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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久平,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l977年1月19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生于l972年11月14日,汉族许昌县X村X村。

原审被告付某某,男,生于l941年10月10日。

上诉人永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汤久平、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条款,2009年1月11日14时16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本人新购买的以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入户的中华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75km+600m处时,与对向周德理驾驶付某某的鄂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及其乘车人代利丽、刘某乙、马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德理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代利丽、刘某乙、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挫裂伤,右眼部皮肤撕裂伤;2、双肺下叶挫伤;3、右膝关节软组织伤。原告于209年2月4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x.48元,交通费220元。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2、加强营养;3、休息四周。原告李某某系禹州市生瑞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8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已停发其工资。原告住院期间其父亲李某法对其进行护理。另查,鄂x号肇事车辆,于2008年4月30日以付某某之弟付某国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白2008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3月3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河南省从事服务业年平均职工工资为x元。禹州市交警大队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事故发生地路X路宽20m,双向四车道,中心双黄某,鄂x号车全部侧翻在中心双黄某东侧,侧滑印长14m,刹车印长26.7m。中华轿车左侧前、后轮分别距中心双黄某2.7m和1.95m,该车左侧最窄处距西侧路边大约6m。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所致,而鄂x号车司机周德理驾驶机动车失控侧翻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德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代利丽等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付某某系鄂x号肇事车的车主,其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付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和交通事故强制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鄂x号货车在商业险中的投保人是付某国而不是车主付某某,法院不应审理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支出医疗费x.48元、交通费220元,应得误工费3120元(1800元÷3O天×52天)、护理费自原告住院日至出院日止,计李某法1人,其款额为1021.41元(x元÷365×24天)、营养费240元(10×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0元×24天)、车辆损失x元,共计x.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4361.4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x.96元,被告付某某还应承担(30%)x.74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x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承担的x.41元外,被告付某某实际只需承担x.59元即可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95%(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的比例赔偿原告x.66元,下余5%的损失931.93元由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x.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x.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告。二、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93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告。本案受理费670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共计102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某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鄂x车辆在本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有误,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外,原审把商业保险于本案一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依照法律和事实合理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付某某认可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图”,原审被告付某某所雇用的司机周德理在事故发生时,本应向右避让对方车辆,却错误的采取向左避让的方式,由于其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也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因素,因此,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德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因此,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诉称“原审把商业保险于本案一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同一道路交通事故、同一诉讼请求、相同的原被告而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案件本身即为同一案件,不存在合并审理的问题,故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4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新梅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0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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