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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2007案件

时间:2007-07-05  当事人: 摘某   法官:陳廣勝法官、司徒民正法官   文号:160/2007

摘某:

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祇在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應有的查證下才會發生。

二、如原審判決書已載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就裁判依據所要求的最起碼說明,不論這說明是否符合法理,原審法庭已履行了其說明判決依據的義務。

三、按照澳門《刑法典》第25條有關正犯定義的規定,第3/2001號法律第167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賄選罪的成立與否,並不取決於這罪行的行為人必須親自作出有關向他人提供、承諾提供或給予利益以說服其把選票投予或不投予某競選名單的行為,因這罪行的實施方式可以是一般的共犯,也可以是教唆。

四、12月18日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1款所定的留置選民證罪罪狀,同樣因《刑法典》第25條有關正犯定義的條文所使然,並不要求這罪行的行為人必須親自向被其留置的選民證的合法持證人許諾或提供利益,而祇要求行為人為確保有關投票意向,尤其透過提供、許諾提供或給予工作、財貨或經濟利益而留置任何選民證,即使被留置選民證的選民並未曾真正收到有關被許諾的利益亦然。

五、如在原審法庭認定和不認定的具體指控犯罪事實之間存在著明顯無可補救的相互矛盾關係,上訴法院不可能對原審就嫌犯的賄選罪和留置選民證罪、所作的有關開釋裁決的合法性,在法律上作出判斷,因不能根據如此相互矛盾的「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去判案。在這情況下,上訴法院唯有遵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以原審判決患有這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由,把本案涉及嫌犯有關被控罪名的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以便由初級法院另一合議庭對之作出重新審判。

案件編號:160/2007合議庭裁判書日期:2007年7月5日

主題:

訴訟標的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裁判依據說明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發回重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

3月5日第3/2001號法律第167條第1款

賄選罪

《選民登記法》

12月18日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1款

留置選民證罪

《刑法典》第25條

正犯

共犯

教唆

第160/2007號上訴案第1頁/共36頁

裁判書內容摘某

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

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祇在法院沒有對整個

訴訟標的作出應有的查證下才會發生。

二、如原審判決書已載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就裁

判依據所要求的最起碼說明,不論這說明是否符合法理,原審法庭已

履行了其說明判決依據的義務。

三、按照澳門《刑法典》第25條有關正犯定義的規定,第3/2001

號法律第167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賄選罪的成立與否,並不取決於

這罪行的行為人必須親自作出有關向他人提供、承諾提供或給予利益

以說服其把選票投予或不投予某競選名單的行為,因這罪行的實施方

式可以是一般的共犯,也可以是教唆。

四、12月18日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1款所定的留置選

民證罪罪狀,同樣因《刑法典》第25條有關正犯定義的條文所使然,

並不要求這罪行的行為人必須親自向被其留置的選民證的合法持證人

許諾或提供利益,而祇要求行為人為確保有關投票意向,尤其透過提

供、許諾提供或給予工作、財貨或經濟利益而留置任何選民證,即使

被留置選民證的選民並未曾真正收到有關被許諾的利益亦然。

第160/2007號上訴案第2頁/共36頁

五、如在原審法庭認定和不認定的具體指控犯罪事實之間存在著

明顯無可補救的相互矛盾關係,上訴法院不可能對原審就嫌犯的賄選

罪和留置選民證罪、所作的有關開釋裁決的合法性,在法律上作出判

斷,因不能根據如此相互矛盾的「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去判案。

在這情況下,上訴法院唯有遵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

規定,以原審判決患有這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

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由,把本案涉及嫌犯有關被控罪名的

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以便由初級法院另一合議庭對之作出重新審

判。

第某助審法官

陳廣勝

第160/2007號上訴案第3頁/共36頁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60/2007號

上訴人:澳門檢察院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澳門初級法院第某刑事法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刑事案第CRX-X-X-PCC號

一、案情敘述

在澳門檢察院於2006年7月31日提出公訴下,澳門初級法院第

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X-X-X-PCC號刑事案,並已於2007

年1月5日作出如下一審判決:

「判決書

1.案件敘述

第某嫌犯:

A(......),男,......,裝修(油漆),......日生於......,父名......,母

名......,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住於澳門......,電話:......

或......。

第某嫌犯:

B(......),男,......,文員(地產),......日生於......,父名......,母

名......,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住於澳門......,電話:......

或......。

第160/2007號上訴案第4頁/共36頁

第某嫌犯:

C(......),男,......,管理公司稽查保安主任,......日生於......,父

名......,母名......,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住於澳門......,

電話:......或......。

第某嫌犯:

D(......),男,......,水吧服務員,......日生於......,父名......,母

名......,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住於澳門......,電話:......

或......。

第某嫌犯:

E(......),男,......,桑拿主管,......日生於......,父名......,母

名......,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住於澳門......,電話:......

或......。

第某嫌犯:

F(......),男,......,賭場莊荷,......日生於......,父名......,母

名......,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住於澳門......,電話:......

或......。

第某嫌犯:

G(......),男,......,水吧服務員,......日生於......,父名......,母

名......,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住於澳門......,電話:......

或......。

第某嫌犯:

H(......),男,......,水吧服務員,......日生於......,父名......,母

名......,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住於澳門......,電話:......

或......。

第某嫌犯:

第160/2007號上訴案第5頁/共36頁

I(......),女,......,賭場角子機服務員,......日生於......,父名......,

母名......,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住於澳門......,電話:......

或......。

第某嫌犯:

J(......),男,......,無業,......日生於......,父名......,母名......,

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住於澳門......,電話:......或......。

第某某嫌犯:

K(......),男,......,賭場莊荷,......日生於......,父名......,母

名......,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住於澳門......,電話:......

或......。

第某某嫌犯:

L(......),女,......,賭場莊荷,......日生於......,父名......,母

名......,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住於澳門......,電話:......

或......。

第某三嫌犯:

M(......),男,......,賭場侍應,......日生於......,父名......,母

名......,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住於澳門......,電話:......

或......。

第某四嫌犯:

N(......),男,......,酒吧部長,......日生於......,父名......,母

名......,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住於澳門......,電話:......

或......。

第某五嫌犯:

O(......),女,......,家庭主婦,......日生於......,父名......,母

名......,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住於澳門......,電話:......

第160/2007號上訴案第6頁/共36頁

或......。

第某六嫌犯:

P(......),男,......,酒吧主管,......日生於......,父名......,母

名......,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住於澳門......,電話:......

或......。

第某七嫌犯:

Q(......),男,......,廚師,......日生於......,父名......,母名......,

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住於澳門......,電話:......。

第某八嫌犯:

R(......),女,......,賭場莊荷,......日生於......,父名......,母

名......,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住於澳門......,電話:......

