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桑某某(RLB)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0-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知初字第13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桑某某(RLB)公司((略),Inc.(R&B),简称桑某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埃尔里克C.格勒尔,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专利复审委主任委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专利复审委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专利复审委审查员。

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简称中石化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知识产权处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玉和,广东国际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简称中石化石化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中石化石化研究院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石化石化研究院高级工程师,住(略)。

原告桑某某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2000年1月19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X号决定),于200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0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00年7月10日,本案所涉及的“烷烃临氢异构化超强酸催化剂”发明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中石化集团公司和中石化石化研究院向本院提交申请,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请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2000年8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桑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刘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唐某某,第三人中石化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吴玉和以及第三人中石化石化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邓某、郝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于1992年3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简称专利局)申请了名为“烷烃临氢异构化超强酸催化剂”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于1995年6月1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4。本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含有Zr、Mn、Fe氧化物或氢氧化物/SO24的烷烃临氢异构化超强酸催化剂,其特征在于它具有下列组成:

(1)Mn的氧化物或氢氧化物,其中Mn含量为0.1~1.0重%;

(2)Fe的氧化物或氢氧化物,其中Fe含量为0.5~2.0重%;

(3)0.1~2.0重%的贵金属Pt或Pd;

(4)2.0~16.0重%的SO24;

(5)平衡量的Zr的氧化物或氢氧化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催化剂,其特征在于该催化剂的制备方法为:

(1)将Zr、Mn、Fe盐溶解在去离子水中,制成混合盐的浓度为4.0~5.0重%的水溶液,其中Mn盐浓度为0.01~0.20重%,Fe盐浓度为0.1~0.5重%;

(2)在搅拌下,将氨水和上述混合盐溶液同时滴加到去离子水中,控制pH为3.5~10,生成氢氧化物沉淀,沉淀完全后将pH调到中性,过滤、将沉淀洗至无酸根,于100C~200℃干燥24小时,研细<150目;

(3)浸上贵金属,使催化剂中贵金属含量为0.1~2.0重%,于120~300℃干燥。

(4)浸上S024—,使催化剂中SO24—含量为2.0~16.0重%,干燥;

(5)于550~750℃焙烧0.5~5小时,于氢气氛下在200~350c还原0.5~4小时。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催化剂,其特征在于(1)中所说的Zr盐为(略)、ZrO(NO,)2、Zr(N03)4。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说的催化剂,其特征在于(1)中所说的Mn盐是指(略)、Mn(NO3)2。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说的催化剂,其特征在于(1)中所说的Fe盐是指(略)、Fe(NO3)3。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说的催化剂,其特征在于(2)中所说的pH值控制到7~10。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说的催化剂,其特征在于(2)中所说的调节pH值到中性是指用稀盐酸或稀硝酸或氨水调节pH值。

8.根据权利要求2所说的催化剂,其特征在于(3)中所说的贵金属的前身物为(略)。溶液或将PdCl:溶解在盐酸中制成的(略)溶液。

9.根据权利要求2所说的催化剂,其特征在于(4)中所说的SO24—的前身物为(略)或(NH4)2SO4溶液。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说的催化剂,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略)或(NH4)2SO,溶液中,SO24—含量为0.73~21.82重%。

本专利说明书还记载了下列内容:本发明的目的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制备一种适用于C4—C10。烷烃异构化反应,特别适用于C5—C6烷烃临氢异构化超强酸催化剂,使之具有较高的异构化反应活性和选择性。采用本发明制备的Pt或Pd/Zr、Mn、Fe氧化物或氢氧化物/S024—体系超强酸催化剂适用于C4—C10链烷烃异构化反应。对n—C6异构化反应不仅具有高活性,而且具有良好的选择性。如在130℃—150℃对n—C6进行异构化反应时,收率达63.8~89.9重%,2,2一二甲基丁烷在150℃时选择性高达34.5%。此外,2,2一二甲基丁烷在产物组成中的浓度和热力学平衡数值相当。

