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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海南信达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4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海南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海南发展银行科技支行职员。

被告海南信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昊,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良,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发行清算组”)与海南信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赵卫、林某某,被告诉讼代理人吴昊、张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行清算组诉称,1995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海南发展银行海口科技支行的前身—海口科技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科技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科技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合同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我司与科技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利率。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无效。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科技信用社与被告信达公司于1995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信达公司以其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向科技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月利率14.07‰,借款期限十个月。即自1995年12月15日至1996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当日,科技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将抵押土地的有关证件交给了原告,此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信达公司未依约向科技信用社偿还借款。1997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1997)X号文件将科技信用社等28家信用社并入海南发展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6月18日以银发(1998)X号文件关闭海南发展银行,于同年6月23日成立“发行清算组”。发行清算组在清算发展银行债权债务期间于2000年3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我院判令被告信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偿付法定的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996年10月15日至二年后的1998年10月15日。发展银行从1998年6月18日关闭清算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海南发展银行及五家关闭城市信用社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第二条“海南发展银行及关闭的五家城市信用社的对外债权,凡在关闭前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在关闭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9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中止期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关闭上述金融机构之日至上述金融机构清算期间届满之日,清算期满后诉讼时效继续计算”的规定,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了时效中止事由,且该事由至今尚未消除。因此原告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科技信用社与被告信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定利率,双方设定的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合同中约定利率超过法定利率部分和抵押担保应确认无效,其余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未依法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向科技信用社偿还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偿付利息及罚息。现该债权已由发行清算组承接,发行清算组主张被告信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法定的利息、罚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0条、第90条、第1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海南信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偿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法定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自1995年12月15日计至1996年10月15日,罚息自1996年10月15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及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海南信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芳红

审判员叶尊本

人民陪审员苏大谟

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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