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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03.25.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0七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25  当事人:   法官:高鳳仙、楊絮雲、吳燁山   文号:96年度重上字第50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507號

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黃晶雯律師

上訴人己○○

訴訟代理人朱昌碩律師

上訴人彥俊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子○○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施竣中律師

前列2人共同

複代理人丙○○

被上訴人甲○○

申○○

卯○○

戊○○

癸○○

壬○○

丁○○○

庚○○

前列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申○○、卯○○、戊○○、

丁○○○各負擔10分之1,癸○○、壬○○各負擔20分之1,甲○○負擔10

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庚○○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麗屋建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

屋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2年間在臺北縣新莊市○○段80地號土地

興建某售地下2層、地上11層「龍閣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工程)共

計80戶,興建某程發包交由上訴人彥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彥俊公

司)承攬。88年9月21日921大地震時龍閣社區大樓不幸倒塌,造成

區分所有權人杜瑞貝等人房屋全損、裝潢及財產蒙受重大損害,並造

成住於大樓住戶陳美華不幸死亡、陳福卿等多人受傷。案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將麗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同案原告辛○○、監察人

即同案原告辰○○、股東蘇某(起訴後於89年4月13日死亡)、訴

外人張某德(起訴後於94年3月23日死亡)、上訴人子○○、同案被

告李某、上訴人乙○○、上訴人己○○、訴外人劉明仁、訴外人黃

榮富共10人,依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提起公訴,

嗣歷經三審判決,辛○○、辰○○及上訴人子○○、己○○等4人仍

在更審中。子○○將上訴人彥俊公司之甲級營造廠執照借予不符資格

之張某德,用以承攬「龍閣社區」大樓興建某程,李某則將其主任

技師牌照借予彥俊公司並使用於系爭工程所需相關申請及報驗之文書

,故李某及子○○之借牌行為導致系爭工程因未依法監督施工品質

,而發生工程缺失,致大樓因921地震倒塌造成人員死傷及財物損失

,渠等二人均應對受災戶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子○○為彥

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某於刑事案件自承每年新臺幣(下同)3

0萬元受僱於彥俊公司,故彥俊公司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

188條之規定,對子○○、李某之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上訴人乙

○○將其建某執照借牌予不具建某資格之己○○,由己○○實際

承攬系爭工程建某設計及監造業務,致大樓發生倒塌,造成人員傷亡

及財物損失,乙○○及己○○對受災戶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麗屋公司於921地震發生後,即召集股東會決議增資以支應災

後相關善後事宜,集資1億1875萬元(其中辛○○出資金額為1740萬

元,寅○○○、午○○、巳○○、丑○○、未○○5人之被繼承人蘇

銀明出資金額為1740萬元、申○○、卯○○、戊○○、丁○○○出資

金額各為750萬元、辰○○出資金額為1245萬元、癸○○、壬○○出

資金額各為375萬元、庚○○出資金額為2500萬元、甲○○出資金額

為900萬元)作為善後處理及相關賠償事宜之用,其中1億1462萬元作

為支付受災戶賠償金之用。被上訴人等為麗屋公司之股東,對於麗屋

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有利害關係,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

就麗屋公司賠償予受災戶之部份,得以被上訴人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

受災戶求償之權利。因被上訴人取得之債權並無給付不可分之情形,

且於麗屋公司之債權讓與書第3項約明:「而各別股東行使求償權利

所請求之金額,由各別股東依其出資金額比例或自行協商之」,被上

訴人自得按出資金額比例計算所得求償之金額。受災戶與麗屋公司及

被上訴人等人於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所達成之調解書第6條

載明:「乙方(即受災戶)對於麗屋建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未參與

簽約股東及興建某區之營造廠、建某、專業技師之民事求償權均讓

與甲方,並無條件協助甲方對其求償。」,麗屋公司亦已將其「自受

災戶受讓之債權,及一切依法取得得向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求

償之債權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均得對上訴人子○○、李某、乙○○及己○○

求償,並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彥俊公司就子○○及李

明德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依被上訴人出資比例計算,其

得依民法第312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子○○、乙○

○、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申○○

413萬6662元、卯○○413萬6662元、戊○○413萬6662元、癸○○20

6萬8331元、壬○○206萬8331元、丁○○○413萬6662元、庚○○13

78萬8872元、甲○○496萬3994元,暨均自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彥俊公司就前開關於上訴人子○