1995年11月30日,美国阳光加工和市场公司向专利局提出撤销本专利权的请求,其理由是:根据对比文件1((略))公开的锰和铁含量和其权利要求4关于可以用铂或钯代替部分铁的记载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无新颖性;结合对比文件1和2((略))的记载,权利要求2无创造性;权利要求3~10无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比文件1涉及的是一项名为“烃转化催化剂及使用该催化剂的转化方法”的美国专利,申请日为1988年9月21日,授权日为1990年4月17日,专利号为(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催化剂,其包括硫酸化并焙烧处理的如下组分的混合物:(1)选自由Ⅲ族或Ⅳ族元素组成的第一类元素的氧化物或氢氧化物;(2)选自由V族、Ⅵ族或Ⅶ族金属组成的第二类金属的氧化物或氢氧化物;和(3)Ⅷ族金属的氧化物或氢氧化物,所述第二类金属与Ⅷ族金属的比例在0.1:1至2.0:1之间。

2.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所述催化剂包括选自所述第一类元素的硅、铝、锆或其两种或多种的混合物。

3.根据权利要求2的组合物,其中所述选自所述第一类元素的元素为锆。

4,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所述Ⅶ族金属为铁、钴、镍、钌、铑、钯、锇、铱或铂或其两种或多种的混合物。

5.根据专利要求4的组合物,其中所述金属为铁。

6.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所述选自所述第二类金属的金属为锰、铼、铬、钼、钨、钒、铌、砷、锑或铋或其两种或多种的混合物。

7.根据权利要求6的组合物,其中所述金属为锰。

8.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所述催化剂已用硫酸铵进行硫酸化处理。

9.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所述催化剂含5—15wt%的硫酸根离子。

10.根据权利要求4的组合物,其中所述金属为钴。

11.根据权利要求6的组合物,其中所述金属为钼。

12.根据权利要求1的催化剂,其不含大量的钌。

13.根据权利要求1的催化剂,其不含大量的铂。

该专利说明书还记载了16个实施例,其中实施例6披露了含有1.5%Fe、0.5%Mn,以氧化锆为载体经硫酸处理的正一丁烷异构化催化剂,实施例8披露了含有0.5%Fe、1.5%Mn,以氧化锆为载体经硫酸处理的正一丁烷异构化催化剂。

对比文件2涉及的是一项名为“固体强酸催化剂、其生产方法及其应用”的美国专利,申请日为1989年3月21日,授权日为1991年7月30日,专利号为:(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固体强酸催化剂,其主要由负载在由选自锆的氢氧化物和氧化物的至少一种物质组成的载体上的硫酸根(S024—)和选自铂、钌、铑和钯的至少一种金属组成,其中硫酸根的负载量为0.1至7.2重量份/100重量份载体,且其中所述金属的负载量为0.01至10重量份/100重量份载体,由此所得的负载型催化剂在575℃至800℃的温度下焙烧。

专利局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1的催化剂与本专利的催化剂在组成上存在实质性的差别,对比文件2的催化剂没有Fe和Mn,与本专利的催化剂根本不同,又无教导或暗示该催化剂中可加入Fe和Mn。本催化剂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有着实质性的差别及优良的活性和异构化选择性,故作出了驳回撤销请求,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请求人对专利局的决定不服,于1997年1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复审请求,除重申撤销请求中的理由外,还提交了两份对比文件(Kirk—(略),(略).449和C.N.(略),(略)~373),以说明用于烷烃异构化的催化剂中使用铂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早已是公知的常识。请求专利复审委撤销本专利权。

专利复审委经过审查,于2000年1月19日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明,阳光加工和市场公司((略))成立于1971年8月4日,1991年12月3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阳光(R&M)公司((略),INC.(R&B)),1998年11月6日又变更企业名称为桑某某(R&M)公司((略),INC.(R&B))。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化工科学研究院为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下属的科研单位。1998年7月24日,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根据中石化集团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发出的中国石化[1998]办字X号文件《关于集团公司部分事业单位及办事处变更名称的通知》,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更名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的说明书、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复审决定、桑某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的证明、中石化集团公司的证明、中石化集团公司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专利复审委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

