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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国家邮政局刘某某侵犯美术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纠纷案

时间:2000-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知初字第4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女,46岁,汉族,中国地质大学副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承霖,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44岁,汉族,中国地质大学教师,住址同郭某。

被告国家邮政局,住所地北京市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53岁,回族,国家邮政局法律事务处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丽文,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国家邮政局侵犯美术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承霖、宋某某,被告国家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马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0年初,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抄袭、盗用原告于1997年3月出版的著作《中国民俗吉祥剪纸》一书中的五幅剪纸作品,用在被告独家专营的2000年《中国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装帧及奖品-钥匙链上。被告在使用该五幅作品时,又任意篡改作品的名称、图形和寓意,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这五幅作品分别为:“喜从天降”、“四季窗花-冬祥”、“梅开五福喜上眉梢”、“鱼戏莲”、“五福捧寿”。被告方以营利为目的,抄袭、盗用原告上述作品,并歪曲篡改作品名称、图形、寓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2、在全国性的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该五幅作品在《中国民俗吉祥剪纸》一书中作为图例出现,没有署名,不能认定五幅作品是被答辩人的作品。在该书后记中,郭某写道:“本书二至九章中的百余幅剪纸作品,多为本人近年来的教学示范积累……”其中“多”未明确指明是郭某的创作作品的积累还是其所搜集的民间作品的积累,故不能证明该书中未署名的剪纸作品均为郭某个人的作品;2、该五幅剪纸作品具有民间性,属民间作品范畴,其保护不适用《著作权法》。《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该条排除了民间作品的适用。剪纸艺术是伴随民俗活动而产生和发展的,剪纸作品世代相沿,在延续继承中不断丰富和创新。每一幅剪纸作品都在前人作品的基础上增删修改而成,久而久之,形成了地方风格,无法界定原作者。由于民间剪纸作品在题材、设计、手法等方面有相对固定的模式和套路,难以界定某一特定作品的“独创性”,而且每一幅民间剪纸作品都是难以计数的民间艺人的创作积累,故剪纸作为民间艺术作品,其保护不适用《著作权法》。具体到本案涉及的五幅剪纸作品,都取自民间传统剪纸题材,都采用了传统的剪纸手法和设计方法,不具有《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符合民间作品的特点,应属民间作品范畴;3、答辩人在明信片上使用该五幅作品是以弘扬民族文化为目的,并无盈利事实,不构成侵权。答辩人担负着国家邮政通信的法定义务,经国务院批准,自1991年底开始发行有奖明信片,其目的是为公民提供通信便利,引导群众开展健康的“书信文化”,增加节日喜庆祥和气氛。在发行过程中,在明信片上印制民间艺术作品可以起到弘扬我国民间传统艺术文化的作用。明信片作为一种通信工具,其使用价值在于提供通信便利,不论在明信片上是否印制图案也不论印制何种图案,都不影响其使用价值,况且答辩人印制发行2000年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并无盈利事实。综上,答辩人使用该五幅作品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

1997年12月,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出版了由郭某编著的《中国民俗吉祥剪纸》一书,该书以图、文相兼的形式介绍了中国的民间剪纸艺术,其中的第2章至第8章的剪纸图案大部分为本书作者郭某所作,第9章民间剪纸欣赏多为他人作品。该书中第53页图18为“四季窗花-冬祥”,原图尺寸为(略);第56页图25为“福寿大全喜从天降”,原图尺寸为13.(略);第57页图26为“梅开五福喜上眉梢”,原图为正圆形,直径27.5cm;第72页图47为“鱼戏莲”,原图为正圆形,直径54cm;第122页图107为“五福捧寿”,原图为正圆形,直径36cm。对上述五幅剪纸图案,原告郭某当庭出示了原件及照片。

在《中国民俗吉祥剪纸》一书郭某撰写的后记中载明:“……本书初稿于1994年完成,撰写过程中参阅了有关资料,新编入的第九章民间剪纸欣赏,部分取自《民间剪纸精品鉴赏》(吕胜中著)……本书二至九章中的百余幅剪纸作品多为本人近年来的教学示范积累,基本保持了我自己的风格,融汇了我对剪纸艺术的理解和追求。……”

1999年底,国家邮政局出版发行了2000年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每套12枚,每枚单价1.2元,每套中有5枚使用了原告《中国民俗吉祥剪纸》中的剪纸图案,分别为:12之7喜鹊登梅(书中“四季窗花-冬祥”)、12之8喜从天降(书中“喜从天降”,被告将原画面横向拉伸,并将画面中的蜘蛛覆盖)、12之10吉庆有余(书中“鱼戏莲”,被告并将画面横向拉伸,并将画面中的莲覆盖)、12之11五福捧寿(书中“五福捧寿”,被告将画面横向拉伸)、12之12梅开五福(书中“梅开五福喜上眉梢”,被告将画面倒置并横向拉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国家邮政局提交了《中国剪纸》、《山西剪纸大观》、《孝义县民间剪纸集》等著作中的剪纸图案,用以证明原告郭某的剪纸图案没有独创性。但被告提交的这些剪纸图案中,没有与本案争议的五幅剪纸相同的图案。

另查明;国家邮政局将2000年普通型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中涉及本案五幅剪纸图案的明信片缩印制作成钥匙链,作为2000年普通型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的五等奖奖品向获奖者发放。

