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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江某、洪某某、海南嘉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3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康乐木器厂退休工人,住(略)-1-X室。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48岁,银川市剑明贸易大厦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女,36岁,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嘉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嘉陵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某苑工贸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某人民路立交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毅,海南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陈承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代理审判员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3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上诉人海南嘉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某苑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仲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上诉人洪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承国

审判员何敦绽

代理审判员胡曙光

二00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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