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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某、路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男,系魏某某之夫。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2日,住禹州市X乡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女,汉族,系李某某之妻。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聪慧,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闫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王聪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前后院邻居,2007年11月29日下午5时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路某某两家因为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开始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拿撬杠撬被告家的根脚,被告用砖头砸原告李某某,后发展为两家人用砖头互砸,在互砸过程中造成原告李某某、闫某受伤。受伤后,原告李某某、闫某到范坡乡卫生院进行了伤口包扎,分别支付医药费l84元和l23元。原告李某某被诊断为头部挫裂创,于2007年11月29日至2007年12月7日在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9日,支付医疗费1762元,医药费、检查费385.6元。原告闫某被诊断为头部挫裂创,于2007年11月29日至2007年12月13日在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5日,支付医疗费2850元,检查费261元。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二原告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二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二原告还支付交通费263元。后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医药费2000元。2008年1月14日,原告二人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647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857.43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60元。2008年1月29日被告魏某某对禹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禹州市人民法院维持了禹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魏某某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魏某某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另查明: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系前后院邻居,因为琐事发生矛盾,进而用砖头互砸,致使二原告受伤,二原告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不仅是同村村民,还是前后院邻居,矛盾发生后,本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化解矛盾。而在本案中,原、被告在矛盾发生后,均未采取有效的克制手段,原告李某某用撬杠撬被告家根脚,被告在明知可能会造成李某某受伤的情况下用砖头砸原告李某某,致使矛盾激化,造成损害事实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酌定以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李某某受伤并非二被告所为,被告不应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人刘亚克出庭证言及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伤者所受损伤符合钝器伤特征,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的表述,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的伤系双方互砸过程中所致,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二原告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检查费5565.6元;原告李某某在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住院9日,误工费为235.1元(9534元/年÷365日×9日)、护理费为235.1元(9534元/年÷365日×9日)、营养费为90元(10元/日×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日×9日);原告闫某在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住院15日,误工费为391.8元(9534元/年÷365日×l5日)、护理费为391.8元(9534元/年÷365日×l5日)、营养费为150元(10元/日×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l50元(10元/日×15日);二原告还支出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63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交通费260元,低于其实际损失,其交通费应以260元计算,上述各项合计8159.4元。综上,二被告应承担二原告损失的60%即4895.6元。因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先行支付给二原告2000元,故二被告还应承担二原告的损失28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闫某支付赔偿款2895.6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闫某承担20元,被告魏某某、路某某承担3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魏某某、路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李某某所受伤害系二上诉人所为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公安机关的笔录没有显示李某某所受伤害系二上诉人所为事实。证人刘亚克的证词不应采信,原审卷宗中没有证人出庭申请,证人出庭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言系孤证,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二、原审判决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在公安机关的材料中没有路某某对李某某、闫某实施侵害行为的事实。三、本案发生的起因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划分责任的比例明显不当。四、二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缺乏证据证明,对医疗费、住院天数的确认应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等手续,二被上诉人未提交上述材料,应认定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鉴定票据存在重大瑕疵,二上诉人的名字、该票据的签章不合法,原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某、闫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虽认定案件起因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被上诉人接受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魏某某、路某某与李某某、闫某是邻居,在本案的矛盾发生后,均未采取理智的解决矛盾的办法,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故魏某某、路某某与李某某、闫某应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魏某某、路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李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双方发生用砖块互相砸的事实,原审卷中有申请刘亚克出庭作证的申请书,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有用砖块砸闫某的陈述,李某某、闫某的鉴定费用票据虽有瑕疵,但该鉴定费用实际发生,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魏某某、路某某是致害人,李某某、闫某为受害人,在李某某、闫某承受身体痛苦的情况下,酌定双方按64承担物质损害责任,并无不当,故魏某某、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某某、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焦重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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