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1958年7月出生,汉族,海口市倡通良种猪场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海口市白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正大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专员。
上诉人吴某甲、上诉人海南正大畜牧有限公司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作出适当处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海南正大畜牧有限公司(下简称正大公司)是生产销售饲料的外商独资企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系海口市倡通良种猪场的业主。1997年3月5日,吴某甲从正大公司处购买了50包552S小猪饲料。次日吴某甲将该饲料喂351头猪苗,第二天吃到该饲料的仔猪部分出现拉稀现象,情况逐渐严重。后正大公司庄俊杰经理和鲜文忠技术员到吴某甲养猪处察看了仔猪的病情并指导用药治疗。经治疗猪仔病情有所好转后,吴某甲又给猪仔喂552S饲料,仔猪又出现拉稀现象。吴某甲便停止使用该饲料,并将剩下的饲料自行处理。后双方在552S饲料的货款及质量赔偿问题上产生纠纷。正大公司向海南省澄迈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吴某甲提出要求正大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经济损失的反诉,但因吴某甲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澄迈县法院不予审理其反诉请求。尔后,吴某甲以正大公司出售不合格饲料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正大公司赔偿小猪因拉稀掉膘损失(略).38元,投药费用3472元,延长出栏1个月的料款损失(略)元,场地租金4166.67元,员工工资3200元。案在原审法院期间,吴某甲曾向海南省技术监督局投诉。经监督局对正大公司552S小猪饲料作出调查结果,正大公司生产的552S饲料,没有出厂检验报告及型式检验报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1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4条第2款。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限被告海南正大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投药费用3472元及员工费用1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对各项赔偿数额不作处理,及判决赔偿数额太少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二审予以改判,作出适当处理。上诉人正大公司亦不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海南正大畜牧有限公司补偿吴某甲损失9000元,自双方领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吴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海南正大畜牧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小丽
审判员何敦绽
审判员甘文萍
二OOO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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