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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亿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亿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段亿f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郑庆f,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少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拥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春,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小区第三期X号楼X单元X楼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平顶山市亿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的(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河南三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恒基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与被告平顶山市亿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亿f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2006年6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亿f城市花园工程项目,工程及供货地点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结构形式框剪结构。付款方式,按工程形象进度,出±O.OOO时付5O%的进度款,以后结构主体每五层按进度款的8O%付一次款。违约责任,甲方在与乙方的合同执行过程中,若擅自使用乙方以外的商品混凝土,视为违约,甲方应在一个月内结清已供全部砼款,并按已经供应全部砼款10%支付违约金。”同日,恒基公司又与江苏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亿f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由恒基公司向亿f城市花园X号、X号住宅楼工程供应混凝土,亿f公司对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亿f城市花园X号、X号、X号、X号楼工程原由被告河南三建公司承包,亿f公司与河南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该工程不准分包,发包人亿f公司负责采购的材料中不包括混凝土,但商品混凝土价格采用恒基公司产品(执行合同恒基商砼2006—06—01)。后河南三建公司将亿f城市花园X号、X号、X号、X号楼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湖北中都公司,因李某某系湖北中都公司该项目部经理,李某某即于2006年8月15日,以河南三建亿f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恒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恒基公司向亿f城市花园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及付款办法按业主的主合同付款比例支付。该合同未加盖河南三建亿f工程项目部印章,仅有湖北中都公司该项目部经理李某某个人签字。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也是由被告湖北中都公司直接向原告恒基公司支付货款。

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基公司即向亿f城市花园工地供应混凝土。其中向江苏一建施工的X号、X号楼供应价值x.65元的商品混凝土(已经另案解决);向被告湖北中都公司实际施工的X号楼的地下室及1-X层、X号、X号楼的地下室及X号楼整体供应价值x元商品混凝土。由于湖北中都公司与恒基公司没有对付款金额进行清算核对,本院给双方充足时间让其结算,但湖北中都公司不予配合。原告恒基公司认可被告湖北中都公司已支付其货款x元,下余货款x元至今未付。

原告恒基公司共向亿f城市花园供应商品混凝土总价值x.65元(x.65元+x元)。亿f城市花园已开工建设的的X号楼的9-X层,X号楼的1-X层,X号楼的1-X层,X号楼、X号楼均未使用原告恒基公司的混凝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恒基公司分别与被告亿f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中都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签订的三份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做到守约履约,诚实信用。亿f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亿f公司开发的亿f城市花园工程所需混凝土全部由恒基公司供应,即是对整个亿f城市花园工程使用恒基公司混凝土做了承诺,该承诺具有保证担保性质,应视为总合同。具体承建工程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湖北中都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分别与恒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在供货质量、期限、型号、标准、结算及付款办法等内容上与总合同是基本一致的,应视为总合同的从合同,是亿f公司对亿f城市花园工程全部使用恒基公司混凝土承诺的落实。现亿f城市花园工程并未全部使用原告恒基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且被告湖北中都公司承建的亿f城市花园X号、X号、X号、X号楼工程仍下欠原告恒基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x元未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湖北中都公司作为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使用人,且已履行部分货款,故对所欠原告的混凝土款有清偿的责任。根据被告亿f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九条“亿f公司在与恒基公司的合同执行过程中,若擅自使用恒基以外的商品混凝土,视为违约,亿f公司应在一个月内结清已供全部砼款,并按已经供应全部砼款10%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亿f公司应对被告湖北中都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恒基公司共向亿f城市花园供应商品混凝土总价值x.65元,按合同约定的已供全部混凝土款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亿f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中都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并要求被告亿f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发生争议后,双方一直没有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自2007年4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亿f公司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x.7元,因合同没有预期利益损失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亿f公司辩称其与恒基公司所签合同未实际履行及没有违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认为不应承担连带及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中都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是基于混凝土购买人亿f公司和河南三建公司的授权才使用了原告生产的混凝土,仅是委托代理人的角色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认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河南三建公司不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订及使用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湖北中都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人民币x元。被告平顶山市亿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平顶山市亿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723元,被告湖北中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湖北中都工程有限公司一并支付原告。

亿f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为我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为总合同,李某某与恒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视为总合同的从合同是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依据,这两份合同在单价、型号、运费、水泥牌子、合同名称、验收标准、合同条款等主要内容完全不一致,一审法院说两份合同基本一致是错误的,说第一份合同具有保证担保性质更没有依据,两份合同是独立的,不存在总分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任何担保关系,我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没有履行,双方同意合同作废,这样恒基公司又与工地建筑商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一审判决让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我公司与恒基公司所签合同已作废,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即使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类似案件也没有判决我公司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决让我公司承担违约金和省高院的判决互相矛盾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驳回恒基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亿f公司签订的合同和我公司与具体施工单位江苏一建、河南三建亿f项目部所签订的合同不是三份独立合同,他们之间存在关联性。我公司在与亿f公司签订合同后,应亿f公司要求,与具体施工单位又签订了两份合同,在我公司与亿f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它带有担保性质的承诺,可以认定三份合同并不相互独立,亿f公司在我公司供货后,应该对整个亿f城市花园的混凝土使用承担连带责任及违约责任。亿f公司说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与事实不服,签订小合同只是为了方便计算。只要我公司供货就履行了合同义务,我公司提交的一组结算书中证明我公司主张174万元的组成,李某某作为中都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结算书中签有明确意见,174万元数额是准确的,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河南三建辩称,恒基公司与中都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f议,均未提出上诉,本案一审判决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将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是错误的,李某某签订的合同不溯及我公司,请求驳回上诉。

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亿f公司与恒基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混凝土单价不含运输费、膨胀剂、泵送费,而李某某以河南三建亿f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恒基公司签订合同的混凝土单价含运输、泵送价(入模价),此合同还在结算方式与付款办法中约定“按业主的主合同付款比例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商品砼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两份协议为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各方应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亿f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具有总合同性质,合同约定亿f公司开发的亿f城市花园工程所需混凝土,全部从恒基公司购买,并对砼技术要求、数量及价格,结算与计量,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运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而河南三建亿f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与恒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在供货质量、期限、型号、标准、价格、自提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上基本一致,应视为是总合同的分合同,是对总合同内容的落实。亿f公司对河南三建亿f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与恒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及对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均予认可,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亿f城市花园工程是否使用恒基公司的混凝土,也是由亿f公司决定的,因此,亿f公司对河南三建亿f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与恒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的履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亿f公司上诉称其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双方一致同意作废,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恒基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其所称两份合同是独立的,不具有关联性,工地用料由建筑商负责采购,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亿f公司在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47条.11计价依据中,注明“商品混凝土价格采用河南三建恒基产品(执行合同恒基商砼X-X-X)”,足以证明施工单位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履行亿f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的分合同,且在恒基公司与河南三建亿f项目部李某某所签订合同中也写明“按业主的主合同付款比例支付”,故上诉人所说两份合同不具关联性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问题,亿f公司上诉称河南省高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即使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类似案件也没有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明显和高院判决互相矛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省高(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没有判决违约金的条款,是因为恒基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撤回要求亿f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一审恒基公司诉讼明确要求亿f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平顶山市亿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代理审判员杜军伟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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