或......。

X

控訴事實:

2005年8月25日,澳門行政暨公職局公佈確定候選名單中,S為“XXX”組別

中第某候選人。

嫌犯A,在......娛樂場任職糾察,從2005年4月至6月份某天,要求其胞弟—

嫌犯B向其親友承諾以金錢作報酬,要求彼等在2005年9月25日,澳門特別行政

區舉行第某屆立法會選舉日,投票予S。

嫌犯B要求Z、嫌犯C、嫌犯D一起進行上述目的,但祇有嫌犯C、嫌犯D答應

共同行事。

依照計劃,由嫌犯C、嫌犯D收集親友之選民證正本、副某、身份證副某或聯絡

方法等資料,交予嫌犯B。

之後,向彼等承諾在選舉當天會安排車輛接載已遞交選民證副某之人士去投

票,到時在車上或到某茶樓飲食時,會給予澳門幣500圓(大寫:澳門幣伍佰圓)作為

第160/2007號上訴案第7頁/共36頁

投票給S的報酬。

2005年6月份,嫌犯C向其工作地點,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下屬—T、

U、V及W收集選民證正本及副某,及告知彼等投票給S,將獲得金錢報酬。

而T、U、V及W礙於嫌犯C為彼等上司的原因,亦先後交出彼等的選民證副某。

其中,於2005年7月份某日,嫌犯C在......酒樓停車場門口親手將屬於V的

選民證副某交給嫌犯B,並由嫌犯B親往T、U及W之工作地點(分別為......停車

場、......管理處),拿取彼等之選民證副某。

2005年9月2日晚上九時十某,廉署人員前往嫌犯B位於澳門......街......

大廈......樓......座之住所內進行搜索,並在其睡房中一床頭櫃櫃面搜出上述4

張分別屬於T、U、V及W的選民證副某(詳見卷宗第32頁之扣押筆錄)。

2005年6月份某日,嫌犯D向其任職於......娛樂場水吧的同事—嫌犯P要求

提供選民證副某,及在立法會選舉日投票予S,並承諾給予澳門幣500圓(大寫:澳門

幣伍佰圓)的報酬。

嫌犯Q及R在嫌犯P處知悉,倘交出選民證副某及投票給S,將可獲得澳門幣

500圓(大寫:澳門幣伍佰圓)的報酬,於是將彼等之選民證交出。

嫌犯P沒有交出自己之選民證副某,卻將其兄嫌犯Q及嫌犯R之選民證副某交

予嫌犯D;而嫌犯D要求嫌犯P告知嫌犯Q及嫌犯R屆時投票予S,就會給付每人澳

門幣500圓(大寫:澳門幣伍佰圓)。

2005年7月至8月份某日,嫌犯D要求其朋友—嫌犯E倘提供選民證副某,以

及在立法會選舉日投票給S,將可獲得澳門幣500圓(大寫:澳門幣伍佰圓)作為報酬。

嫌犯E以嫌犯D可提供澳門幣500圓(大寫:澳門幣伍佰圓)的金錢利益,告知嫌

犯H且向其要求提供選民證及投票給S。

嫌犯H答應且在數日後,在嫌犯E位於澳門......街......號......大廈之住

所樓下,將其自己的選民證正本交予嫌犯E,目的是為了取得上述金錢利益。

之後,嫌犯E於......酒店附近將屬於嫌犯H的選民證正本交予嫌犯D;嫌犯D

第160/2007號上訴案第8頁/共36頁

表示於投票當天會致電予嫌犯E,由其致電嫌犯H投票給S,便可獲得上述報酬。

在2005年8月上旬,嫌犯D要求其任職於......娛樂場水吧服務員的同事—嫌

犯I,倘交出選民證副某,以及在立法會選舉日投票給S,將可獲得澳門幣500圓(大

寫:澳門幣伍佰圓)作為報酬。

大約一個星期後,嫌犯I在其丈夫—嫌犯J的知悉及同意下,在......娛樂場

水吧內,將夫婦二人之選民證正本一併交予嫌犯D,目的是取得上述金錢利益;嫌犯

D隨即表示到了9月25日選舉日才會將上述澳門幣500圓(大寫:澳門幣伍佰圓)分別

交給嫌犯I及嫌犯J,到時有專車接載彼等去投票。

在2005年8月中,嫌犯D要求其任職於......娛樂場水吧的同事—嫌犯K,倘

交出選民證副某,以及在立法會選舉日投票給S,將可獲得澳門幣500圓(大寫:澳門

幣伍佰圓)作為報酬。

嫌犯K在其妻子—嫌犯L的知悉及同意下,在位於......街一咖啡廳內,將夫

婦二人之選民證副某一併交予嫌犯D,目的是取得上述金錢利益;嫌犯D向嫌犯K表

示交了選民證資料後,在選舉日就會聯絡嫌犯K,以便用車接載二人去投票站投票,

並會在車上給付每人澳門幣500圓(大寫:澳門幣伍佰圓)。

2005年8月尾某日,嫌犯D要求其朋友—嫌犯F,倘提供選民證副某,以及在

立法會選舉日投票給S,將可獲得澳門幣500圓(大寫:澳門幣伍佰圓)作為報酬。

嫌犯F以嫌犯D將提供澳門幣500圓(大寫:澳門幣伍佰圓)的金錢利益為誘餌,

要求嫌犯M向其提供選民證及投票給S,以便轉交嫌犯D;嫌犯M答應且立即將其自

己的選民證正本交予嫌犯F,目的是為了取得上述金錢利益。

約於2005年8月30、31日,嫌犯F於位於......的......快餐店樓下將屬於

其自己及屬於嫌犯M的選民證正本一併交予嫌犯D。

嫌犯D向嫌犯F表示選舉日當天會有專車接載嫌犯F及嫌犯M去投票,之後,

就會給付每人澳門幣500圓(大寫:澳門幣伍佰圓)作為報酬。

2005年9月3日,嫌犯F將其持有,但屬於嫌犯M之選民證正本交給廉政公署

第160/2007號上訴案第9頁/共36頁

人員(見卷宗第203頁)。

2005年8月31日,嫌犯D要求其任職於......娛樂場水吧的同事—嫌犯G,倘

交出選民證副某,以及在立法會選舉日投票給S,將可獲得澳門幣500圓(大寫:澳門

幣伍佰圓)作為報酬。

嫌犯G答應並於當天,在其工作地點,即......娛樂場內,將屬於其自己的選

民證副某交予嫌犯D,目的是為了取得上述金錢利益。

2005年8月28日至8月31日期間,嫌犯D向其任職於......娛樂場水吧的同

事—嫌犯N表示,倘交出選民證副某,以及在立法會選舉日投票給S,將可獲得澳門

幣500圓(大寫:澳門幣伍佰圓)作為報酬。

嫌犯N為了取得上述報酬,答應其要求,並將一份其自己的選民證副某交予嫌

犯D。

2005年8月份某日,嫌犯D於......巷內找其表姐(身份未能查明),並要求其

向朋友收取選民證副某,倘交出後會有澳門幣500圓(大寫:澳門幣伍佰圓)作為報

酬,但屆時須投票給S。

其後,嫌犯D在其表姐於......巷賣菜之工作地點,取得嫌犯O、其丈夫X及其

女兒Y的選民證副某。

上述選民證副某是嫌犯O將自己及其丈夫、女兒不知情下,將彼等之選民證副

本交出,並答應投票給S,以便獲得澳門幣500圓(大寫:澳門幣伍佰圓)作為報酬。

2005年8月14日晚上約六時至九時許,嫌犯D致電AA,並以提供澳門幣500

圓(大寫:澳門幣伍佰圓)的金錢利益為誘餌,要求AA向其提供選民證,及於立法會

選舉日投票給S。

2005年8月15日,AA向廉政公署作出舉報。

其後,嫌犯D於2005年8月29日晚上約七時二十某再致電AA再次要求其盡快

交出選民證,但經AA拖延至9月1日才繳交。

由於時間緊迫,不待AA交出選民證副某,於2005年8月30或31日,嫌犯B

第160/2007號上訴案第10頁/共36頁

在位於......街街口的“......茶餐廳”內,先收取了由嫌犯D親自交出由其收集

的包括嫌犯R、嫌犯Q、嫌犯N、嫌犯M、嫌犯F、嫌犯H、嫌犯G、嫌犯J、嫌犯I、

嫌犯Y、嫌犯O、嫌犯X、嫌犯L及嫌犯K的選民證副某。

2005年9月1日晚上九時左右,在......馬路及......大馬路交界附近,AA將

其自己的選民證副某、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某、其聯絡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交予嫌犯D。