一、关于新颖性。破坏新颖性的书面公开,除了要求该公开属于申请日前向公众公开之外,还要求该公开披露在一份书面文件的一个具体方案中,该方案不仅记载了所评专利权利要求中发明的主题和全部技术特征,而且其描述还应当详细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施的程度。对比文件1的表1列出了所制备的8种配方的催化剂用于正一丁烷异构化的试验结果,应将其视为8种具体技术方案,按照评定新颖性的单独对比原则,应当选择一个具体方案与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而不应当将其中的两个或多个技术方案加以组合来评定其新颖性。基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6或实施例8较其他方案同其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具有的相同的技术特征最多,故将实施例6或8中的催化剂作为最接近的技术方案。将实施例6的催化剂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催化剂进行比较发现:1.两催化剂中的组分铁和锰的形态不同,前者是单质铁和锰,后者是铁的氧化物或氢氧化物及锰的氧化物或氢氧化物,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即组成(1)和(2)未被占先;2.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组成(3)也未被占先。因此,两技术方案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催化剂具有新颖性。同理实施例8也不能说明权利要求1中的催化剂无新颖性。在最接近的技术方案不能说明权利要求1中的催化剂无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他技术方案也不能说明其无新颖性。

二、关于创造性。判断创造性的标准是与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应当有差别,而且这种差别应当是实质性的并给发明带来优异的或预料不到的效果。具体比较方法是找出权利要求中相对于最接近的已知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进而研究该区别特征的性质或导入的难易程度及其对发明进步性的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催化剂是由组分和其含量共同限定的,因此在进行特征分析时既要考虑到组分也要考虑到其含量。对比文件1和2中均没给出将单质铁和锰分别改为相应元素的氧化物或氢氧化物的教导或启示,所以这两篇对比文件不能说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1)和(2)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虽然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4所述第Ⅷ族金属是Fe、Co、Ni、Ru、Rh、Pd、Os、Ir、Pt或其一种或多种元素的混合物,但其中既没公开其中任一元素的量,也没公开用其中一定量的某元素全部或部分替代另一元素,以及如此制备的催化剂用于所说烷烃异构化时可以获得类似或更好的效果,对比文件1和2既未给出“选用铂或钯替代所述的铁”的教导或启示,也未能说明载于本专利说明书中的效果是可预见的或非显著性的。所以对比文件1或2或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均不能说明权利要求1中的催化剂无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以其方法对权利要求1的催化剂作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9和10是以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权利要求2的催化剂和权利要求9作进一步限定的催化剂,在对比文件1和2不能说明权利要求1的催化剂无创造性的情况下,当然也不能说明这些权利要求中的催化剂无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作出了第X号决定:驳回复审请求人针对专利局作出的维持第(略).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的撤销请求审查决定而提出的复审请求,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桑某某公司不服该复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桑某某公司诉称:一、复审决定所采用的评定新颖性的原则和对新颖性的认定错误。根据《审查指南》中关于判断新颖性的原则规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的内容不仅包括该对比文件明确记载的内容,而且还包括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明显隐含的技术内容。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与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的与该申请相关的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而不是将其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一个具体实施例进行单独比较。复审决定将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6与其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分割开来,孤立地将实施例6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其所采用的判断新颖性的原则是错误的。同时,复审决定对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认定上也存在错误。在复审决定的理由中,对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6中催化剂的组分铁和锰认定为单质的,从而认定本专利使用铁和锰的氧化物或氢氧化物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但是,从对比文件1的详细说明部分和权利要求1中都可以清楚地看出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催化剂中的组分Fe和Mn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催化剂的组分Fe和Mn的状态完全相同,即均为Fe或Mn的氧化物或氢氧化物。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和特征1、2、4和5均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两者之间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3,即0.1%~2.0%重量的贵金属Pt或Pd没有直接公开于对比文件1中。但是对比文件1中关于“作为组分(3)的第Ⅶ族金属为铁、钴、镍、钌、铑、钯、锇、铱或铂或其两种或多种的混合物”的记载,可以使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清楚地认识到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催化剂中可以使用铂或钯。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公开于对比文件1中或明显隐含在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中,不具备新颖性。二、专利复审委关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复审决定在评定本专利的创造性时,对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的认定是错误的。对比文件1和2中公开的催化剂组分铁和锰不是复审决定中所认定的单质,而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技术特征1和2完全相同的铁和锰的氧化物或氢氧化物。Pt或Pd的引入可改善催化剂的加氢和脱氢功能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也给出了用含铂的催化剂的异构化选择性高,裂解产物极少的提示。