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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赵××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赵××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黄××,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赵××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赵××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4日(农历10月17日)在偃师市X镇建南酒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按当地风俗送给被告一个手巾包,包里有66OO元和价值3600元左右的“三金”(黄某项链1条、A金A指1枚和黄某耳钉1对)。12月18日(农历11月21日)原、被告在原告家中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的父亲给被告见礼钱1001元,原告的奶、姑、叔、婶等亲属给被告见礼钱共计1000元,被告的父、母亲也分别给原告见礼钱1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子女。2009年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赵××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带到原告家的财产有:价值3000元的南风雅马哈牌助力车1辆、棉被6条、床上用品四件套1套、床单2个、皮箱1个、洗脸盆架1个,现助力车已被被告骑回娘门,其余财产仍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电话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赵××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按照当地风俗给付的彩礼,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处理。原告及其父亲给付被告的彩礼钱计7601元,因原、被告已同居生活4个月左右,对该部分请求,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3000元。至于原告送给被告价值3600元的“三金”和原、被告双方及其亲属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见礼钱,按赠与处理较妥,双方互不返还。原告另主张举行结婚仪式前还送给被告彩礼钱2000元,要求被告一并返还,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承认,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依法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返还原告郭××彩礼钱3000元。二、被告赵××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棉被6条、床上用品四件套1套、床单2个、皮箱1个、洗脸盆架1个归被告赵××所有。上述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郭××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被告赵××各承担1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宣判后,上诉人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我8600元彩礼钱和三金。2、一审,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4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在换手巾时给了被上诉人6600元和三金(黄某项链1条,白金戒指一枚,黄某耳钉一对,价值4800多元),举行仪式前又应被上诉人要求给其母亲送去2000元,前后共给被上诉人了8600元和价值4800多元的三金。因我与被上诉人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匆忙同居三个月,实际在一起不足一个月。后得知被上诉人不顾其前男友段某某已有妻室,仍与其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长期有家不回。我多次劝说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仅不思改过,反而仍然我行我素,无奈我上门与其家人理论,其家人辩称,被上诉人对其前男友段某用情太深,难以割舍,一时转不过来弯儿,早晚还是会回家跟我过的。此后,我打手机被上诉人不接我电话,我到其家寻找,被上诉人躲在屋里不开门,不肯见我。在这期间,我多次提出去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被上诉人多次推诿。被上诉人既然与我以夫妻名义生活,她的所作所为,已对婚姻不忠,存在严重过错,应返还所收我的彩礼。而一审法院不顾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却对上诉人的利益置之不理,仅仅判返我3000元。在起诉前,被上诉人曾答应返还我三金;一审时,被上诉人也说过“我最多再把摩托车给他”。现一审法院仅判返还我3000元,显然有失公平,公正。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郭××提交的新证据有:2009年5月30日其与被上诉人母亲及姐夫的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订婚前上诉人给被上诉人8600元是被上诉人索取的,且是被上诉人不同意去登记。被上诉人赵××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的重点应在于如何分割同居期间的相关财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已依民俗举行仪式,后双方不能珍惜相互间的感情,导致不能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考虑相关情况进行判决合理适当。上诉人郭××称前后共给被上诉人了8600元,但被上诉人未予认可,其提交的录音资料也不能证明其观点,据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三金”和见面礼钱属于赠与,本院认为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郭××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审判员董艳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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