嫌犯D再次要求AA於立法會選舉日投票給S,稍後才會有澳門幣500圓(大寫:

澳門幣伍佰圓)之報酬。

2005年9月2日傍晚七時十某,嫌犯D相約AA在位於......快餐店內見面,並

事先要求後者再收集其他親友的選民證副某,及要求他們於立法會選舉日投票給S,

並承諾每人因此可獲得澳門幣500圓(大寫:澳門幣伍佰圓)之報酬。

在上述快餐店內,嫌犯D將澳門幣300.00圓(大寫:澳門幣叁佰圓)的現款交在

AA的手上,作為後者承諾在立法會選舉日投票給上述候選人的報酬(詳見卷宗第19

頁及第329頁之扣押筆錄)。

同日傍晚七時三十某分,廉署人員將嫌犯D截停,並在其錢包內搜出屬於嫌犯H

的選民證正本、屬於嫌犯G的選民證副某、屬於AA的身份證副某、一張手寫有H、F、

M、N之姓名及彼等之選民證編號、身份證編號的A4紙張(詳見卷宗第20頁之扣押筆

錄)。

嫌犯A、B、C、D、E、F、G、H、I、J、L、K、M、N、O、P、Q及R是在自由、

自願及故意地作出上述行為的。

嫌犯A、B、C及D合力合意、互相分工,以連續方式說服了19人的投票予S所

屬的候選名單,而承諾提供給付金錢利益。

嫌犯E、F、G、H、I、J、L、K、M、N、O、P、Q及R為合資格的選民,在上指

前提下答應接受上述所指之利益。

嫌犯D、F明知不可以共同合力、合意的方式,透過提供財貨或經濟利益,而收

取、留置持有人為M的選民證正本,目的是確保向其提供選民證的人士與上述相同

第160/2007號上訴案第11頁/共36頁

的投票意向。

嫌犯D、E明知不可以共同合力、合意的方式,不可透過提供財貨或經濟利益,

而收取並留置持有人為H的選民證正本,目的是確保向其提供選民證的人士與上述

相同的投票意向。

嫌犯M向他人提供彼等之選民證,目的是取得經濟的利益。

嫌犯H向他人提供彼等之選民證,目的是取得經濟的利益。

嫌犯A、B、C、D、E、F、G、H、J、I、K、L、M、N、O、P、Q及R明知法律禁

止和處罰仍作出上述行為。

X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

1)嫌犯A、B、C及D為共犯,以連續及既遂方式分別觸犯了:

-

1項第3/2001號法律第16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賄選罪。

X

2)嫌犯E、F、G、H、I、J、K、L、M、N、O、P、Q及R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

式分別觸犯了:

-

1項第3/2001號法律第16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賄選罪。

X

3)嫌犯D及F為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1項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留置選民證罪。

X

4)嫌犯M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1項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提供選民證罪。

X

5)嫌犯D及E為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1項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留置選民證罪。

第160/2007號上訴案

第12頁/共36頁

X

6)嫌犯H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1項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提供選民證罪。

X

答辯狀:各嫌犯辯護人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X

審判聽證: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各嫌犯均出席下進行,而訴訟前提維持不

變。

XXX

2.理由說明

已經證明之事實:

2005年8月25日,澳門行政暨公職局公佈確定候選名單中,S為第X組“XXX”

組別中第某候選人。

嫌犯A,在......娛樂場任職糾察,從2005年4月至6月份某天,要求其胞弟—

嫌犯B說服其親友在2005年9月25日,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第某屆立法會選舉日,

投票予S。

嫌犯B則要求Z、嫌犯C、嫌犯D說服親友投票予S。

於是,嫌犯C及嫌犯D便收集親友之選民證副某、身份證副某或聯絡方法等資

料,交予嫌犯B。

另外,嫌犯D更向其親友承諾在選舉當天會安排車輛接載已遞交選民證副某之

人士去投票,到時在車上或到某茶樓飲食時,會給予澳門幣500圓(大寫:澳門幣伍

佰圓)作為投票給S的報酬。

2005年6月份,嫌犯C向其工作地點,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下屬—T、

U、V及W收集選民證副某。

而T、U、V及W礙於嫌犯C為彼等上司的原因,亦先後交出彼等的選民證副某。

第160/2007號上訴案

第13頁/共36頁

其中,於2005年7月份某日,嫌犯C在......酒樓停車場門口親手將屬於V的

選民證副某交給嫌犯B,並由嫌犯B親往T、U及W之工作地點(分別為......停車

場、......管理處),拿取彼等之選民證副某。

2005年9月2日晚上九時十某,廉署人員前往嫌犯B位於澳門......街......

