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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彭某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回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08年12月10日,被告因业务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使用期为7天,借款期间不计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归还4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原告妻子银行卡),剩余3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7月17日共210天的利息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12月10日借款人彭某某所写x元借条一张。

被告彭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使用期为7天,借款期间不计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归还原告x元,剩余x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借款x元,并按0.x利率支付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210天)利息x元。被告彭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将借款x元交付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后,于2009年1月归还原告x元,剩余x元至今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0.x利率支付其x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0.x利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0.x利率不能作为被告支付原告x元利息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210天)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冯某某从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止(210天)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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