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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X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方城县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地均在方城县,安阳市文峰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与方城县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是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属加工承揽合同的范畴。按照制作、安装钢板仓的工程量划分,在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内加工制作钢板仓的工程量占到整个工程量的70%。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文峰辖区,文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方城县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当移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晖

审判员周玉芹

审判员李某训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段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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