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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张××与被上诉人王××、贾××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系肖××之夫。

委托代理人秦××,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系王××之妻。

委托代理人袁××。

上诉人肖××、张××因与被上诉人王××、贾××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张××的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在偃师市X镇开办了洛阳鑫源摩托车配件厂,被告王××开办了偃师市申隆摩托车厂,王长庆2007年在偃师市申隆摩托车厂任会计。二原告所办摩托车配件厂常年向被告所办摩托厂供应富瑞牌摩托车倒档器(2007年原告独家代理)和黑马牌摩托车倒档器等配件,均经被告厂会计王长庆签收。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供货合同。2007年11月8日经双方核算,王××下欠二原告配件价值x元,另外有插速包一个、倒档器四个及富瑞倒档器脚踏69个,暂存被告厂内。双方业务关系终止。2008年8月8日及8月28日,偃师市公证处对王××厂内存有的摩托车配件种类、数量进行了公证。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额利息。另查明:被告对结算过并且付款的票据都加盖有作废章或销毁。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2007年8月20日收货收据、2007年10月27日收货收据及2007年11月8日收货收据,该三张票据上并没有加盖作废章,该三张票据货物价值共678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长期业务往来中,存在着产品质量不合格在约定时间内无条件(按货物原价值)退货的交易习惯。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由货物买卖纠纷转化为欠款纠纷,被告要求原告接受退货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持有的3张争议票据,都是在2007年11月8日总结算日前开据,视为已经结算过的票据,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受理费,本院不予审理。偃师市公证处公证书仅能证明被告厂内存有若干摩托车配件,与本案判决结果无关。被告贾××虽然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但收货单据及结算单据都系王××出具,故被告王××欠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款x元。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退回暂存其厂的插速包1个(单价140元),倒档器4个(单价170元),倒档器脚踏69个(单价8元)。三、驳回原告肖××、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保全费446元,共计1346元,由原告肖××、张××承担346元,被告王××承担1000元。

宣判后,肖××、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一、依法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411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程序有严重的瑕疵。一、该判决错误,理由是:1、原审认定2007年11月8日双方的结算为总结算没有依据,过于主观武断。该结算只是双方对业务往来的部分算账。2、该次算账结果余欠x元是被告单方签字承认的,原告并不认可,所以没有做出任何批注。原告一直认为该数字只是部分欠款,因为该款尚未支付,其他欠款只有留后再算。3、双方所在地和所在行业存在押票结算的交易习惯,将部分手续搁置后进行算账是经常的事情。4、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其算账结算的惯例是结算过的票据要么撕毁要么盖“作废”章,其提交的诸多票据上都盖有“作废”章也印证了该事实。原告持有的3张争议票据上都没有盖“作废”章充分说明了该3张票据没有进行结算的事实。5、原审机械的以该3张票据在2007年11月8日前开据即视为已经结算过错误且违法。时间在前并不代表已经结算,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本案结合其他证据完全可以认定该3张票据未结算的事实。另外,“视为”属推论,法律对推论有明确的规定和严格的限定,原审擅自进行推论是违法的。6、法官断案有自由裁量权,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最大可信性”原则做出判断,即使该3张票据是否结算存疑,被告在庭外承认过该3张票据未结算的事实,这完全可以帮助法官进行判断的。原审法官没有这样做是很令人感到遗憾的。二、原审程序有瑕疵。原审中,上诉人书面提出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申请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会计,也是双方所有手续的经手人、2007年11月8日算账的参与者王长庆进行调查取证,如果对其进行调查,一切事实将昭然若揭。然而原审法院未采取任何处置措施。在能够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不采取任何行动,机械以时间在前做出推论,原审程序上存在明显的瑕疵。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贾××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对此部分的认定和判决。理由有:1、该三张票据均是在2007年11月8日以前双方已经算过账的票据。2、上诉人所称“……该结算只是双方的部分算账,……上诉人并不认可。该款x元只是答辩人单方签字承认……存在押票结算的交易习惯,存在将部分手续搁置后再进行算账……”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试想,若真像上诉人所说,那得算几次账算账时根本不存在部分算账或押票结算的情况。该款x元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否则其不会接受该算账结果,会发生重新算不了账的情况。在实际结算时,以我厂存有的第一联票据存根记录按时间顺序为准进行算账,算账后上诉人的票据并不一定要交给我厂,以双方结算后的总欠条为准。该结算欠条是对以前全部业务往来的总结算。加盖作废章或撕毁仅是我厂内部财务人员处理的一种方式。对一些算过账的由原告持有的一些票据自然不能重复支付货款。所以说上诉人想重新算账也可以,但必须拿出全部票据,算账的结果大于x元,才能说明三张票据漏算,否则不能证明漏算的事实成立。3、如果这三张票据没有结算,应当在总结算欠条上特别注明。4、在结算前,双方口头协商,不再进行业务往来。该款是所有业务终止后的总算账,也是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的总算账,不可能存在押票或漏算的情况。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肖××、张××提交新证据有:证明两份,拟证明在行业中存在有压票结算的习惯,如与供销商停止合作,在最后结算时应适当留些票据压后结算,如供货没有质量问题再结算。被上诉人王××、贾××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行业中存在有压票结算的习惯。

上诉人肖××、张××曾向本院申请询问王长庆,由于王长庆曾为本案被告,且现在在上诉人肖××、张××厂内工作,本院认为其不适合作为证人参与本案,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款纠纷,审理的重点应在于是否存在欠款关系。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结算过并形成相关单据,而上诉人肖××、张××所称未结算的三张票据,均形成于2007年11月8日的结算之前,在结算单据上注明了部分货物暂存其厂却未注明还存在其他未结算部分,应认定此三张票据已经过结算,由于双方帐目混乱,不能证明结算后的票据究竟是否是在收据联上盖章或签字作废,据此,对于上诉人肖××、张××要求被上诉人王××给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肖××、张××称行业存在压票结算的习惯,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难以对此进行认定,其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吴爱霞

审判员董艳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罗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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