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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与被告汝州市宋宫酒厂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南58-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宋宫酒厂,住所地汝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与被告汝州市宋宫酒厂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汝州市宋宫酒厂经本院2010年2月6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诉称,被告于1994年12月1日、1995年8月10日、1995年10月31日先后在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借款四笔,分别为86.5万元、483.5万元、50万元、150万元,以上金额共计7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的上述债权后几经转让,于2008年3月14日由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转让给我公司即原告,自此我公司成为上述借款的合法债权人。借款到期后及在债权的转让过程中,权利人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清偿债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债务77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汝州市宋宫酒厂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汝州市宋宫酒厂于1994年12月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分别借款86.5万元、483.5万元,1995年8月1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借款50万元,1995年10月3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借款150万元,以上四笔借款本金共计7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汝州市宋宫酒厂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000年5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下发(郑)中长资债字(2000)第X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确认汝州市宋宫酒厂所欠债务数额为:人民币贷款本息x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x元。汝州市宋宫酒厂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2001年9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通过河南法制报向汝州市宋宫酒厂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1年9月6日、2003年9月4日、2005年8月27日、2007年8月2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分别通过《河南法制报》、《今日安报》向汝州市宋宫酒厂发出债权催收公告。2005年11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拥有的包括汝州市宋宫酒厂在内的9户企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8月15日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包括汝州市宋宫酒厂在内的9笔债权又转让给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即本案原告。2008年3月1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通过《今日安报》向汝州市宋宫酒厂发出债权转让公告。

另查明,汝州市宋宫酒厂于1981年8月27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2009年度未年检。

上述事实由贷款凭证、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债权催收公告、债权转让公告、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汝州市宋宫酒厂在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借款770万元属实,被告汝州市宋宫酒厂用款后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通知了债务人汝州市宋宫酒厂,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即取得该债权及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取得该债权及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后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依法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即成为本案适格的原告,故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催收债权债务的公告或通知,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关于多次公告催收,本案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意见,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请求被告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0年5月25日受让债权之后发生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州市宋宫酒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偿还欠款770万元及2000年5月25日前的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汝州市宋宫酒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代理审判员杜军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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