根据对比文件1的催化剂可以使用第Ⅶ族金属(Fe、Pt、Pd等)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混合物的记载,以及对比文件2中使用铂的催化剂具有优异选择率的实验数据的记载,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将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催化剂与对比文件1的催化剂结合起来,得出本专利的催化剂是显而易见的,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在本专利的催化剂技术方案的得出无需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该方案所能达到的效果也无显著性或意外性,所以权利要求1的催化剂不具有创造性。三、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方法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方法,并且公开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中,所以在权利要求1的催化剂无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常规方法不能给权利要求2的催化剂带来新颖性和创造性。四、从属权利要求3~10的附加特征同样均为公知常识,无任何实质性特点。在权利要求2的催化剂无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10也无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告桑某某公司认为,由于专利复审委在认定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上和判断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方法上存在严重错误,从而导致其作出了维持本专利权的错误复审决定。因此,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辩称:一、第X号决定的请求人是阳光加工和市场公司,而本案原告是桑某某公司,原告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所列条件(一);二、第X号决定评定新颖性的标准和方法符合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规定,即单独对比原则;三、对比文件1和2中的任一技术方案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均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3是其中任一技术方案均没有记载的。对比文件1和2中也没有给出将区别特征3导入最接近的已知技术方案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的教导或启示,原告所提供的对比文件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综上,原告所提理由及事实不能说明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有误,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中石化集团公司认为:一、关于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是特征3。对比文件1中所提及的第Ⅶ族贵金属铂(Pt)和钯(Pd)为氧化物或氢氧化物形式,呈现为氧化态;而本专利特征3的贵金属铂(Pt)和钯(Pd)呈现为还原态,两者形态不同,是两种不同的组分。因此,对比文件1的内容没有包含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同发明,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二、关于创造性。根据对比文件1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将对比文件1和2结合而完成本发明。即便将两者相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可能预见本专利催化剂的异构化反应活性和选择性能够同时保持在较高的水平,并且催化反应温度明显降低,而重要目的产物2,2一二甲基丁烷在产物组成中的浓度能够达到热力学平衡值。本专利发明人创造性地导入区别技术特征3,使得同属于第Ⅶ族的两种金属分别处于不同的状态(铁为氧化态,而铂或钯为还原态),给本专利带来了意外的惊人效果。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以及对比文件1和2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以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第X号决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中石化石化研究院认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理由: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催化剂中属于第Ⅶ族金属的铁是氧化态,同属于第Ⅶ族金属的铂或钯是还原态;而对比文件1的催化剂中含的是“第V,族金属的氧化物或氢氧化物”(即全部为氧化态)。二者不是同样的发明。2.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催化剂是一种具有特定组分含量的含有铁、锰、锆与铂或钯四种金属元素的催化剂,是审查指南中所说的“具体概念”;而对比文件1记载的催化剂仅具有一般概念的组分。一般概念的催化剂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具体概念的催化剂的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催化剂中含有特定配比的同属于第Ⅷ族的两种金属:铁和铂或铁和钯;而对比文件1所有的实施例中从未出现铁与同属于第Ⅶ族的其他贵金属的结合。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关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理由:1。本专利将贵金属与其他非贵金属进行结合,将铁—锰的氧化物与还原态的贵金属进行结合,是违背现有技术教导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2.本专利从对比文件1教导的总共61种金属元素中挑选出4~5种金属并按照特定的比例提供出一个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催化剂来,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不是可以预料得到、显而易见的。3.如果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可能实现在同一催化剂上使同属于第Ⅶ族金属的两种元素分别处于不同的状态。4.本专利催化剂可在比现有技术低50~80℃的130~150℃的低温下进行反应,而且可以在获得高转化率的同时获得几乎100%的异构化选择性,并可获得与热力学平衡测定值相当的产物2,2—二甲基丁烷的收率。即使将对比文件1与2结合起来,这一结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绝对意料不到的。三、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具有专利性的理由: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作为从属权利要求的2~10当然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因此,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决定关于维持本专利权的结论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

专利复审委提出,第X号决定的请求人是阳光加工和市场公司,而本案原告是桑某某公司,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阳光加工和市场公司于1991年12月3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阳光(R&M)公司,于1998年11月6日又变更企业名称为桑某某(R&M)公司。阳光加工和市场公司即桑某某(R&M)公司,尽管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但作为撤销请求人和复审请求人的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对于专利复审委就其复审请求作出的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桑某某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我国专利法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这里所说的同样的发明是指技术领域、发明目的相同,技术方案以及预期的效果相同的发明。

