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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戊、陈某己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终字第3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31年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琼山市,小学文化,琼山市X镇X村委会湖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956年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琼山市,高中文化,琼山市X镇X村委会湖村农民,住(略)。系陈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1970年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琼山市,小学文化,琼山市X镇X村委会湖村农民,住(略)。系陈某甲之儿媳妇。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琼山市人,小学文化,琼山市X镇X村委会湖村农民,住(略)。系陈某甲之女。

上述四位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莫春高,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位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某文,现在海口市金山装饰工程服务部工作。系陈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小名公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琼山市,初中文化,琼山市X镇X村委会湖村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月30日被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山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己,小名公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琼山市,初中文化,琼山市X镇X村委会湖村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山市第二看守所。

琼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陈某丁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一月十四日作出(1999)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判,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李军、蒙殷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己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莫春高、陈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9月1日早上约7时半,琼山市X镇X村委会湖村的陈某平及其妻陈某丙因土地权属问题在被告人陈某己家的院子外与陈某己的弟弟陈某戊发生争吵,陈某秀听到争吵声后也赶来与其兄陈某戊一起追赶陈某平,但追不上。陈某丙在其两人往回走时,拾石头扔中陈某秀背部,接着,陈某秀也捡起木棍朝陈某丙的头部打了一下。此时,陈某平的父亲陈某甲、哥哥陈某乙闻讯后各持木棍与妹妹陈某丁从家里跑到陈某己院子外的干湖处。陈某己见状也赶到该干湖处的小路边跟陈某戊、陈某秀一起与陈某甲、陈某乙及陈某丁等人互殴。在斗殴中,陈某戊从陈某甲的手里抢过木棍并打中其手臂,接着,又持木棍对陈某乙进行殴打。陈某乙被打倒地后,陈某己又持棍打中其两棍。陈某丁、陈某丙在斗殴中也分别被陈某戊、陈某己、陈某秀殴打致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陈某己、陈某秀也遭到陈某甲等四人殴打致挫伤。双方被打伤后,分别到琼山市人民医院、琼山市X镇卫生院及琼山市X镇卫生院治疗。经琼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伤者陈某甲右桡骨折、错位愈合,致腕关节、五指活动受限,未能对指,已构成重伤;陈某乙的损伤为右胫骨骨折,骨折对位愈合良好,无功能障碍,已构成轻伤;陈某丙、陈某丁两人的损伤均属轻微伤。陈某己、陈某秀在红旗镇卫生院诊断为:陈某己右后背部肌肉、大腿处损伤;陈某秀腰部肌肉严重损伤。陈某戊犯罪后于1998年9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受伤后均到琼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陈某甲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为847.6元、护理费85.5元、误工费747元、营养生活费等费用酌情补助3000元,共计4679.65元;陈某乙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512元、护理费12.15元、误工费747元,共计3380.50元;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的误工费分别为83元和232.4元,其请求赔偿医疗费,因举不出医院收费单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己案发后已向被害人赔偿1100元。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及陈某丙的陈某,证实他们于1998年9月1日早上约七时半在被告人陈某己家院子外的干湖处与陈某戊、陈某己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后陈某戊、陈某己等人持棍将他们殴打致伤的事实;证人陈某玉、陈某和及陈某智的证言证实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与陈某戊、陈某己等人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后引起双方互殴。陈某戊、陈某己分别从陈某甲、陈某乙手中夺过木棍并将陈某甲、陈某乙殴打致伤;陈某秀证言,证实双方发生争吵后,其与陈某戊一起追赶陈某平时,看见陈某甲、陈某乙持木棍出来与他们对打,且证实是因陈某丙先拾石头扔中其背后,才引起双方互殴。在斗殴中,陈某戊、陈某己分别夺过陈某甲、陈某乙的木棍将陈某甲等人打伤的事实;医院疾病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被打伤后均到琼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某丙、陈某丁受伤后到旧州镇卫生院治疗。被告人陈某己及陈某秀也因受伤来到红旗镇卫生院治疗;法医鉴定结论,证明陈某甲的损伤属重伤,陈某乙的损伤属轻伤,陈某丙、陈某丁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收缴作案工具笔录,记录了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等四人被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己持一根已削过皮、约1.8米长的圆木棍打伤的现场方位情况;被害人受伤相片、现场相片及作案工具相片分别证实了被害人身体受伤部位、伤害现场方位及作案工具。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己因土地权属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并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其中陈某戊致一人重伤,陈某己致一人轻伤,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戊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诉请判决被告人赔偿,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及参照《一九九八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陈某戊`陈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生活费等项共计4679.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共计3380.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误工费232.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误工费83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8375.55元,其中陈某戊负责赔偿6162.88元,陈某己负责赔偿2212.67元。