大廈......樓......座之住所內進行搜索,並在其睡房中一床頭櫃櫃面搜出上述4

張分別屬於T、U、V及W的選民證副某(詳見卷宗第32頁之扣押筆錄)。

2005年6月份某日,嫌犯D向其任職於......娛樂場水吧的同事—嫌犯P要求

提供選民證副某,及在立法會選舉日投票予S,並承諾給予澳門幣500圓(大寫:澳門

幣伍佰圓)的報酬。

嫌犯P沒有交出自己之選民證副某,卻將其兄嫂嫌犯Q及嫌犯R之選民證副某

交予嫌犯D;而嫌犯D要求嫌犯P告知嫌犯Q及嫌犯R屆時投票予S,就會給付每人

澳門幣500圓(大寫:澳門幣伍佰圓)。

2005年7月至8月份某日,嫌犯D要求其朋友—嫌犯E倘提供選民證副某,以

及在立法會選舉日投票給S,將可獲得澳門幣500圓(大寫:澳門幣伍佰圓)作為報酬。

之後,嫌犯E於......酒店附近將屬於嫌犯H的選民證正本交予嫌犯D。

在2005年8月上旬,嫌犯D要求其任職於......娛樂場水吧服務員的同事—嫌

犯I,倘交出選民證副某,以及在立法會選舉日投票給S,將可獲得澳門幣500圓(大

寫:澳門幣伍佰圓)作為報酬。

大約一個星期後,嫌犯I在......娛樂場水吧內,將夫婦二人即其本人及嫌犯J

之選民證副某一併交予嫌犯D,目的是取得上述金錢利益;嫌犯D隨即表示到了9月

25日選舉日才會將上述澳門幣500圓(大寫:澳門幣伍佰圓)分別交給嫌犯I及嫌犯

J,到時有專車接載彼等去投票。

在2005年8月中,嫌犯D要求其任職於......娛樂場水吧的同事—嫌犯K,倘

交出選民證副某,以及在立法會選舉日投票給S,將可獲得澳門幣500圓(大寫:澳門

幣伍佰圓)作為報酬。

第160/2007號上訴案第14頁/共36頁

嫌犯K在位於......街一咖啡廳內,將夫婦二人即其本人及嫌犯L之選民證副

本一併交予嫌犯D,目的是取得上述金錢利益;嫌犯D向嫌犯K表示交了選民證資料

後,在選舉日會聯絡(嫌犯K,以便用車接載二人去投票站投票,並會在車上給付每

人澳門幣500圓(大寫:澳門幣伍佰圓)。

2005年8月尾某日,嫌犯D要求其朋友—嫌犯F,倘提供選民證副某,以及在

立法會選舉日投票給S,將可獲得澳門幣500圓(大寫:澳門幣伍佰圓)作為報酬。

於2005年8月30或31日,嫌犯F於位於......的......快餐店樓下將屬於其

自己及屬於另一嫌犯M的選民證副某一併交予嫌犯D。

嫌犯D向嫌犯F表示選舉日當天會有專車接載嫌犯F及嫌犯M去投票,之後,

就會給付每人澳門幣500圓(大寫:澳門幣伍佰圓)作為報酬。

2005年9月3日,嫌犯F將其持有,但屬於嫌犯M之選民證正本交給廉政公署

人員(見卷宗第203頁)。

2005年8月31日,嫌犯D要求其任職於......娛樂場水吧的同事—嫌犯G,倘

交出選民證副某,以及在立法會選舉日投票給S,將可獲得澳門幣500圓(大寫:澳門

幣伍佰圓)作為報酬。

嫌犯G答應並於當天,在其工作地點,即......娛樂場內,將屬於其自己的選

民證副某交予嫌犯D,目的是為了取得上述金錢利益。

2005年8月28日至8月31日期間,嫌犯D向其任職於......娛樂場水吧的同

事—嫌犯N表示,倘交出選民證副某,以及在立法會選舉日投票給S,將可獲得澳門

幣500圓(大寫:澳門幣伍佰圓)作為報酬。

嫌犯N為了取得上述報酬,答應其要求,並將一份其自己的選民證副某交予嫌

犯D。

2005年8月份某日,嫌犯D透過未能證實方式,取得嫌犯O、其丈夫X及其女

兒Y的選民證副某。

2005年8月14日晚上約六時至九時許,嫌犯D致電AA,並以提供澳門幣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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圓(大寫:澳門幣伍佰圓)的金錢利益為誘餌,要求AA向其提供選民證,及於立法會

選舉日投票給S。

2005年8月15日,AA向廉政公署作出舉報。

其後,嫌犯D於2005年8月29日晚上約七時二十某再致電AA再次要求其盡快

交出選民證,但經AA拖延至9月1日才繳交。

由於時間緊迫,不待AA交出選民證副某,於2005年8月30或31日,嫌犯B

在位於......街街口的“......茶餐廳”內,先收取了由嫌犯D親自交出由其收集

的包括嫌犯R、嫌犯Q、嫌犯N、嫌犯M、嫌犯F、嫌犯H、嫌犯G、嫌犯J、嫌犯I、

嫌犯Y、嫌犯O、嫌犯X、嫌犯L及嫌犯K的選民證副某。

2005年9月1日晚上九時左右,在......馬路及......大馬路交界附近,AA將

其自己的選民證副某、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某、其聯絡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交予嫌犯D。

嫌犯D再次要求AA於立法會選舉日投票給S,稍後才會有澳門幣500圓(大寫:

澳門幣伍佰圓)之報酬。

2005年9月2日傍晚七時十某,嫌犯D相約AA在位於......快餐店內見面,並

事先要求後者再收集其他親友的選民證副某,及要求他們於立法會選舉日投票給S,

並承諾每人因此可獲得澳門幣500圓(大寫:澳門幣伍佰圓)之報酬。

在上述快餐店內,嫌犯D將澳門幣300.00圓(大寫:澳門幣叁佰圓)的現款交在

AA的手上,作為後者協助收集他人選民證副某的報酬(詳見卷宗第19頁及第329頁

之扣押筆錄)。

同日傍晚七時三十某分,廉署人員將嫌犯D截停,並在其錢包內搜出屬於嫌犯H

的選民證正本、屬於嫌犯G的選民證副某、屬於AA的身份證副某、一張手寫有H、F、

M、N之姓名及彼等之選民證編號、身份證編號的A4紙張(詳見卷宗第20頁之在扣押

筆錄)。

嫌犯D、F、G、I、K及N是在自由、自願及故意地作出上述行為的。

嫌犯D以連續方式說服了5人投票予S所屬的候選名單,而承諾提供給付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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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

嫌犯F、G、I、K及N為合資格的選民,在上指前提下答應接受上述所指之利益。

嫌犯D、F、G、I、K及N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仍作出上述行為。

X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除第某嫌犯J外,其餘嫌犯均為初犯。

第某嫌犯為裝修(油漆)工人,每日薪金澳門幣200圓。嫌犯學歷為小學六年級。

第某嫌犯為(地產公司)文員,每月收入澳門幣5,600圓。嫌犯學歷為小學六年

級。

第某嫌犯為(物業管理公司)行政主任,每月收入約澳門幣6,000圓,嫌犯需照

顧妻子及一名3歲兒子。嫌犯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第某嫌犯為水吧服務員,每月收入澳門幣5,300圓。嫌犯學歷為小學畢業。

第某嫌犯為水療坊侍應,每月收入澳門幣8,500圓。嫌犯學歷為中學三年級。

第某嫌犯為荷官,每月收入約澳門幣萬餘圓。嫌犯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第某嫌犯為水吧服務員,每月收入澳門幣5,500圓,嫌犯需照顧父母,嫌犯學

歷為初中一年級。

第某嫌犯為夜總會水吧服務員,每月收入澳門幣4,800圓,嫌犯需照顧母親及

外婆。嫌犯學歷為小學三年級。

第某嫌犯為賭場角子機服務員,每月收入澳門幣6,400圓,嫌犯需照顧失業之

丈夫及三名在學之子女。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第某嫌犯現正失業,靠妻子維生,兩人育有三名仍在學之子女。嫌犯學歷為初

中畢業。

第某某嫌犯為莊荷,每月收入澳門幣13,000圓,嫌犯與妻子需照顧一名4歲女

兒。嫌犯學歷為初中三年級。

第某某嫌犯為莊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3,000圓,嫌犯與妻子需照顧一名4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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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兒。嫌犯學歷為高中一年級。

第某三嫌犯為賭場侍應,每月收入約澳門幣6,000圓,嫌犯與父母及弟弟居住。

嫌犯學歷為高中一年級。

第某四嫌犯為調酒員,每月收入澳門幣7,800圓,嫌犯與妻子需照顧一名6歲

兒子。嫌犯學歷為初中三年級。

第某五嫌犯為家庭主婦,靠丈夫維生,兩人育有三名仍在學之子女。嫌犯學歷

為小學程度。

第某六嫌犯為水吧主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8,500圓,嫌犯與妻子需照顧一名

出生只有3個月之兒子。嫌犯學歷為高中二年級。

第某七嫌犯為廚房執碼,每月收入約澳門幣8,800圓,嫌犯與妻子需照顧兩名

年幼兒子。嫌犯學歷為小學四年級。

第某八嫌犯為荷官,每月收入澳門幣12,500圓,嫌犯與丈夫需照顧兩名年幼兒

子。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X

未經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之事實,具體如下:

