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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沙县支公司某海南金海物业投资开发公司某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1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沙县支公司,住所地白沙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继涌,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海物业投资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山内花园金海别墅。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明,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海南南洋大通实业公司某理,住(略)。

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白沙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金海物业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原审第三人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保白沙支公司某托代理人阮继涌,金海公司某托代理人陈少明、彭某某,原审第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金海公司某具备经营借贷资格,故其与中保白沙支公司某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梁某某所作的陈述、收条,已确定由其经手收到金海公司某据合同付出的借款30万元,故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转付给中保白沙支公司某定代表人周文义,且中保白沙支公司某此予以否认的前提下,应认定中保白沙支公司某有收到由梁某某经手的30万元。因金海公司某有向梁某某主张权利,故梁某某应返还30万元借款,不予审理。双方签订合同后,金海公司某场向周文义支付现金50万元,因由梁某某、在场人吴土金证实,故该30万元应予认定。另20万元因是周文义收到的,而周文义是中保白沙支公司某法定代表人,该20万元的返还责任应由中保白沙支公司某担。综上,中保白沙支公司某向金海公司某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遂判决中保白沙支公司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海公司某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驳回金海公司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中保白沙支公司某服,上诉称:梁某某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七日向金海公司某具的函证明了本案所涉及的80万元借款的实际履行者是金海公司某梁某某,原审法院在原一审的判决中也确认了金海公司某30万元交给梁某某的事实;双方签订合同后,金海公司某有将借款付给我公司,我公司某原法定代表人周文义也没有从金海公司某到过借款。金海公司某不能举证我公司某周文义委托其将借款付给梁某某。因此,金海公司某借款付给梁某某并不能代替或等同于付款给我公司某周文义,金海公司某款给梁某某的行为并不是履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行为。吴土金对双方的借款合同的内容及付款的具体数额不知情,其有些说法与梁某某的说法及金海公司某书证相矛盾。因此,吴土金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金海公司某付款30万元给周文义。至于票汇20万元,因该票汇的款项用途为货款,从梁某某的收据看,该20万元的票汇由梁某某收到,然而没有证据证明梁某某收到该20万元后转交给了周文义。退一步讲,即便梁某某将该20万元转给了周文义,也不能认为是金海公司某行其与我公司某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某委托金海公司某款给任何单位和个人。综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后,金海公司某本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从证据上看,金海公司某全部80万元付给了梁某某。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海公司某诉讼请求。金海公司某称:我公司某实向中保白沙支公司某付了8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中保白沙支公司某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梁某某述称:我按周文义的要求帮其借款,金海公司某30万元借款当场付给了周文义,另50万元我转给了周文义,是周文义让我向金海公司某具收据的。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十月,中保白沙支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沙县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文义因公司某金周转困难,遂找梁某某帮其借款。同年十六日,梁某某介绍周文义与金海公司某定代表人认识,经协商,金海公司某意向中保白沙支公司某款。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金海公司某给中保白沙支公司80万元用于其资金周转,中保白沙支公司某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偿还80万元借款,否则,金海公司某权从中保白沙支公司某户扣还。签约后,梁某某于同年十月十七日向金海公司某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银行票汇两张40万元((略)、(略))、现金10万元”。当日,梁某某又向金海公司某具一份函,称其已将金海公司某来的人民币现金及汇票30万元包括在武汉50万元共80万元,全数转交金海公司某定的中保白沙支公司某经理周文义。同年十月十八日,金海公司某出两张20万元的汇票,收款人分别是周文义和梁某某,付款用途为“货款”。后因中保白沙支公司某直未还款,金海公司某提起诉讼,要求中保白沙支公司某付所欠借款8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州县支公司某经理吴土金及周文义的哥哥周文智进行调查时,周文智称曾听周文义讲向金海公司某款30万元,准备想办法还。吴土金证明金海公司某中保白沙支公司某订借款合同时他也在场,并看到金海公司某中保白沙支公司某付了一笔现金,但具体数目不清。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梁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吴土金、周文智的调查笔录、金海公司某出的汇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金海公司某中保白沙支公司某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了国家有关禁止企业间相互借贷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依法不予保护。金海公司某出其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当场向周文义支付了30万元借款,但中保白沙支公司某认收到该笔借款,金海公司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文义收到了该30万元借款。如金海公司某场向周文义支付了30万元借款,周文义应当向金海公司某具收款收据。但金海公司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却是第三人梁某某出具的。中保白沙支公司某认其委托梁某某出具收款收据。金海公司某直接将借款支付给了周文义,却要求梁某某出具收款收据,既不符合有关财会制度的规定,也有悖常理。而金海公司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也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金海公司某场向周文义支付了30万元借款。故金海公司某梁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为依据,要求中保白沙支公司某付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海公司某开出的以周文义为收款人的20万元汇票,因该汇票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第三天汇出的,周文义又是中保白沙支公司某法定代表人,且中保白沙支公司某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文义个人与金海公司某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及有其他人以周文义的名义要求金海公司某款,故该20万元的汇票应当认定是金海公司某履行双方的借款合同而支付的借款,该款中保白沙支公司某当返还给金海公司。至于金海公司某出的以梁某某为收款人的20万元汇票及支付给梁某某的现金10万元,因中保白沙支公司某认收到该30万元,金海公司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根据周文义的委托将借款支付给梁某某的,因而金海公司某梁某某开出的20万元汇票及现金10万元不能认定为是金海公司某中保白沙支公司某付的借款。金海公司某为该30万元也是履行合同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梁某某收到金海公司某付的现金10万元及汇票20万元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款交给了周文义,因此梁某某应承担向金海公司某还该30万元款项的责任,但原审判决认为金海公司某对梁某某主张权利,遂未予审理,金海公司某此也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也不作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保白沙支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海公司某还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八日起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金海公司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中保白沙支公司某负担3825元,金海公司某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文侦

审判员王曼莉

审判员胡宏志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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