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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衡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公安局。住所地:衡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公安局店门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公安局法制办教导员。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山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被上诉人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罗某某因伙同龙朝文等人赌博不服公安机关拘留曾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2009年5月13日原告又乘火车到达北京,先后到国家信访局、公安部、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非正常上访;5月14日,原告与龙朝文等人一起随身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地区进行走访,并在白色上衣上书写告状伸冤的字样,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2009年5月22日,原告由衡阳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通知衡山派人接回途中,在株洲车火车站下车走脱。2009年7月8日,被告依法传唤原告到案,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同时作出山公(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给予罗某某行政拘留15日,并送交衡山县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于2009年9月8日向衡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0月28日衡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山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原告罗某某曾多次进京进行非正常上访。2009年5月13日至14日,原告又进京到天安门、全国人大常委会等重点地区进行走访,并以在衣上书写伸冤字样的形式喊冤,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县公安局山公(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罗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进京上访期间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当地公安机关也一直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被上诉人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错误。原审不顾事实与法律,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得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2009年5月13日、14日以在衣服上书写伸冤字样的方式,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上访,被上诉人县公安局查明事实后,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并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判决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成

审判员罗某蓉

审判员肖某鸣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关德超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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