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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秦某某盗窃、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0-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2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新华区X乡X村,因涉嫌盗窃于199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文化程度中专,原系海口市X村育红小学教师,家住(略),捕前暂住育红小学宿舍。因涉嫌收购赃物于199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秦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0年3月15日作出(200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5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海口市X村X号门前,乘无人之机,将江林添的嘉陵70C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秦某某将该车出卖,得赃款3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同年8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琼山市X镇X街市政管理处楼下,再次乘无人之机,将范高振的嘉陵70C摩托车盗走,出卖后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480元。同年9月7日午,被告人李某某窜到海口市X村X号门前,看见徐梓航停放在该处的大阳90C摩托车未上防盗锁,即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该车电源锁将车盗走,后以低价卖给被告人秦某某,得赃款500元。被告人秦某某低价购车后,将车牌卸掉并对该车作了部分改装,使用中被车主的朋友张某某发现,报警后,公安人员抓获了秦某某,缴获了赃车退还失主。根据秦某某的交代,又抓获了李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68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江林添、范高振、徐梓航的报案书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提取的赃物照片、李某某指认三个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海口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徐梓航的收条。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介绍他人购买和低价收购供自己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李某某称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在三个多月时间内连续三次盗窃作案,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4000元;以收购赃物罪判处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200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的其他两次盗窃摩托车犯罪事实,原判对此未适当给予量刑,量刑过重,其是受秦某某的指使犯罪;对本案的赃物估价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被告人秦某某介绍他人并自己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被抓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于1999年5月14日、8月1日两次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审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收购赃物被抓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李某某盗窃摩托车案件,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失主江林添、范高振、徐梓航的报案书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局制作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提取赃物及作案工具的提取笔录、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李某某辩认及指认作案现场的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徐梓航领取被盗摩托车的领条、海口市价格事务所对被盗摩托车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摩托车是李某某盗窃所得,仍介绍他人购买和低价购买自己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李某某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的同种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李某某盗窃摩托车案,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盗窃行为属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无法律根据,且未认定被告人秦某某有立功表现,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某的“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但其“受秦某某指使犯罪”和“对赃车估价过高”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即维持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犯收购赃物罪的判决。

二、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刑罚部分,即撤销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和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的判决。

三、判处上诉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20日起至2001年9月19日止)。

四、判处原审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19日起至2000年9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刁黎颖

审判员易晓敏

代理审判员蔡端纯

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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