嫌犯A要求其胞弟—嫌犯B向其親友承諾以金錢作報酬,要求彼等投票。

嫌犯B要求Z、嫌犯C、嫌犯D一起進行上述目的。

2005年6月份,嫌犯C告知其下屬—T、U、V及W投票給S,將獲得金錢報酬。

嫌犯Q及R在嫌犯P處知悉,倘交出選民證副某及投票給S,將可獲得澳門幣

500圓(大寫:澳門幣伍佰圓)的報酬,於是將彼等之選民證交出。

嫌犯E以嫌犯D可提供澳門幣500圓(大寫:澳門幣伍佰圓)的金錢利益,告知嫌

犯H且向其要求提供選民證及投票給S。

嫌犯H答應且在數日後,在嫌犯E位於澳門......街......號......大廈之住

所樓下,將其自己的選民證正本交予嫌犯E,目的是為了取得上述金錢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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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I在其丈夫—嫌犯J的知悉及同意下,將J的選民證正本交予嫌犯D。

嫌犯K在其妻子—嫌犯L的知悉及同意下,在位於......街一咖啡廳內,將L

之選民證副某交予嫌犯D。

嫌犯F以嫌犯D將提供澳門幣500圓(大寫:澳門幣伍佰圓)的金錢利益為誘餌,

要求嫌犯M向其提供選民證及投票給S,以便轉交嫌犯D;嫌犯M答應且立即將其自

己的選民證正本交予嫌犯F,目的是為了取得上述金錢利益。

2005年8月份某日,嫌犯D於......巷內找其表姐(身份未能查明),並要求其

向朋友收取選民證副某,倘交出後會有澳門幣500圓(大寫:澳門幣伍佰圓)作為報

酬,但屆時須投票給S。

其後,嫌犯D在其表姐於......巷賣菜之工作地點,取得嫌犯O、其丈夫X及其

女兒Y的選民證副某。

上述選民證副某是嫌犯O將自己及其丈夫、女兒之選民證副某交出,並答應投

票給S,以便獲得澳門幣500圓(大寫:澳門幣伍佰圓)作為報酬。

嫌犯A、B、C、E、H、J、L、M、O、P、Q及R是在自由、自願及故意地作出上

述行為的。

嫌犯A、B及C合力合意、互相分工,以連續方式說服他人投票予S所屬的候選

名單,而承諾提供給付金錢利益。

嫌犯E、H、J、L、M、O、P、Q及R在上指前提下答應接受上述所指之利益。

嫌犯D、F明知不可以共同合力、合意的方式,透過提供財貨或經濟利益,而收

取、留置持有人為M的選民證正本,目的是確保向其提供選民證的人士與上述相同

的投票意向。

嫌犯D、E明知不可以共同合力、合意的方式,不可透過提供財貨或經濟利益,

而收取並留置持有人為H的選民證正本,目的是確保向其提供選民證的人士與上述

相同的投票意向。

嫌犯M向他人提供彼等之選民證,目的是取得經濟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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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H向他人提供彼等之選民證,目的是取得經濟的利益。

嫌犯A、B、C、E、H、J、L、M、O、P、Q及R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仍作出上述

行為。

X

事實之判斷:

第某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否認控罪,亦否認曾要求弟弟即第某嫌犯協助拉票。然

而,在檢察院接受詢問時嫌犯承認要求第某嫌犯拉票與S,但否認有承諾以金錢作報

酬。

第某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亦否認控罪,解釋收集他人選民證副某只作統計用途。

然而,在檢察院接受詢問時嫌犯承認收集選民證副某以便交予哥哥即第某嫌犯向賭

場公司“交數”,但嫌犯堅決否認有承諾給付金錢他人作報酬。

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上述兩名嫌犯在檢察院所作出之聲明。

第某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只承認應第某嫌犯要求收集4張選民證副某予第某嫌

犯,並否認有替他人拉票或承諾給予報酬。

第某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清楚交待了應第某嫌犯要求而曾向8名朋友及同事拉票

並承諾給付金錢作報酬,但嫌犯亦聲稱向有關人士承諾給付金錢是嫌犯本身的主

意,並非由第某嫌犯要求的。

其餘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

證人AA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及客觀地講述了第某嫌犯向其拉票且承諾給予金錢的

經過。

四名物業管理員T、U、V及W在審判聽證中清楚講述了應第某嫌犯要求交出選

民證副某的經過,亦講述了第某嫌犯並沒提及給予任何金錢報酬。

廉政公署人員在審判聽證中客觀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及結果。

合議庭在客觀綜合分析了第某至第某嫌犯及各證人的聲明,在審判聽證中審查

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考慮到第某、二、三嫌犯雖然收集他人選民證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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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但由於缺乏證據,合議庭未能認定上述三名嫌犯向他人承諾給付金錢報酬。然

而,根據第某嫌犯之聲明,合議庭可認定第某嫌犯直接向7名嫌犯,包括第某、六、

七、九、十某、十某及十某嫌犯及1名證人提出給付金錢報酬以便他們投票予S的

事實。

然而,由於第某嫌犯及第某六嫌犯並未提供其本身的選民證副某,因此,亦未

能認定第某及十某嫌犯接受賄選要求的事實。

另一方面,由於缺乏證據,合議庭未能認定第某嫌犯透過其直接認識的同事或

朋友所收集的選民證副某的持有人,即第某、十、十某、十某、十某、十某及十某

嫌犯是知悉及同意有關的賄選計劃。

定罪:

由於未能證實嫌犯A、B及C合力合意、互相分工,以連續方式說服他人投票予

S所屬的候選名單,而承諾提供給付金錢利益。因此,嫌犯A、B及C被控觸犯的1

項第3/2001號法律第16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賄選罪,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另外,由於未能證實嫌犯E、H、J、L、M、O、P、Q及R在上指前提下答應接受

上述所指之利益。因此,嫌犯E、H、J、L、M、O、P、Q及R被控觸犯的1項第3/2001

號法律第16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賄選罪,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另外,由於未能證實嫌犯D、F明知不可以共同合力、合意的方式,透過提供財

貨或經濟利益,而收取、留置持有人為M的選民證正本,目的是確保向其提供選民

證的人士與上述相同的投票意向。嫌犯D、E明知不可以共同合力、合意的方式,不

可透過提供財貨或經濟利益,而收取並留置持有人為H的選民證正本,目的是確保

向其提供選民證的人士與上述相同的投票意向。嫌犯M向他人提供彼等之選民證,

目的是取得經濟的利益。嫌犯H向他人提供彼等之選民證,目的是取得經濟的利益。

因此,嫌犯D被控為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的2項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1款

所規定及處罰的留置選民證罪,以及嫌犯F及E被控為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的1

項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留置選民證罪,均應判處罪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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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嫌犯M及H被控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的1項第12/2000號法律第44

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提供選民證罪,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X

根據已經證明之事實,嫌犯D以連續方式說服5人投票予S所屬的候選名單,

而承諾提供給付金錢利益。因此,嫌犯D以連續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第3/2001號

