协议分配比列,原告李XX自己应承担2.5万元(10万元×25%),被告李XX应承担2.5万元(10万元×25%),被告杨XX应承担5万元(10万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XX给付原告李XX投资款5万元;二、由被告李XX给付原告李XX投资款2.5万元;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李XX承担200元,被告杨XX承担975元,被告李XX承担500元。

上诉人杨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判决书前后矛盾,没有事实证据随意下判,将清晰的法律关系复杂化,混淆化。原审三个当事人提交的协议书不一样,被上诉人和被告李XX所持协议书中被划掉的部分(指图纸、吃喝、送礼)系二人涂改的,上面也没有上诉人指印,被上诉人和被告李XX是堂兄弟关系,二人串通一气更改证据,原审为何对直接关系本案判决的重要证据是否被更改不予查实二、原审完全歪曲事实,偏听偏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XX、李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情况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三方所签协议意思表达明确。上诉人杨XX称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按时开工,加之中途单方违约,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且存在少算、多扣款的情况,且三方所签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其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杨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高玲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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