○應給付之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同案

原告辛○○、辰○○、寅○○○、午○○、巳○○、丑○○、未○○

等7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李某連帶給付部分,被上訴人等8人對

同案被告李某請求給付部分,以及被上訴人等依工程合約之法律關

係對上訴人彥俊公司及同案被告吳崇文、張某、張某喻及張某凱之

請求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同案原告辛○○等7人及被上訴人等8人

對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對該7名同案原告提起

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本院卷1,197、198頁),上開部分判決均已告

確定。原判決關於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上訴人均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彥俊公司及子○○辯稱:系爭大樓倒塌係因辛○○、蘇某、

辰○○等三人之決議違反建某技術規則所致,若無辛○○、蘇某、

辰○○等三人之違法決議任意變更施工方式,而依原設計圖說按圖施

工,則當不至於發生無法承受地震震力而致倒塌,此與上訴人彥俊公

司是否借牌與張某德,二者實無必然因果關係可言,其等對受災戶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主張某受讓債權無從成立而不

得向上訴人彥俊公司或子○○請求,況李某與上訴人彥俊公司間亦

無僱傭關係而僅為承攬關係,自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不

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主張某訴人子○○、李某應與上訴

人彥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以被上訴人名義代位行使受災戶求償之權利,被上訴人所履行者乃

訴外人麗屋公司對受災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渠等應係向訴外人

麗屋公司求償而與上訴人無涉。本件縱依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某受讓

自受災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之借牌行為乃係出於被上

訴人所同意,且上訴人彥俊公司亦未實際施作「龍閣社區」之營建某

程,苟上訴人彥俊公司及子○○應對受災戶與被上訴人應與其餘上訴

人共負連帶賠償之責,亦主張某民法第280條但書之規定,因被上訴

人等對受災戶有應單獨負責之事由(即同意由張某德向上訴人彥俊公

司借牌及違反建某技術成規),故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並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上訴人乙○○辯稱:其最初受黃聖淵(原起造人)委託龍閣大樓設計

事宜,本有參與業務執行,並無借牌情事,嗣因委託人對上訴人乙○

○申請之開放空間審查結果不甚滿意,雙方終止委任,上訴人乙○○

從此不再參與該案,豈料名義竟遭人盜用(疑似己○○),不得因以

認定上訴人乙○○有借牌情事。縱認上訴人乙○○有借牌行為,其借

牌行為與系爭房屋倒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己○○辯稱:其透過關係接洽地主黃老生,將案件介紹給老闆

乙○○建某承攬設計及監工,麗屋公司所找之承包商未按圖施工,

過失責任在建某或施工人員,並不在建某,因為建某並未付變更設

計費用,杜建某亦無義務為其更改設計施工圖。本案從送件、收費

到使用執照申請,經由建某與杜建某或其事務所工作人員簽名蓋章

,建某設計費用又為乙○○建某收取,何來借牌。上訴人己○○與

乙○○建某是僱傭關係,工程發包與施工更與其無關。其並非營造

商、土木技師、結構技師或建某,更未參與建某申請、建某施工及

監工,與該龍閣社區大樓之倒塌無關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子○○將上訴人彥俊公司之甲級營造廠執照借

予不符資格之已故訴外人張某德,用以承攬「龍閣社區」大樓興建某

程,同案被告李某則將其主任技師牌照借予彥俊公司並使用於系爭

工程所需相關申請及報驗之文書,故李某及子○○之借牌行為導致

系爭工程因未依法監督施工品質,而發生工程缺失,致大樓因921地

震倒塌造成人員死傷及財物損失,2人均應對受災戶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子○○為彥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某於刑事案件

自承每年30萬元受僱於彥俊公司,故彥俊公司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

188條之規定,對子○○、李某之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上訴人乙

○○將其建某執照借牌予不具建某資格之上訴人己○○,由己○

○實際承攬系爭工程建某設計及監造業務,致大樓發生倒塌,造成人

員傷亡及財物損失,乙○○及己○○對受災戶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訴外人麗屋公司於921地震發生後,即召集股東會決議

增資以支應災後相關善後事宜,集資1億1875萬元,被上訴人等均有

出資,其中1億1462萬元作為支付受災戶賠償金之用。被上訴人等為

麗屋公司之股東,對於麗屋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有利害關係,依民法

第31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麗屋公司賠償予受災戶之部份,得以被

上訴人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受災戶求償之權利。又麗屋公司已將其自

受災戶受讓之債權及一切依法取得向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求償

之債權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子○○、乙○○、己○○訴請賠償,並得依

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彥俊公司就上訴人子○○應負之賠償

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何請求權利,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312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本院卷1,129頁反面)。

(二)關於民法第312條部分: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

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

312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解

釋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法

院86年臺上字第1338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為麗屋公司之股東,對於麗屋公司所負

