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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0-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2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大专文化程度,家住(略)。捕前系重庆协力达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理。199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0年3月16日作出(200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盛川、韩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于1998年4月8日至6月11日任海南三株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株公司)代理经理。同年6月12日被免职后,工作交接及审计延续至7月20日。1999年7月6日,李某某以拿三株公司化妆品抵还该公司欠海南经济广播电台(以下简称经济台)广告费为由,将三株公司价值(略)元的52件化妆品骗走并占为已有。当三株公司有关人员向其索要领条时,李某某即找人私刻经济台印章,伪造了三份经济电台的领货条交给三株公司。同年7月22日,三株公司总部调李某某到中山分公司工作,李某某即离开三株公司另谋职业。李某某从三株公司骗取货物后,交给其好友张雪瑜和周琴帮助销售。1999年1月,当经济合再次索要所欠广告费时,三株公司才得知李某某并未将销售化妆品的货款及所骗取的化妆品交给经济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款及赃物退还三株公司。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三株公司1998年4月8日、6月12日、7月22日任、免、调李某某的文件,该公司1998年4月10日至7月10日审计报告及该公司财务部长蒲国彬的证言;三株公司关于以货抵广告费的申请报告,经济台对三株公司传真的复函;三株公司报案书、库管员甘维秀的证言、出库单、领条三份、海口市公安局(1999)X号印章检验鉴定书;证人张雪瑜、周琴和吴科杉的证言,经济台的证明二份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李某某的委托书、三株公司收条以及海口市价格事务所(1999)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三株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侵占等非法手段,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在1998年6月12日已被免去经理职务,而审计报告只是为了方便才将审计日期廷续至1998年7月10日;公司与经济台达成了以货抵广告费的协议,取货的行为是其在执行协议,只是由于吴科杉的反悔才使事情发展至此,而且盖有假印章的领条是吴科杉提供的;其未收到货款,无法将货款交给经济台,不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原供述是与事实不符的;其写给张瑞林的委托书不是出于自愿。综上,李某某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1998年7月6日将本公司价值(略)元的化妆品占为已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中,关于其在三株公司的任职时间,经查,根据三株公司提供的任免决定的文件,上诉人李某某于1998年4月5日被任命为海口化妆品公司代理经理,于1998年6月12日免去其代理经理职务,同时任命任春玲为海口化妆品公司经理。三株公司1998年7月20日所作的《关于海口化妆品公司进行经理交接审计的报告》中明确指出:“98年4月10日一98年7月10日海口化妆品公司的有关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原任经理李某某全权负责,98年7月10日以后的经济法律责任由现任经理任春玲负责”。三株公司于1999年9月8日提供的证明中指出办理经理交接手续的时间为1998年7月19日;三株公司现任经理任春玲及财务部长蒲国彬的证言中所提经理交接完成时间是1998年7月20日。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李某某虽然在1998年6月12日下文被免去了代理经理职务,但经理交接的时间是1998年7月19日、20日,且当时所作的审计报告亦明确指出李某某负责的时间截止于1998年7月10日,所以,1998年7月6日李某某提货的行为发生在其仍然行使经理职权的期间内;关于以货抵广告费协议,从经济台传真给三株公司的复函及三株公司关于以货抵广告费的申请报告看,三株公司和经济台双方均有以货抵广告费的意向并确实就此进行了协商,但经济台一方负责此事的吴科杉的证言中称:“在九七年四、五月份,李某某提出以生态美化妆品抵广告费,以我们电台的名义从公司提出拾万零伍千贰佰元的货,由他负责销售,折成现金付给我们台只有六万元,我没有答应,这件事就结束了”。而且从经济台于1999年1月27日继续追要广告费的行为和经济台1999年12月23日所出具的证据看,以货抵广告费的协议并未达成,上诉人李某某提货的行为不能认为是执行以货抵广告费协议的行为;上诉人所提的委托张瑞林把其在杭州的私人存款取出抵货款的委托书与本案定罪无关;上诉人李某某曾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以提货给经济台抵广告费的名义,提了52件化妆品占为已有,并叫人私刻经济台公章,伪造了经济台的领条三张上交财务的事实。上述供述有证人库管员甘维秀关于李某某提货的证言,并提取了有李某某签字的出库单予以印证;有提取的“经济台领条”三张及对领条上所盖印章由海口市公安局所作的该印章与经济台印章样本不同一的印章检验鉴定书;有证人张雪瑜、周琴关于替李某某代销上述化妆品的证言以及提取赃物笔录、扣押清单、海口市价格事务所所作的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不仅与上诉人的上述口供吻合,且能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李某某上述口供与事实相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综上,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利用其行使三株公司代理经理的职务之便,以抵经济台广告费的名义,伪造经济台的领条,提取本公司价值(略)元的化妆品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法律的规定和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俊奎

审判员易晓敏

代理审判员蔡端纯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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