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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强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协兴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经初字第119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甲X号电子大楼X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兴,该公司法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职固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强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峰,广州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协兴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后座。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租)诉被告北京强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基公司)、被告广州协兴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租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兴、职固安,被告强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租诉称,1995年8月,我公司与被告强基公司的前身原北京美芝灵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芝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美芝灵公司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6个月,自1995年8月5日至1996年2月1日。被告协兴公司为美芝灵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我方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5年9月1日我公司将500万元款项划拨至美芝灵公司账户。美芝灵公司于1996年6月6日偿还利息(略).2元、同年11月n日偿还利息36.8万元、1997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10万元、1999年1月28日偿还利息2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我公司多次催促仍未偿还,被告协兴公司亦未履行北京市。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强基公司返还我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按合同规定利率及罚息利率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协兴公司对被告强基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强基公司辩称,我公司于1999年1月28日还款5万元,不是2万元;自1996年6月6日至1999年1月28日,我公司所还款项全部是本金,而非原告中电租在起诉书中所称为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的本金数额应扣掉我公司已还款项。

被告协兴公司未答辩。

原告中电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略)(4一2)]

2、95中电租融字第(略)号借款合同。

3、1995年8月1日贷款补充协议

4、1995年9月5日美芝灵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

5、1997年12月20日协兴公司出具的担保函

6、被告强基公司还款凭证。其中,1996年6月10日还息130万元、11月11日还息(略).32元、1997年7月30日还款20万元、12月31日还款10万元、1999年1月28日还款5万元。

7、强基公司变更名称证明

被告强基公司对原告中电租提供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1996年6月10日所还130万元、11月11日所还(略).32元款项为借款利息;提出1997年7月30日、12月31日及1999年1月28日所还款项共计35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不是利息。

被告强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另向本院补充举证如下:

1、1995年9月1日信汇凭证,还款101.8万元,同时附原告中电租资金回收通知单,通知美芝灵公司支付本金100万元及1995年6月21日至8月31日的利息共计101.8万元;

2、同年9月4日资金往来发票,原美芝灵公司还款(略).23元。

对被告强基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中电租提出,原美芝灵公司曾另分别向我公司借款100万元、400万元,该两笔借款美芝灵公司未还。原告中电租补充提供如下证据:

8、1995年2月28日中电租与美芝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自1995年3月1日至9月1日。

9、提款借据,内容同借款合同。

10、资金往来发票,1995年3月1日,美芝灵公司借款100万元。

11、借据。1994年12月29日,美芝灵公司向原告中电租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被告强基公司称未向原告中电租借上述款项。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日,美芝灵公司与原告中电租签订95中电租融字第(略)号借款合同,美芝灵公司向原告中电租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自1995年8月1日至1996年2月1日,月息10.98‰;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三加收罚息。同日,双方签订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对上述500万元借款以正式借款合同签订月利率10.98‰,其余9.02‰以补充形式签订,到期利随本清或先付。9月1日,美芝灵公司委托原告中电租,将500万元贷款中的460万元支付给北京市产权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余款40万元用于支付贷款利息。在庭审质证当中,原告未提供500万元划至美芝灵公司的付款凭证,但原告中电租确认未将500万元借款付至美芝灵公司账户,其按美芝灵公司的指令将460万元款项自原告中电租的账户中直接划至北京市产权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中电租的存款账户中,剩余40万元由原告中电租直接扣划利息。对此被告强基公司无有异议,1995年9月4日,美芝灵公司向原告中电租还款(略).23元,1996年6月6日还利息130万元。9月19日,美芝灵公司更名为强基公司。11月11日,被告强基公司支付利息(略).32元;1997年7月30日、12月31日,卡诺家俱(中国)有限公司代被告强基公司分别还款20万元、10万元。1997年12月20日,被告协兴公司向原告中电租出具担保函,为借款人向原告的500万元借款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出具之日起生效,至原告收回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为止。该担保函借款人处空白。1999年1月28日,被告强基公司还款5万元。至此,按被告强基公司付款凭证记载,其共计支付利息(略).32元、还款(略).23元。

另查,1995年2月28日,美芝灵公司与原告中电租签订(略)号借款合同,向原告中电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自1995年3月1日至同年9月1日。1995年8月,原告中电租向美芝灵公司催收欠款本金100万元、自1995年6月21日至8月31日的利息(略)元;美芝灵公司于9月1日向原告中电租支付101.8万元。再查,原告中电租无信托贷款经营范围。

上述事实,本院采信了原告中电租提供的证据1一10及被告强基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有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电租无信托贷款经营范围,不具备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中电租与被告强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对此,原告中电租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于同日签订的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了高某,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亦属无效。被告协兴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虽无借款人,但原告中电租持有该担保书,故原告中电租是合法权利人;因借款合同无效,故该担保书亦属无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电租未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借款款项付至原美芝灵公司账户,其扣除40万元利息的行为,本院认定其未将借款款项足额支付,故被告强基公司应按实际收到的借款460万元返还原告中电租;被告强基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亦属违约,应返还所借款项及利息;被告协兴公司应对被告强基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约定了高某,故原告中电租及被告强基公司划分的所还利息及本金份额本院不予采信;应与另一本金为1000万元之借款(1995年9月5日签订)纠纷(另案处理),按1:2的比例划分两案已还款项数额。被告强基公司辩称1995年9月1日还款101.8万元已证明该款是其应原告中电租要求其偿还100借款本金及其截止1995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并有借款合同佐证,故被告强基公司辩称该101.8万元为偿还本案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中电租提出,原美芝灵公司于1994年12月29日另向其借款400万元、因此被告于1995年9月1日所还(略).23元应为偿还该400万元借款,因该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涉及;被告强基公司支付的(略).23元应计入本案还款数额之内。经计算,被告强基公司已合并偿还两案借款款项共计(略).55元,划分后计入本案已还款项应为(略).18元;与被告强基公司于1995年9月1日所还(略).23元相加,其共计偿还本案借款(略).41元。因借款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强基公司按合同规定利率及国家有关罚息利率规定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请求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基公司偿还的(略).41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后,剩余款项折抵本金。被告协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等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强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95中电租融字第(略)号借款合同、贷款补充协议及被告广州协兴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无效。

二、被告北京强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已支付款项二百二十万八千三百五十一元四角一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为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至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的利息后,剩余款项折抵本金;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折抵后的本金数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未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广州协兴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二百六十元,由原告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一百零四元,由被告北京强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州协兴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万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原被告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五千二百六十元(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印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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