之賠償責任有利害關係,被上訴人等集資賠償受災戶因系爭大樓倒

塌所受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就麗屋公司賠償予受災

戶之部份以被上訴人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受災戶對上訴人等之求償

權利等語。查系爭大樓倒塌後,受災戶與麗屋公司及被上訴人等人

於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調解,由麗屋公司及被上訴

人賠償受災戶所受之損害,受災戶將其對於麗屋公司之未參與簽約

股東及興建某區之營造廠、建某、專業技師之民事求償權均讓與

麗屋公司及被上訴人乙節,有調解書附卷可證(原審卷1,50頁)

。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是麗屋公司的股東,當時麗屋公司已經沒

有營業,被上訴人集資付出去,462萬元也是被上訴人集資付的等

語(本院卷,129頁反面)。上訴人則稱:只有爭執462萬元的部分

,麗屋公司已經賠償完畢,不是被上訴人出的等語(本院卷,129

頁反面)。縱認被上訴人主張:麗屋公司依法應對受災戶賠償損害

,被上訴人為麗屋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集資並交付賠償金給受災

戶等語屬實,則被上訴人雖為麗屋公司股東,縱使其對於麗屋公司

之履行賠償債務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但不能認為具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故被上訴人並非民法第312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不能依該條規定求償,因此,其依據民法第312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屬不能准許。

(三)關於債權讓與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麗屋公司依調解筆錄已受讓民事求償權

,麗屋公司亦書立債權讓與書將其求償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並提

出調解筆錄及債權讓與書為證(原審卷1,50、51頁)。

上開調解書第6條雖載明:「乙方(即受災戶)對於麗屋建某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未參與簽約股東及興建某區之營造廠、建某、專

業技師之民事求償權均讓與甲方(即麗屋公司及被上訴人等集資股

東),並無條件協助甲方對其求償。」但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37

9號判例明載:「債權如經第三人代為清償,除合於民法第312條規

定,得由第三人主張某償代位行使其代位權外,其債權應認已歸消

滅,再無由原債權人移轉之可言。」,被上訴人主張某等共同集資

1億餘元賠償受災戶,本件受災戶之損害既因被上訴人交付賠償金

而受償,依此判例見解,受災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不

能將其對上訴人之求償權讓與被上訴人或麗屋公司。被上訴人復未

主張某證明受災戶除已受領之1億餘元賠償金額外,對於上訴人等

尚有何債權可讓與麗屋公司或被上訴人,應認受災戶並無對上訴人

之賠償等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及麗屋公司,麗屋公司亦不能將其自

受災戶所受讓之債權再書立債權讓與書而讓與被上訴人。因此,被

上訴人據該調解筆錄及債權讓與書,主張某因受讓受災戶及麗屋公

司之債權,且麗屋公司亦已將其自受災戶受讓之債權,及一切依法

取得得向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債權權利讓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求償云云,並無可

採。

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

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

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5年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因此,麗屋公司為法人,不

可能與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同案被告李某及上訴人子○○均應對受災戶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彥俊公司分別依民法第28條

、第188條之規定對子○○、李某之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上訴

人乙○○及己○○對受災戶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同

案被告麗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辛○○及受僱人辰○○及股東蘇某

如執行業務涉有過失,則訴外人麗屋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同法第18

8條之規定應與辛○○、辰○○及蘇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屬實,則麗屋公司之賠償責任與上訴人等之賠償責任性質上係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

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

,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

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

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

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

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與麗屋公司同為上開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如前所述,被

上訴人自承當時麗屋公司已經沒有營業,賠償金係由被上訴人集資

交付受災戶,則賠償損害者既為被上訴人而非麗屋公司,麗屋公司

不可能因賠償受災戶而對上訴人取得債權,再將此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退步而言,縱認賠償受災戶者係麗屋公司,麗屋公司賠償後,

依上開說明,其與上訴人等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對

上訴人並無求償權,故麗屋公司對上訴人並無求償權等債權可讓與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開債權讓與書主張某得以受讓麗屋公司對

上訴人之債權而可請求上訴人負給付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因此,被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

給付,亦屬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12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子○○、乙○○、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申○○413萬6

662元、卯○○413萬6662元、戊○○413萬

6662元、癸○○206萬8331元、壬○○206萬8331元、丁○○○413萬

6662元、庚○○1378萬8872元、甲○○496萬39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彥俊公司關於上訴人子○○應給付之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均非正當,無從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據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12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子○○、乙○○、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申○○413萬6662元、卯

○○413萬6662元、戊○○413萬6662元、癸○○206萬8331元、壬○

○206萬8331元、丁○○○413萬6662元、庚○○1378萬8872元、甲○

○496萬3994元,暨均自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彥俊公司關於上訴人子○○應給付之部分負連帶給付

之責,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某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

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鳳仙

法官楊絮雲

法官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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