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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海南南亚贸易有限公司、安徽亳州银丰城市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4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伍建文,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海发行科技支行职员。

被告海南南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唐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亳州银丰城市信用社,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发行清算组)诉被告海南南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被告安徽亳州银丰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银丰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发行清算组委托代理人伍建文、林某某、被告南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丰信用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海发行清算组诉称:1996年5月14日,被告南亚公司与原海口市科技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科技信用社)、被告银丰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原科技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给南亚公司,借款月利率8.9‰,期限为12个月,即自1996年5月14日至1997年5月14日,银丰信用社出具了《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借款期间利息按约定利息标准,罚息按法定逾期利息标准计算)。

被告南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另外,由于海发行已被关闭,停止工作,要求我方承担该期间的罚息不合理。我方愿意同原告调解,解决讼争。

被告银丰信用社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4日,被告南亚公司与原科技支行、银丰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由原科技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给南亚公司用于企业经营周转,借款月利率8.9‰,期限为12个月,即自1996年5月14日至1997年5月14日,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则贷款人可对其罚息50%,并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罚息。同时,被告银丰信用社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为南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方全部清偿所欠借。签订合同后,原科技信用社依约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给南亚公司。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南亚公司未偿还分文本息,被告银丰信用社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经查明,原科技支行于1997年12月10日被并入海南发展银行,1998年6月18日原海发行被行政关闭。此后,原告海发行清算组便向本院起诉,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借款借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X号、(银发(1998)X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9)X号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担保形式、范围明确,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南亚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借款期间按双方约定月利率8.9‰计息、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标准计息,可予以照准。被告南亚公司提出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不应受法律保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9)X号《关于对海南发展银行及五家关闭城市信用社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第二条关于“海南发展银行及关闭的五家城市信用社的对外债权,凡在关闭前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在关闭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9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中止期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关闭上述金融机构之日至上述金融机构清算期间届满之日”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在原海发行被关闭时(1998年6月18日)中止,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被告南亚公司提出原海发行已被关闭,停止工作,不应计付罚息,因原海发行的关闭,但随之成立的清算组一直在开展清理债权债务的工作,并不影响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南亚公司前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保证责任期限问题,当事人之间约定“至借款方全部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时止,属约定不明确,但不同于当事人根本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可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定为两年较为合适,故银丰信用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海发行清算组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1996年5月15日至1997年5月15日止,月利率按8.9‰计算;自1997年5月16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罚息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如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银丰信用社对上述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在银丰信用社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南亚公司追偿。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南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裴斐

代理审判员李燕

人民陪审员林某凤

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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