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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终字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高某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5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秦某岛市,大学文化,秦某岛光大自动化研究所职工,住(略)。

诉讼代理人吕宝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外文:(略)),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市,博士文化,加拿大国籍,护照号:(略),加拿大环球工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首席代表,暂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0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陆晓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伊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0年6月13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秦某某对判决的刑事、民事部分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秦某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陆晓梅、伊娜,证人李某梅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吕宝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代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3月10日10时许,李某甲与其妻王某某在北京昆仑饭店X室“加拿大环球工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秦某某咨询有关办理投资移民加拿大事宜时,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口角。在秦某某打李某甲面部一拳后,李某甲抓住秦某某的脖领;秦某某为将李某甲紧抓其脖领的手掰开,而将李某甲的左手小拇指掰致骨折,后被他人劝开。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李某甲的陈述,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北京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刑技(法)鉴字(1999)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和秦某某的供述。

由于秦某某的犯罪行为,确给李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支付医疗费的单据10张,误工证明和部分交通费单据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秦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秦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李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故认定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秦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元。证物黑色衬衣一件发还秦某某。

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对秦某某量刑过轻;民事赔偿数额过少。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吕宝祥认为,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定罪,证据确凿;秦某某攻而不辍,李某甲防而未卫;原判对秦某某的量刑过轻,秦某某应受到与其罪行相当的惩处;秦某某赔偿数额过少,对李某甲要求赔偿数额应予支持;并要求重新开庭审理此案。

秦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是正当防卫,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并判处刑罚不当,同时判决赔偿对方损失亦不当。秦某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陆晓梅、伊娜认为,原判认定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秦某某在受到李某甲侵害时将对方致伤,应属于正当防卫;亦不应当对李某甲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0日10时许,李某甲与其妻王某某一起到北京昆仑饭店X室“加拿大环球工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咨询有关投资移民加拿大事宜。在李某甲向该办事处首席代表秦某某索要有关材料时,认为秦某某的语言对其不礼貌,即质问秦某某,由此导致双方发生口角。秦某某首先动手击打李某甲面部一拳,后在李某甲用手抓住其领口时,又将李某甲左手第五掌骨掰致骨折,后被他人劝开。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序已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1999年3月10日10时来到昆仑饭店X房间的该公司,当时接待我们的是一位男性,30多岁,自称是负责人。在咨询过程中,我们向他索要文字材料,对方很不礼貌,出示一份英文资料,并用不礼貌的态度对我们讲这是英文资料,给你们也看不懂,我认为他这是看不起我,随后说:你是中国人吗你不配做中国人。对方也很激动,关上门不让我出去,同时骂我们,让我们滚出去。我要求见公司的负责人,他自称就是,我说你不配当经理。然后他一拳打在我脸的右侧,眼镜腿打折了,我随后握住他的两个手腕,然后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他使劲掰我的手指。(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1999年3月10日随我爱人李某甲去昆仑饭店“加拿大环球商务中心”咨询。这次见到的是位男土,当我爱人与他要资料时,他以极藐视人的口气说:你们认识英文吗我爱人说他“不配当中国人”和“不配当经理”后,他就对我爱人大打出手,眼镜打坏落地上是我拾起来的,当我拉架问他凭什么打人时,他高某:“你拉架,连你一块打”,没办法我只好跑去叫保安。(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1999年3月10日大约10时左右,一位叫李某甲的男士同夫人到我们公司咨询到加拿大出国的事,因我当时忙,就把他们让到公司经理秦某某的办公室,由秦某生接待后我就出了秦某办公室,大约2分钟后,我就到秦某办公室,听到他们在争吵,李某生说秦某生是“洋狗”,1分钟后我进去劝解时,看到秦某李某在秦某办公桌旁互相拉扯,相互打架,然后他们倒在窗前沙发上,秦某生在上面,他们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和衣服,我看到李某生脸上有血,就去拿纸。当时房中有秦某生、李某生夫妇和职员秦某(即李某梅)4人。(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1999年3月10日李某梅(又名秦某)在打架现场。(5)北京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实,李某甲面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左手第5掌骨骨折。(6)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京公刑技(法)鉴字(1999)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李某甲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鉴定为轻伤。(7)秦某某供述:1999年3月10日10时左右,我公司的高某姐带着一男一女两个50多岁操外地口音的顾客来咨询投资移民事项。我跟他们讲投资移民规定4月1日要变,要办来不及,我请他们去跟高某姐继续谈。他们提出来要资料,我找出一张资料给他们,他们说怎么就有一张资料,我又找出一本英文资料,说这资料你们看得懂吗,他们说,你怎么知道我看不懂,就你能看懂,还说:看你就是一条洋狗。我要他们从我办公室出去。这时我和那个男的情绪都很激动,都用手指点对方。这时这个男的用双手抓住我的两个胳膊,我叫他松开,他不松。我就推他,把他推倒在沙发上,他还是不松手,我就用一条腿的膝盖压在他的下巴上,他还是不松手,我又把他拉坐在沙发上,这时他腾出一只手抓住我的领口,我用手掰他的手。