法律第16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賄選罪,可被判處1年至5年徒刑之刑罰。

嫌犯F、G、I、K及N為合資格的選民,在上指前提下答應接受上述所指之利益。

因此,嫌犯F、G、I、K及N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第3/2001號法律

第16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賄選罪,分別可被判處1個月至3年徒刑或科10日

至360日罰金之刑罰。

X

量刑:

第某嫌犯D: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

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

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

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所以,在本案中,考慮上述情節,嫌犯D的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選舉公正所

帶來之負面影響,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的《立法會選舉法》第167條第1款所規

定及處罰的賄選罪,判處1年8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X

第某嫌犯F、第某嫌犯G、第某嫌犯I、第某某嫌犯K及第某四嫌犯N: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

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

第160/2007號上訴案第22頁/共36頁

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考慮到各嫌犯的犯罪情節一般,法院認為判處嫌犯罰金

已適當亦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

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

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

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所以,在本案中,考慮上述情節,有關嫌犯的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選舉公正

所帶來之負面影響,本合議庭認為上述嫌犯觸犯的1項《立法會選舉法》第167條

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賄選罪,分別判處270日罰金。按各嫌犯的經濟狀況,訂定

各嫌犯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圓,即罰金總數為澳門幣27,000圓。根據《刑法典》

第47條規定,若不自願繳納、在強制下仍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替,上述罰金轉為180

日徒刑。

X

正如第3/2001號法律第96條所述,選舉是一項權利和公民義務。因此,賄選

行為對公民的有關權利造成極嚴重的侵害。故此,立法會選舉制度第147條規定,

因實施選舉犯罪而科處的刑罰,不得被中止或由其他刑罰代替。因此,對各嫌犯所

判處的刑罰,包括徒刑或罰金,按照法律規定,均不准緩刑,須實際執行。

XXX

3.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

判決如下:

第某嫌犯A、第某嫌犯B及第某嫌犯C被控以共犯、連續及既遂方式觸犯的:

-1項第3/2001號法律第16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賄選罪,因證據不足,

第160/2007號上訴案第23頁/共36頁

判處罪名不成立。

第某嫌犯E、第某嫌犯H、第某嫌犯J、第某某嫌犯L、第某三嫌犯M、第某五嫌

犯O、第某六嫌犯P、第某七嫌犯Q及第某八嫌犯R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的:

-1項第3/2001號法律第16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賄選罪,因證據不足,

判處罪名不成立。

第某嫌犯D被控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

-2項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留置選民證罪,因證據

不足,判處罪名不成立。

第某嫌犯E及第某嫌犯F被控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

-1項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留置選民證罪,因證據

不足,判處罪名不成立。

第某嫌犯H及第某三嫌犯M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

-1項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留置選民證罪,因證據

不足,判處罪名不成立。

XXX

第某嫌犯D以連續及既遂方式觸犯了:

-1項第3/2001號法律第16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賄選罪,判處1年8個

月實際徒刑。

X

第某嫌犯F、第某嫌犯G、第某嫌犯I、第某某嫌犯K及第某四嫌犯N以直接正

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

-1項第3/2001號法律第16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賄選罪,判處270日罰

金,罰金日額澳門幣100圓,罰金總數澳門幤27,000圓。罰金若不繳納,

則轉為180日徒刑。

第160/2007號上訴案第24頁/共36頁

X

判處每名被判刑嫌犯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各被判刑嫌犯連帶承擔其他

負擔。

判處第某、七、九、十某及十某嫌犯連帶承擔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500圓。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每

名被判刑嫌犯須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500圓的捐獻。

訂定第某嫌犯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500圓、第某及第某嫌犯辯護人辯護費澳

門幣1,500圓及第某、八、十、十某、十某、十某、十某、十某及十某嫌犯辯護人

辯護費澳門幣1,500圓,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X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之規定,判決確定後,本案對第某、

六、七、九、十某及十某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將消滅。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之規定,本案對第某、二、三、五、

八、十、十某、十某、十某、十某、十某及十某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

著令通知,並通知雙方,若不服本判決,可於10天法定期間內透過辯護人向中

級法院提請上訴。

......」(見案件卷宗第687至704頁的判決書中文內容,當中部

份具體資料於上文省略)。

負責提出公訴的檢察官不服,現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

指原審法庭在該裁判中,就第某嫌犯A、第某嫌犯B和第某嫌犯C原

被指控以共犯、連續和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由第3/2001號法律第167

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賄選罪,以及第某嫌犯D和第某嫌犯F原亦被

指控以既遂方式觸犯的由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

的留置選民證罪,所作出的以證據不足為由的開釋判決,患有下列瑕

第160/2007號上訴案第25頁/共36頁

疵: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部份開釋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

顯有錯誤,以及該部份裁判欠缺真正理由說明,甚或在說明理由方面

完全出現矛盾。基此,請求本院撤銷原審法庭判決中上述開釋部份,

或命令把案件就該開釋決定所涉及的部份,發回初級法院重審(詳見卷

宗第744至755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就這上訴,第某嫌犯F的辯護人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

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由於案中並無證據顯示F具有觸

犯留置選民罪的故意,故上訴的理由根本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67至

771頁的葡文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

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在卷宗第839至843頁發表了葡

文法律意見書,認為原審判決祇在有關開釋留置選民罪罪名部份,欠

缺具體理由說明,故僅應在這部份被上訴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

第355條第2款和第360條第a項的規定宣告無效。

之後,主理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而組

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在本院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上指裁判

書製作人於2007年6月12日的評議會上提交其最終擬就的合議庭裁

判書草案,建議本院實質採納上述助理檢察長的法律觀點,裁定檢察

院提出的上訴理由祇部份成立,並宣告原審判決僅在有關開釋D和F

兩人被指以既遂方式實施的留置選民罪罪名部份,因欠缺理由說明而

無效。

第160/2007號上訴案第26頁/共36頁

鑑於該草案並不獲合議庭通過,現須透過由第某助審法官根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1款的規定、按照合議庭大多數意見所

持的方案而繕立的本裁判書,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上訴裁判的依據說明

首先須指出,本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

提出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

(此一見解尤已載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

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

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

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如此,經分析上訴狀的內容後,本院可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實質

歸納為下列問題:

—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上述開釋裁判;

—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以及該開釋裁判欠缺理由說明,甚或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矛盾。

根據本院在過往眾多刑事上訴案件中的司法見解,《刑事訴訟法

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

作出裁判」的瑕疵,亦即上訴的第某個問題,祇在法院沒有對整個訴

訟標的作出應有的查證下才會發生(尤見中級法院第186/2003號刑事

上訴案2003年9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就這瑕疵的定義和範圍所發表

第160/2007號上訴案第27頁/共36頁

的法律見解)。

3月5日第3/2001號法律(即現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

制度》)第167條第1款明文規定的賄選罪的罪狀和刑罰如下:「為說服

某人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選名單,而提供、承諾提供或給予公共或私人職位、其他

物品或利益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而12月18日第12/2000號法律(即現行《選民登記法》)第44

條第1款所定的留置選民證罪的罪狀和刑罰則如下:「為確保有關投票意

向,在違反選民證持有人的意願下,又或透過提供、許諾提供或給予工作、財貨或

經濟利益而留置其選民證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如此,在本案中,由於第某、第某、第某、第某和第某嫌犯A、B、

