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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0-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刑终字第47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初中文化,住(略)。1999年8月22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农民。1993年7月3日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1月30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00年3月14日作出(2000)海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讯被告人,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8月22日下午,公安特情"周建龙"(化名)约被告人冯某某喝茶,周对冯某,有上海老板来海口买500克毒品,让冯某系。冯某打电话与"阿权"(在逃)并约定:需要海洛因500克,每克80元,毒款共人民币(略)元,冯某克得人民币5元。交易地点定在海口市X路龙泉宾馆525房交易。尔后,"阿权"通过电话约被告人王某某到海铁大厦二楼,"阿权"将519.3克海洛因交给王某某,让王某到龙泉宾馆525房交给冯某某,然后取回毒款人民币(略)元。当王某某将毒品送到指定地点正在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海洛因519.3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结伙贩卖海洛因51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犯罪情节严重,均应予严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第64条、第65条、第57条第1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缴获的移动电话两部及BP机两个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冯某某不服上诉称:本案是公安特情主动引诱,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只帮"阿权"送一包东西给冯某某,但不知道那是毒品。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结伙贩卖海洛因519.3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其证据有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及案情说明、有当场缴获的海洛因519.3克为据、有刑事科学鉴定结论为凭,二原审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在案。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冯某卖毒品数量巨大,论罪应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原判鉴于本案具体情节,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量刑并无不当;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犯罪事实有冯某某的口供及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为凭,且二人交代的具体情节相互印证一致,同时有公安机关的破获证明证实,足以认定。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贩卖海洛因519.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依法均应严惩。在共同犯罪中,冯某某起主要作用,论罪应处死刑,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可不立即执行;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比照主犯,从轻判处。但王某某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介清

代理审判员黄翰绅

代理审判员王某国

二000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郭龙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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