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己上诉的主要意见:(1)被告人是在被害人陈某甲等人先动手殴打之下,为防卫,夺过被害人木棍将其殴打致伤,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2)对陈某甲的重伤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3)陈某丙、陈某丁提供的医疗单据不属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等四人上诉的主要意见是:请求二审判决赔偿陈某甲医疗费6143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4元,共计(略).4元;赔偿陈某乙医疗费58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略)元;赔偿陈某丙医疗费102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800元,共计3820元;赔偿陈某丁医疗费1172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150元,共计5322元。以上四位原告人诉请赔偿总额合计(略).4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日早上约7时半,被害人陈某丙及其丈夫陈某平因土地权属问题在被告人陈某己家的院子外与被告人陈某戊发生争吵,因陈某丙拾石头打中陈某秀背部,引起双方互殴。陈某平家人陈某甲、陈某乙闻讯也从家里各持木棍与陈某丁一起赶至他们村的干湖处参与斗殴。陈某戊的胞兄陈某己见状也跑到该处跟其家人一起与陈某甲等人对打。在斗殴中,陈某戊夺过陈某甲的木棍打中陈某甲的手臂,接着,又持棍朝陈某乙身上殴打。陈某平被殴打倒地后,陈某己也从其手里夺过木棍朝其脚部打了二棍。陈某丙、陈某丁在斗殴中,均被陈某戊等人殴打致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陈某己、陈某秀也遭到陈某甲等人殴打致挫伤。陈某甲、陈某乙被打伤后送往琼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某丙、陈某丁与陈某己、陈某秀受伤后仅在乡镇卫生院接受门诊治疗。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损伤属重伤;陈某乙的损伤属轻伤;陈某丙、陈某丁两人的伤势均为轻微伤。陈某戊犯罪后于1998年9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因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847.60元,因误工3个月而减少的误工费747元、护理费按8天计算为85.05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679.65元;陈某乙被打伤后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512元、因误工3个月而减少的误工费为747元、护理费以10天计算为121.50元、营养费为250元,共计3630.50元,陈某丙、陈某丁治伤花去医疗费分别为490元和537元。陈某己、陈某秀两人医疗费共计86元。以上医疗费均以琼山市人民医院、旧州镇卫生院出具的有效医疗单据为依据,予以赔偿,而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均参照《一九九八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案发后,陈某己已赔偿1100元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收缴作案工具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受伤相片、斗殴现场相片、作案工具相片、医院收费单据及疾病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且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己因土地权属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并持棍殴打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陈某戊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可依法从轻判处。二被告人上诉辩称,被害人先动手打人,他们才夺棍殴打被害人致伤,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经查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陈某甲等四人是在双方互殴中被二被告人夺棍殴打致伤的,且在被害人持棍殴打被告人之前,被告人也追赶了陈某平等人,其主观上具备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之故意,在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之行为,符合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此外,二被告人还请求二审对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由于其在二审期间已明确表示放弃该请求,且一审法医作出的伤情鉴定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请求不予考虑。二被告人因犯罪而使被害人遭受一定经济损失,依照《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四位原告人向本案提交有关医疗收费单据中,除琼山市人民医院和旧州镇卫生院出具的收费单据经查实,可作为赔偿医疗费用的凭据外,其他医疗收费单据均属原告人未经原就医医院同意,擅自在其他医疗单位治疗开具的收费条据,和自行购买的药品的发票不属赔偿范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即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得批准擅自找医院治疗的费用和擅自购买与损伤无关的药品或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故其医疗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位原告人诉请赔偿误工费及陈某甲、陈某乙的护理费均为日人均收入50元缺乏足够证据,不予采信。以上赔偿项目均以原审判决为准。此外,原告人还诉请赔偿陈某乙的营养费250元及陈某丙、陈某丁在旧州镇卫生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1027元,依法应予赔偿。但考虑到本案是由被害人引起的,原告方有严重的过错行为,且被告人在斗殴中也遭受原告人殴打致挫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对原告人陈某乙的营养费及陈某丙、陈某丁的医疗费,应由原告人个人承担,不予判赔。本院还认为,原告人陈某丙、陈某丁的损伤均属轻微伤,且无需住院治疗,其诉请赔偿营养费的理由与其被伤害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人陈某甲还以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诉请二被告人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并向本院提供琼山市康复中心出具的证实其属四级肢残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该康复中心不属法定残疾鉴定机构,且该证据的取得在程序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关于“对鉴定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之规定,故其诉请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均正确,附带民事判决合理合法,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可大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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