C、D和F五人當初並沒有就對其不利的控訴書提交書面答辯狀,所以

涉及原審有關開釋這五名嫌犯上指兩種罪名決定的訴訟標的,僅由檢

察院在2006年7月31日控訴書中,因應首三名嫌犯被指以共犯、連

續和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賄選罪及第某和第某嫌犯被指以既遂方式觸

犯的留置選民證罪,而指控的相關犯罪事實所組成。

在分析已於上文轉載的原審判決書事實理由說明部份的內容後,

本院看不到原審合議庭對這兩組嫌犯所分別被指控的上指兩種罪行的

犯罪事實的調查有任何遺漏的地方。這是因為原審法庭已把涉及這五

名嫌犯的所有指控犯罪事實,根據在審判聽證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

判斷,悉數分別羅列於一審判決書內有關「已經證明之事實」和「未

經證明之事實」的章節中。既然原審已對有關指控事實逐一作出調查,

並在判決書內清楚發表其事實審的結果,有關《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第160/2007號上訴案第28頁/共36頁

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又從何談起基此,上訴人在這方面對原審

法庭的指責並不成立。

至於上訴人亦有提出的有關《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

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本院現無需對之作裁

決。因為不管原審是否真的犯上這明顯錯誤,上訴人在另外指責原審

並沒有盡到清楚說明真正裁判理由的義務時,對一審判決書所提出的

另一個實質涉及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尤見上訴狀

D1點內容),本院認為是存在的,而這瑕疵已足以達至上指c項所指

瑕疵如屬實時所引發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所定的同一法律後

果。

事實上,本院經研究原審判決書內容後,雖然認為該判決書已載

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就裁判依據所要求的最起碼說明(就

有關開釋首三名嫌犯A、B和C的一項賄選罪及第某嫌犯D和第某嫌犯

F的留置選民證罪的決定,原審法庭曾在判決書第29頁內作出如下說

明:「由於未能證實嫌犯A、B及

C合力合意、互相分工,以連續方式說服他人投票

S所屬的候選名單,而承諾提供給付金錢利益。因此,嫌犯

A、B及

C被控觸犯的

1項第

3/2001號法律第

167條第

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賄選罪,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另外,由於未能證實嫌犯

D、F明知不可以共同合力、合意的方式,透過提供財貨

或經濟利益,而收取、留置持有人為

M的選民證正本,目的是確保向其提供選民證

的人士與上述相同的投票意向。嫌犯

D、E明知不可以共同合力、合意的方式,不可

透過提供財貨或經濟利益,而收取並留置持有人為

H的選民證正本,目的是確保向

其提供選民證的人士與上述相同的投票意向。......。因此,嫌犯

D被控為共犯,

以既遂方式觸犯的

2項第

12/2000號法律第

44條第

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留置選民證

罪,以及嫌犯F及E被控為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的

1項第

12/2000號法律第

44條

第160/2007號上訴案第29頁/共36頁

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留置選民證罪,均應判處罪名不成立;......」。故不論這

說明是否符合法理,本院認為原審法庭已用最起碼的文字表述,履行

了其說明有關開釋決定依據的法定義務,換言之,原審判決並未發生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所指的無效情況),但卻發現該裁判文

書就首三名嫌犯A、B和C的一項賄選罪及第某嫌犯D的其中一項留置

(H的)選民證罪的罪名開釋而言,分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

救之矛盾」(註:就這瑕疵的定義,可見於中級法院第141/2004號刑

事上訴案2004年7月22日合議庭裁判書),現詳述如下:

首先,就頭三名嫌犯A、B和C(當初與第某嫌犯D)共同被控的一

項賄選罪而言,原審合議庭一方面認定:

2005年8月25日,澳門行政暨公職局公佈確定候選名單中,S為第X組

“XXX”組別中第某候選人。

嫌犯A,在......娛樂場任職糾察,從2005年4月至6月份某天,要求其

胞弟—嫌犯B說服其親友在2005年9月25日,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第某屆立

法會選舉日,投票予S。

嫌犯B則要求Z、嫌犯C、嫌犯D說服親友投票予S。

於是,嫌犯C及嫌犯D便收集親友之選民證副某、身份證副某或聯絡方法

等資料,交予嫌犯B。

另外,嫌犯D更向其親友承諾在選舉當天會安排車輛接載已遞交選民證副

本之人士去投票,到時在車上或到某茶樓飲食時,會給予澳門幣500圓(大寫:

澳門幣伍佰圓)作為投票給S的報酬。

由於時間緊迫,......,於2005年8月30或31日,嫌犯B在位於......

街街口的“......茶餐廳”內,先收取了由嫌犯D親自交出由其收集的包括嫌

犯R、嫌犯Q、嫌犯N、嫌犯M、嫌犯F、嫌犯H、嫌犯G、嫌犯J、嫌犯I、嫌

犯Y、嫌犯O、嫌犯X、嫌犯L及嫌犯K的選民證副某。

第160/2007號上訴案第30頁/共36頁

但在另一方面,原審法庭則認為下列指控事實未經證實:

嫌犯A要求其胞弟—嫌犯B向其親友承諾以金錢作報酬,要求彼等投票。

嫌犯

B要求......嫌犯

C、嫌犯

D一起進行上述目的。

嫌犯

A、B及

C合力合意、互相分工,以連續方式說服他人投票予

S所屬

的候選名單,而承諾提供給付金錢利益。

然而,本院深信對任何一個即使不具備專門知識但卻能閱讀整份

一審判決書的人來說,在閱讀該裁判文書後,單憑一般經驗及通識,

也可輕易察覺到如下明顯矛盾問題:既然原審法庭已認定上述六條事

實,又豈可繼而認為不能證明「嫌犯A要求其胞弟—嫌犯B向其親友承諾以

金錢作報酬,要求彼等投票」、也不能證明「嫌犯B要求......嫌犯C、嫌犯D

一起進行上述目的」,亦不能證明「嫌犯A、B及C合力合意、互相分工,以連續

方式說服他人投票予S所屬的候選名單,而承諾提供給付金錢利益」因為如果

嫌犯B真的沒有參與賄選罪的分工實施程序或計劃,而祇要求Z、嫌

犯C和嫌犯D說服親友屆時投票予S,又怎樣解釋「由於時間緊迫,......,

於2005年8月30或31日,嫌犯B在位於......街街口的“......茶餐廳”內,先

收取了由嫌犯D親自交出由其收集的包括嫌犯R、嫌犯Q、嫌犯N、嫌犯M、嫌犯F、

嫌犯H、嫌犯G、嫌犯J、嫌犯I、嫌犯Y、嫌犯O、嫌犯X、嫌犯L及嫌犯K的選民

證副某」如祇屬單純說服他人投票予某一競選組別的候選人(或祇屬

單純要求別人說服他人投票予某一競選組別的候選人),而沒有透過別

人向行將投票的選民許諾給予或給予利益,又何解須收取別人交出預

先收集好的他人選民證副某(更何況原審法庭已認定根據控訴書的

邏輯思路屬有關賄選計劃具體直接執行者的第某嫌犯D確實犯有檢察

院所指控的賄選罪。如此,何解頭三名嫌犯A、B和C可完全置身事

外須知道,按照澳門《刑法典》第25條有關正犯定義的規定,第3/2001

號法律第167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賄選罪的成立與否,並不取決於

第160/2007號上訴案第31頁/共36頁

這罪行的行為人必須親自作出有關向他人提供、承諾提供或給予利益

以說服其把選票投予或不投予某競選名單的行為,因這罪行的實施方

式可以是一般的共犯,也可以是教唆)。

同樣,就第某嫌犯D原亦被指控(與第某嫌犯E)共同犯有的一項

留置(H的)選民證罪而言(尤見控訴書中第13至第16點、第41點、

第46點和第49點等指控事實),原審合議庭一方面認定:

