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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华南不锈钢厂与中粮包装实业贸易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经终字第187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华南不锈钢厂,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X镇X路。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芹,南海市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包装实业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南海市华南不锈钢厂因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0)宣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南海市华南不锈钢厂称本案没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应以其所在地为本案管辖地,请求二审法院裁定由南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款项系中粮包装实业贸易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国际部电汇给南海市华南不锈钢厂,该国际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此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南海市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进行选择。中粮包装实业贸易公司认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所在地北京市宣武区为合同履行地,选择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及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其有管辖权均有误。因此,南海市华南不锈钢厂提出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中粮包装实业贸易公司在本院对管辖异议裁定上诉审期间,明确提出选择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移送该院审理,请求正当,本院依法准许。南海市华南不锈钢厂提出的要求移送南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与原告中粮包装实业贸易公司的选择管辖请求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0)宣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粮包装实业贸易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时玲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王晓巍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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