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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萧某某与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贾某居民委员会、贾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萧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贾某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甲,该居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该居委会工作人员。

被告贾某乙,男,汉族。

原告萧某某与被告济源市天坛办事处贾某居委会(以下简称贾某居委会)、被告贾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贾某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甲、卫某某、被告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萧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贾某居委会负责人贾某乙找其给贾某居委会供应面粉。其按月供应面粉,被告未能及时给付面粉款。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其面粉款x元。

被告贾某居委会辩称,面粉是给群众发福利了,如果证据真实,应当支付面粉款。

被告贾某乙辩称,其不应当承担。因面粉是给群众发福利,应由居委会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10日收到条一份,证明经被告贾某乙收其面粉价值x元,已付x元,下欠款1902元,被告贾某乙在该条上做了批注。2、2008年1月21日收据一份,证明其给被告贾某居委会送面粉价值x元,被告贾某乙在该条上批注已付现金x元,欠款6480元。2008年4月3日,收据一份,证明其送面粉价值x元,被告贾某乙在该条上批注已付x元,欠款1644元。以上共计欠款x元。

被告贾某居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2007年12月10日该款已经付清,原告将收据给了王某某。对证据2表示因审计,存根不再居委会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贾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贾某居委会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11月10日收据一份,证明其居委会将x元面粉款给贾某乙后,贾某乙将该收据给了其居委会。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11月26日,贾某乙将x元给其后经结算欠1902元,贾某乙在收到条上批注欠1902元后,其就将x元收据给了贾某乙。

被告贾某乙对被告居委会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付款时因村委没钱,其就借款归还了原告,该1902元村委是否给其记不清楚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贾某居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款已经付清,但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贾某居委会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但被告贾某乙作为经手人对该证据认可,予以认定。证据3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原告多次通过时任被告贾某居委会书记的被告贾某乙,向贾某居委会送面粉,经结算后欠款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的面粉送往被告贾某居委会用于该居委会群众发福利,因此面粉款应由被告贾某居委会负担。但根据被告贾某居委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07年11月10日的欠款1902元已经支付给贾某乙,被告贾某乙只是称是否给其,记不清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该款。因此该1902元应由被告贾某乙支付原告。2008年1月21日的欠款6480元,贾某居委会未提供证据否认其真实性,该款应由贾某居委会承担。综上,被告贾某居委会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21日及2008年4月3日的欠款合计8124元。被告贾某乙应支付原告2007年11月10日的欠款19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贾某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萧某某8124元;

二、被告贾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萧某某1902元。

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贾某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霞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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