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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万立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原审第三人唐河县福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禹州市禹平宛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万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卫东区一矿南风井X栋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住所地本市卫东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煤集团一矿工资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和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河县福泰劳务服务有耀公司,住所地唐河县X路南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经理。

原审第三人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X路中段。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经理。

原审第三人禹州市禹平宛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方万立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以下简称平煤一矿)、原审第三人唐河县福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劳务公司)、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平劳务公司)、禹州市禹平宛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平宛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方万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禹平宛劳务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农民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该合同经劳动部门签证且为原告本人所签。2007年11月30日,禹州市禹平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煤一矿又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一份及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由禹平宛劳务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平煤一矿处工作,由被告统一代为管理,具体管理内容包括:务工人员的岗前培训、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安全技术培训和复训、技术指导,办理发放安全资格、上岗证等;代为考勤、工资的计算、支付及发放(现金或转帐);工伤保险事宜;先进评比;工会事家办理,会员证发放,会费代收,组织工会活动等;煤炭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及鉴定工作,规章制度规定及口头约定其他有关事宜。被告也依委托对原告进行管理,为原告发放有工会会员证、矿灯领换证等。原告称其于2001年参加工作。2008年12月2日,劳务公司委托被告通知原告回劳务公司,被告即将原告退回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将其派遣至其它单位。但原告不同意,认为其属平煤一矿职工,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申请。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福泰劳务公司、宛平劳务公司和禹平宛劳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禹平宛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禹平宛劳务公司又依据其与被告平煤一矿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按照劳务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所诉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万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方万立负担。

方万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平顶山市劳动争议种裁委员会2009年2月13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三、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立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支付上诉人两倍工资x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误工工资x.25元(按2008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x元÷12个月×10个月计算),共计支付工资人民币柒万壹仟零捌拾伍元贰角伍分(¥x.25元);五、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依法缴纳自2000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并在社会保险基金组织予以合法注册;六、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不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自2000年9月1日起到2008年12月2日,上诉人先后在平煤一矿所属的复掘区、开拓二队工作,工种为掘进工。期间,我与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人员在工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等方面均享受同等的待遇,我与平煤一矿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纵容被告侵权。自我到平煤一矿工作以来,该矿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不为我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支持被告玩弄阴谋。《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平煤一矿诱骗我们在空白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上签名,当时我不肯签,干部就以“不签名就不让上班”为由相威胁,我无奈才签名。另外该矿指使劳务公司在该伪造的劳动合同上盖章,把我从平煤一矿的农民工偷换成劳务公司的职工,尔后把我撵走。这三家劳务公司是在平煤一矿指使下成立的,完全是非法机构,原审法院却把三家劳务公司视为合法机构,把伪造的合同视为合法的合同,公开支持平煤一矿非法辞退职工。总之,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违反国家法律、公开支持企业违法侵害职工合法权益,是违法的,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平煤一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禹平宛劳务公司、福泰劳务公司、宛平劳务公司述称,我们三个劳务公司都是合法的公司,2007年底,我们分别与729名农民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中就包括本案的上诉人,至今合同期限未满,仍然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以示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1、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方万立的申诉请求。原审认定“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有误。2、禹平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变更为禹州市禹平宛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具备劳务派遣的法定资格。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方万立是否与被上诉人平煤一矿形成劳动关系。本院现评述如下:2007年方万立与禹平宛劳务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的同时,禹平宛劳务公司与平煤一矿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经查禹平宛劳务公司具备派遣劳务的法定资格,且该《劳务派遣合同书》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禹平宛劳务公司与平煤一矿依法形成了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故平煤一矿与方万立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综上,方万立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万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Ο一Ο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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