专利复审委在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6进行对比后,从两个方面认定本专利具备新颖性:1,两催化剂中的组分铁和锰的形态不同,对比文件1是单质铁和锰,本专利是铁的氧化物或氢氧化物及锰的氧化物或氢氧化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即组成1和2未被占先;2.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组成3也未被占先。

本院认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应审查原告提出的对比文件1是否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尽管在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6中用元素符号Fe和Mn表示催化剂的相应组分,但是,从该权利要求1中关于“(2)选自由V族、Ⅵ族或Ⅶ族金属组成的第二类金属的氧化物或氢氧化物;和(3)Ⅶ族金属的氧化物或氢氧化物”的记载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公开的催化剂的组分Fe和Mn的状态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Fe和Mn的状态相同,均为Fe和Mn的氧化物或氢氧化物。因此,专利复审委关于对比文件1中铁和锰为单质的认定是错误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5个技术特征中,技术特征1、2、4、5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判断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关键在于技术特征3是否也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3是在催化剂中还含有0.1~2.o重%的贵金属Pt或Pb。对比文件1虽然也揭示了可以在催化剂中加入Pt或Pb,但这里是指Pt或Pb的氧化物或氢氧化物,与本专利呈还原态的Pt或Pb不同。由于催化剂中活性组分的状态会对催化剂的性能产生很大影响,故对比文件1的催化剂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催化剂不属于“实质上相同”的技术解决手段。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催化剂还是一种具有特定组分含量的催化剂,虽然对比文件1中也列出了该催化剂的第二组分和第三组分的总量及其相对的用量比,在其实例中也公开了铁的含量,但未涉及到同属于第Ⅶ族的几种不同元素之间的配比,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铂或钯的含量亦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故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

虽然专利复审委在对对比文件1中的铁和锰是单质的认定是错误的,但其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3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为由认定本专利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正确。

三、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创造性是指该发明与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长足的进步。发明有显著的进步,通常反映在发明的有益效果之中。

尽管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1、2、4和5,对比文件2中亦给出了第Ⅷ族贵金属可以提高烷烃异构化反应的选择性的提示,但是,对比文件2仅仅教导人们去使用贵金属,而没有教导人们将贵金属与其他非贵金属结合起来使用。如果将该教导引入到对比文件1,也只能制成第Ⅷ族金属全部呈氧化物或氢氧化物状态的催化剂。同时,本专利不仅是确定组分的催化剂,而且确定了各组分在催化剂中的含量。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第Ⅶ族有9种金属元素,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催化剂中贵金属需选自4种元素中的至少一种。要从这些金属元素中挑选出2种金属并按照特定的比例制成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有Fe和Pt或Fe和Pd的催化剂,并确定Pt或Pd的含量,实现本专利具有较高的异构化反应活性和选择性的发明目的,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因为通过元素种类的筛选、各元素之间性能匹配的调试以及各元素用量的确定,获得一个组分、含量确定、性能优越的异构化催化剂,必须付出创造性劳动。本专利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创造性地引入特征3,实现在同一催化剂上使同属于第Ⅶ族金属的两种元素分别处于不同的状态:铁为氧化态,铂或钯为还原金属态,并明确了Pt或Pd的含量,且因此给本专利带来了意想不到的效果,即可在比现有技术低50~80℃的温度下进行反应,而且可以在获得高转化率的同时获得几乎100%的异构化选择性,并可获得与热力学平衡值相当的产物2,2—二甲基丁烷。无论对比文件1还是对比文件2中都没有任何这样的教导和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可能通过对比文件1和2的简单结合而完成本发明。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或对比文件1和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虽然专利复审委对于对比文件1中的铁和锰为单质的认定错误,但因其认定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其他理由正确,故该错误没有导致专利复审委得出错误的结论。

专利复审委在确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以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以其方法对权利要求1的催化剂作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9和10是以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权利要求2的催化剂和权利要求9作进一步限定的催化剂为由,认定权利要求2~9具备创造性是正确的。

综上,虽然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决定在认定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6中铁和锰的状态上存在错误,但这一错误并未影响其对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这一结论的正确认定。专利复审委以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作出的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桑某某(R&M)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桑某某(RSLM)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某客

代理审判员姜某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000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步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