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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解决方案有限公司与北京舜龙经济发展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案

时间:2000-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民终字第27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亚洲解决方案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港湾道X号鹰君中心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亚洲解决方案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戎,女,X年X月X日出生,亚洲解决方案有限公司董事长办公室总监,住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X号院X楼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舜龙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井宏林,北京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业春,北京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亚洲解决方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决方案公司)因返还不当得利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解决方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戎,被上诉人北京舜龙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舜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委托代理人井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月,解决方案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我公司与舜龙公司于1996年4月签订《合作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舜龙公司为我公司销售进口葡萄酒,我公司向其支付服务费,并由我公司将应缴纳的税费预先支付给舜龙公司,再由舜龙公司统一向有关部门缴纳。舜龙公司拒绝将因纳税得到政府部门的奖励款返还给我公司,故起诉要求舜龙公司返还该奖励款共计人民币(略).97元。舜龙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的人区企业。因我公司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根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该区财政部门给付我公司73万余元的奖励款,并非侵占解决方案公司的财产,故不同意解决方案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解决方案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舜龙公司获得的奖励款属解决方案公司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亚洲解决方案有限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讼请求。判决后,解决方案公司不服,以舜龙公司在石龙工业区的纳税额包含解决方案公司的纳税成分,其取得的纳税奖励款,应由双方按纳税比例分配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由舜龙公司负担。舜龙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2日,解决方案公司与舜龙公司签订代理销售葡萄酒的《商业合作协议》。1997年1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合作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对合作期限、服务费用、纳税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并将合作关系顺延至1999年3月。1999年3月26日,舜龙公司与解决方案公司授权的其在北京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北京圣某某金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双方曾因合作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解决。

另查,1994年4月,舜龙公司与北京石龙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石龙管委会)签订人区企业项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舜龙公司享受石龙工业区税收的优惠政策,但舜龙公司须在工业区内经营期限不低于10年,不足10年的退还已享受优惠政策所规定的优惠部分的全部资金,并按销售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向石龙管委会提交服务费。

又查,北京市门头沟区财政局依据相关文件,共给付舜龙公司自1996年5月至1998年11月的政府奖励金(略)元。

上述事实,有商业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解除合作协议书、人区企业项目协议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文件、有关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舜龙公司根据企业自身的经营业务及时足额向税务部门缴纳税金,为门头沟石龙工业区做出了财政贡献。为此,其所获得当地人民政府发放的财政奖励资金应确认为合法取得,并未损害解决方案公司的利益。关于解决方案公司上诉主张“舜龙公司缴纳的税款中包含解决方案公司的纳税成分,其取得的纳税奖励款应按双方纳税比例分配”一节,因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未约定舜龙公司获得纳税奖励资金的归属及分配办法,且双方合作协议纠纷已经另案解决,故解决方案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五百二十元,由亚洲解决方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五百二十元,由亚洲解决方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定华

审判员卫苏华

代理审判员陈继平

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单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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