2005年7月至8月份某日,嫌犯D要求其朋友—嫌犯E倘提供選民證副某,

以及在立法會選舉日投票給S,將可獲得澳門幣500圓(大寫:澳門幣伍佰圓)作

為報酬。

之後,嫌犯E於......酒店附近將屬於嫌犯H的選民證正本交予嫌犯D。

(2005年9月2日)傍晚七時三十某分,廉署人員將嫌犯D截停,並在其錢

包內搜出屬於嫌犯H的選民證正本......。

嫌犯D......是在自由、自願及故意地作出上述行為的。

嫌犯D......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仍作出上述行為。

但同時原審法庭又認為下列指控事實未經證實:

嫌犯D......明知不可以共同合力、合意的方式,不可透過提供財貨或經

濟利益,而收取並留置持有人為H的選民證正本,目的是確保向其提供選民證

的人士與上述相同的投票意向。

對此,本院亦認為任何能閱讀整份一審判決書的人均可單憑一般

經驗及通識,毫不費勁地發現如下明顯矛盾:既然原審法庭已認定D

於2005年7月至8月份某日,要求其朋友E倘提供選民證副某以及在

立法會選舉日投票給S,將可獲得澳門幣500圓作為報酬,而之後E

亦有將屬於H的選民證正本交予D,且廉署人員亦於2005年9月2日

第160/2007號上訴案第32頁/共36頁

傍晚在將D截停時,在其錢包內搜出屬於H的選民證正本,此外D是

在自由、自願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並明知在法律禁止和處罰下仍

作出上述行為,同一法庭又焉可認為不能證明「嫌犯

D明知不可以共同合

力、合意的方式,不可透過提供財貨或經濟利益,而收取並留置持有人為

H的選民

證正本,目的是確保向其提供選民證的人士與上述相同的投票意向」(況且可別

忘記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1款所定的留置選民證罪罪狀,同樣

因《刑法典》第25條有關正犯定義的條文所使然,並不要求這罪行的

行為人必須親自向被其留置的選民證的合法持證人許諾或提供利益,

而祇要求行為人為確保有關投票意向,尤其透過提供、許諾提供或給

予工作、財貨或經濟利益而留置任何選民證,即使被留置選民證的選

民並未曾真正收到有關被許諾的利益亦然)。

由此可見,在上述原審認定和不認定的具體指控事實之間真的存

在著明顯無可補救的相互矛盾關係,而本院在這情況下,實不可能對

原審就第某嫌犯A、第某嫌犯B和第某嫌犯C的一項賄選罪及第某嫌

犯D的一項留置(H的)選民證罪、所作的有關開釋裁決的合法性,在

法律上作出判斷,因為不能根據如此相互矛盾的「已證事實」和「未

證事實」去判案。(至於第某嫌犯E的留置選民證罪的開釋的合法性問

題,因檢察院並沒有對此提出上訴,故並不屬本上訴的標的)。

這樣,本院唯有遵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

把本刑事案涉及首三名嫌犯A、B和C被指共同犯有的一項賄選罪,以

及涉及第某嫌犯D被指犯有的上述一項留置(H的)選民證罪的訴訟標

的發回初級法院,以便由初級法院另一合議庭對之作出重新審判。(但

這重審並不包括第某嫌犯E,因為正如先前所述,就原審對這嫌犯被

指與D共同實施的一項留置H的選民證罪罪行所作的開釋決定,檢察

第160/2007號上訴案第33頁/共36頁

院並沒有提出上訴)。

至於原審對第某嫌犯F原被指控以既遂方式實施的一項留置(M的)

選民證罪的罪名開釋決定所依賴的事實依據說明,本院就看不到有任

何矛盾之處,這是因為原審祇認定「於2005年8月30或31日,嫌犯F於位

於......的......快餐店樓下將屬於......另一嫌犯

M的選民證副某......交予嫌

犯D」,而非認定如當初檢察院在控訴書第8頁第23點所指控的「約於

2005年8月30、31日,嫌犯

F於位於......的......快餐店樓下將屬於......嫌犯

M的選民證正本......交予嫌犯

D」(劃線是在此後加的)。是故檢察院的上

訴理由在針對第某嫌犯F方面並不成立。

三、判決

基於上述具體稍有別於上訴狀內所提者的理據,中級法院合議庭

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僅部份成立,進而以原審2007年1月5日判決

實質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

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由,命令把本刑事案涉及第某嫌犯A、

第某嫌犯B和第某嫌犯C所被指控的以共犯、連續和既遂方式觸犯的

一項由3月5日第3/2001號法律第167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賄選

罪,以及涉及第某嫌犯D所原亦被指控以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由12

月18日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留置(H的)選

民證罪這兩項罪名的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本上訴案不科訴訟費用。另第某嫌犯A的辯護人應得澳門幣400

圓的服務費、第某嫌犯B和第某嫌犯C的辯護人應共得澳門幣1200

第160/2007號上訴案第34頁/共36頁

圓的服務費、替第某嫌犯F擬就上訴答覆書的辯護人應得澳門幣800

圓的服務費,而於本院舉行聽證當天為F辯護的代任辯護人應得澳門

幣400圓的服務費,全部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2007年7月5日。

第某助審法官兼本裁判書撰寫人

陳廣勝

第某助審法官

賴健雄

本上訴案主理法官

JoséMariaDiasAzedo(司徒民正)(Seguedeclara..odevoto)

第160/2007號上訴案第35頁/共36頁

Processono160/2007

(Autosderecursopenal)

Declara..odevoto

Vencido,poisque,talcomoseconsiderounodoutoParecerdefls.839a843,e

comonomesmosentidofizconstarnomeuprojectodeacórd.o,entendoquenenhuma

censuramereceadecis.oproferidasobreamatériadefacto,sendoa“contradi..o

insanável”combasenaqualseordenouoreenviodoprocessoparanovojulgamento

apenasaparente).

Assim,emostrando-se-mequeoAcórd.orecorridon.oestáadequadamente

fundamentadonoquedizrespeitoàsdecis.esdeabsolvi..odos(4oe6o)arguidosAeB

quantoaocrimede“reten..odocart.odeeleitor”,p.ep.peloarto44ono1daLeino

12/2000,julgavainobservadoopreceituadonoarto355o,no2doC.P.P.M.,oqueacarretaa

correspondentenulidadeporfor.adosubsequentearto360o,al.a)domesmocódigo,com

aconsequenteremessadosautosaoT.J.B.paraque,pelosmeiostidosporadequados,se

procedesseàsuasana..o.

Macau,aos05deJulhode2007

JoséM.DiasAzedo

第160/2007號上訴案第36頁/共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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