原告提交了2000年2月22日《生活时某》、《人民日报》、《参考消息》、《经济日报》及200O年3月7日《北京日报》的有关报道,用以证明被告共发行2000年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2.0532亿枚。该证据载明:国家邮政局发行的2000年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共2.0532亿枚,以每100万枚为一个开奖组,每一开奖组产生一等奖1名,二等奖30名,三等奖500名,四等奖2000名,五等奖10万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还提交了国家邮政局的相关文件用以证明其共发行2000年普通型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800万套,每套为12枚;共9600万枚,其中涉及本案争议的五幅剪纸图案的有4000万枚。2000年普通型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以每100万枚为一个开奖组,每一个开奖组设五个奖级,奖品分别价值:一等奖1名,奖品税前价值5000元,税后4000元;二等奖30名,奖品价值税前1000元,税后800元;三等奖500名,奖品价值税前250元,税后200元;四等奖2000名;奖品价值税前125元,税后100元;五等奖10万名,奖品价值税前1.25元,税后1元。被告发行2000年普通型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的邮资成本为每枚0.6元,印刷成本为每枚0.145元,发行成本及广告成本不详。

被告提交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的核算说明显示,被告发行2000年普通型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获利为-738.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民俗吉祥剪纸》一书、2006年普通型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钥匙链、相关报纸报道、被告提交的国家邮政局文件局票函[1999]X号、国邮[1999]X号、X号、《中国剪纸》、《山西剪纸大观》、《孝义县民问剪纸集》、国家邮政局司部发文局计财企[2000]X号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里所说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具有相当的创作高度或是前所未有的,而应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就本案涉及的五幅剪纸图案而言,是郭某运用我国民间传统的剪纸技艺,将其对生活、艺术及民间美学的理解,通过其创作的剪纸图案表达出来,每一幅剪纸都是郭某自己独立创作完成的,具备了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其可复制性亦毋庸置疑,故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五幅剪纸图案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同时,由于这五幅剪纸作品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故这五幅剪纸作品是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中国民俗吉祥剪纸》一书的作者是郭某,其对该书享有著作权。本案争议的五幅剪纸作品在该书中虽未署名,但从《中国民俗吉祥剪纸》一书的后记中可以看出,该书中百余幅剪纸作品多为郭某的教学积累。通过庭审质证证实,《中国民俗吉祥剪纸》一书的第2-8章中的剪纸作品为郭某创作,第9章为他人创作的剪纸作品,而本案争议的五幅剪纸作品均为该书第7、8章中的作品,在没有他人对此五幅剪纸作品提出著作权权属的相反证明,以及郭某当庭出示作品原件的情况下,应认定郭某是这五幅剪纸作品的作者。被告虽对原告郭某系五幅作品作者持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国家邮政局主张本案争议的五幅剪纸作品属于民间作品范畴,其保护不适用著作权法。但在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与原告郭某主张权利的五幅剪纸作品相同的剪纸图案。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为民间世代相传的、长期演变、没有特定作者,通过民间流传而逐渐形成的带有鲜明地域色彩、反映某一社会群体文学艺术特性的作品,如民歌、民谣、蜡染等。本案中的五幅剪纸作品是原告郭某运用民间剪纸技法,自己独立创作完成的,不属于世代相传、没有特定作者的作品,故被告关于这五幅剪纸作品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国家邮政局未经原告郭某的许可,在其发行的2000年普通型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及五等奖钥匙链上使用了郭某享有著作权的五幅剪纸作品,没有为作者郭某署名,且没有支付报酬,该行为侵犯了原告郭某对这五幅剪纸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并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国家邮政局虽对其中部分剪纸作品的形状作了改动,但并未歪曲和篡改剪纸作品的本意,未构成对原告郭某所享有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故原告郭某关于被告国家邮政局发行2000年普通型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及五等奖钥匙链的行为侵犯其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郭某选择以被告国家邮政局的获利作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依据,但原告郭某提交的新闻媒体有关2000年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发行2.0532亿枚的数量、成本的报道与被告提交的国家邮政局的有关文件所显示的发行2000年普通型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800万套,其中涉及本案的明信片4000万枚的数量、成本不同。对于发行数量,本院认为,应以有关政府性文件作为确定本案所涉明信片发行数量的依据,故可以认定2000年普通型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的发行数量为800万套,其中涉及本案剪纸作品的明信片数量为4000万枚。根据2000年普通型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的发行单价1.2元,印刷成本0.145元,邮资成本0.60元,及合理的奖品成本,被告国家邮政局发行本案所涉2000年普通型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4000万枚没有赢利而是亏损320万元。此外,国家邮政局作为国家邮政管理部门,有着完善、系统的邮政发行渠道,其推行多年的贺年有奖明信片已在社会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占有了一定市场。贺年有奖明信片的发行数量与国家邮政局多年的宣传推广、设置奖品的发行形式、广泛的发行渠道等有着密切的关系,而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发行数量与使用原告的剪纸作品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故不能仅以被告的2000年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的发行数量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本院将综合被告发行的2000年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及制作的钥匙链的发行数量、时某、地域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正常的作品许可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郭某主张赔偿30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家邮政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郭某美术作品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行为;

二、被告国家邮政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郭某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国家邮政局承担;

三、被告国家邮政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九万二千六百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乃(略)元,由原告郭某负担7500元(已交纳),被告国家邮政局负担(略)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期满7日内未予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宿迟

审判员罗东川

审判员刘某旗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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