以上证据分别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和本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梅(又名秦某)当庭作证证明:1999年3月10日9时,有一对中年夫妇来咨询,他们与高某某咨询了不到5分钟,中年男子便大声吵嚷说:我要与你们的经理谈。高某某便引他们去了秦某生的办公室。不一会,秦某生的办公室里传来那位中年男子的吵闹声:什么中国人,什么加拿大洋狗等非常粗鲁的话。高某某又进去时,我也跟了进去,我看见秦某生用手指着门口让他们出去,那位中年男子突然抓住了秦某生的双手,两人就推搡着扭到沙发上,秦某生让其松开,那位男子越抓越紧,又突然抓住了秦某生的领口,往上顶住了秦某生的脖子,秦某生一直说着让那位男子松手,并让通知昆仑饭店保卫,我就回到办公区域拨通了保卫处的电话。(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1999年3月10日,我与加拿大环球工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约定洽谈有关出国留学事宜,我大约在9时到达该公司,李某梅小姐接待我,正当交谈之际,突然从接待室旁侧的经理室传来阵争吵声,最初我并未在意,后来声音越来越大,工作人员都纷纷离开座位到该办公室门口观望,我也跟了过去。我见一个身材高某的男子,用手抓着秦某生的双手,秦某:请你把手松开。那位男士一直没有松手,秦某生用力挣扎并推搡着,向沙发靠了过去,后来那男子退坐在沙发上。(3)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医院于1999年3月10日作出的疾病诊断证明证实,秦某某双前臂软组织损伤。(4)物证眼镜一副证实,李某甲被打时,眼镜落在地上,眼镜被损坏。

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并经合议庭评议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吕宝祥、上诉人秦某某及辩护人陆晓梅、伊娜就案件的起因、秦某某是否打过李某甲一拳及对部分证人证言有争议,现概述并裁断如下:

秦某某及辩护人陆晓梅、伊娜认为由于李某甲对高某某的接待不满意,又对秦某某对有关移民的解释加以否认,继而对秦某某问其是否看得懂英文产生误解,以致对秦某某辱骂后,先用手指对秦某戳,又先抓住秦某双臂,在起因上应负主要责任。经查,证人李某梅证明李某甲先对高某某的接待不满意,而高某某的证言并不能证实李某梅的证言,故该理由不能成立;秦某某拿出英文资料给前来咨询的中国公民阅览,此做法不当,造成李某甲的“误解”本已不该,在对方提出异议后,不能采取正当措施,使矛盾进一步激化,秦某承担相应之责任。故秦某某及辩护人陆晓梅、伊娜认为李某甲在起因上应负主要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

秦某某称李某甲对自己指指点点,其用手扒拉李某时,李某双手攥住其手臂;李某甲称自己说秦某某不配当经理时,秦某其面部打了一拳,其用双手攥住秦某胳膊。经查,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李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故从证据上应认定系秦某某所为。秦某某否认打过李某甲面部一拳,但又无法解释李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形成的原因,同时目击证人均不能证明秦某某与李某甲互相揪扯中李某甲面部受伤,这种情况说明目击证人均不能证明整个争执的过程,从而不能证明秦某某没有打过李某甲面部一拳;而李某甲陈述秦某某打其面部一拳,与医院诊断证明相吻合,其在二审法庭出示的已损坏的眼镜亦能佐证李某甲的陈述,故秦某某在和李某甲争执时,确对李某甲有击打行为。而这一击打行为从现有证据看,可认定不是发生在秦某某与李某甲相互揪扯之中,而应是在发生口角之后、双方互相揪扯之前所为。故一审判决认定秦某某首先打李某甲面部一拳是正确的。

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吕宝祥对证人李某梅的证人资格提出质疑;秦某某及辩护人陆晓梅、伊娜对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的可信性均提出异议。经查,李某梅在秦某某与李某甲发生争执时确在现场,有证人高某某、张某丁证实,故李某梅具备证人资格;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基本上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秦某某与李某甲发生争执的起因、揪扯的部分情况,故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应予采纳。

由于秦某某的犯罪行为,确给李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医疗费的单据10张,误工证明和部分交通费单据等。

以上证据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在向他人提供咨询服务时,因言语不和与他人发生争执,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秦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上诉人李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经查,秦某某首先动手击打李某甲面部,后在李某甲用手抓住其领口时,又将李某甲左手第五掌骨掰伤,证明了秦某某的行为不存在防卫的性质。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秦某某所提自己掰断李某甲手指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秦某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认定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秦某某在受到李某甲侵害时将对方致伤,应属于正当防卫,亦不应当对李某甲进行赔偿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对秦某某的量刑和对李某甲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故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吕宝祥所提原判对秦某某量刑过轻,民事赔偿数额过少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分别予以驳回和不予采纳。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吕宝祥要求重新开庭审理此案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处秦某某赔偿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元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秦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俊怀

代理审判员倪爱虹

代理审判员赵永辉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东辉

书记员李某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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