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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曹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时间:2000-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刑终字第189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李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光山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0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太平桥工贸集团太平桥纸张州工厂职工,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0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000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0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于2000年1月初,在无营业执照及建筑企业资质的情况下,非法承揽北京铁二中学生宿舍楼拆迁工程,施工中因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民工杨某勇于2000年1月16日9时许在三楼楼顶施工时坠楼死亡。被告二人后被查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管某某、李某乙、左某丙、左某丁、董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北京币公安局西城分局抓获经过材料,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的尸体检验死亡诊断,现场勘查图、照片,拆除协议,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和北京市新宏达机械工程队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违反建筑业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致使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二人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曹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工地的负责人,工程的承包人是曹某某,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于2000年1月初,承揽北京市X路第二中学学生宿舍楼拆迁工程,未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及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2000年1月16日9时许民工杨某勇在三楼楼顶施工时坠楼死亡。二被告人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管某某证言证实,李某甲让其组织民工拆除旧宿舍楼,双方没有安全协议也未发给民工安全保障用品。2000年1月16日9时许杨某勇在施工时坠楼身亡。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管某某找其来干拆除工程,李某甲是工地现场负责人及杨某勇在施工中坠楼。

3、证人左某丙、左某丁证言证实,在与杨某勇共同施工中杨某勇坠楼的经过。

4、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北京市X路第二中学与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杨某勇的身份。

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中标铁二中学生宿舍楼工程及将拆除旧楼工程转包给曹某某的经过。

7、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死亡诊断证实,杨某勇符合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8、现场勘查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9、铁二中旧楼拆除协议证实曹某某以北京市新宏达机械工程队名义与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签定工程承包合同。

10、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和北京市新宏达机械工程队营业执照证实二企业的经营范围。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抓获经过证实抓获李某甲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建筑业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致使发生重大死亡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曹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上诉人李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在预审期间供述此工程是曹某某介绍的,其是工地负责人的情况与证人管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及曹某某的供述相符,其自首情节无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考虑其所具有的从轻情节,所判刑期系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之内作出的,故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甲、曹某某犯罪的事买,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赵建

代理审判员刘宇红

二00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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