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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韩某某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行政决定案

时间:2000-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行终字第11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50岁,汉族,首都钢铁公司中厚板厂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样,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办公室于部。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某某,男,35岁,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韩某某之妻),人民日报社华文公司干部;住址同韩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0)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于2000年6月29日作出判决;认定韩某某、刘某某于1998年1月1日15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在当时都具有报案条件情况下,未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案,而自行协商解决问题。由于双方迟延报案,致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认定此事故责任造成一定困难,对此刘某某与韩某某均负有一定责任。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提出的责任重新认定申请,对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以下简称石景山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存在的适用法规不当的问题有权依照法规予以变更,该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并不违反法规规定。刘某某认为第一份责任认定书作出后,韩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认定申请书,该责任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受理韩某某的申请,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书的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重新认定书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九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京交重决(1999)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诉称:石景山交通支队对此事故已经作出责任事故认定,由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在接到责任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该责任认定生效。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受理韩某某的申请立案,违反法定程序。且其在重新认定中认定的双方有条件报案未报案,决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的重新认定与事实不符。由于自己被撞伤,当时没有报案条件。因此,石景山交通支队作出的由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京交重决(1999)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答辩称:本局依法受理该案并作出重新认定责任书,该认定书程序合法、法规适用正确、责任认定适当。且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1992年第X号)第35条的规定,本局对此案作出的重新认定是对此事故责任的最终认定。此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韩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合议庭查阅了原审案卷,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经过全面审理,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998年1月1日15时30分许,韩某某从首钢医院出来启动并行驶其停放在道路南侧、车头向东、车尾向西的京C/(略)桑塔纳小客车时,与刘某某所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京B/(略)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腿部受伤。当时;韩某某等人将刘某某送到首钢医院检查治疗;两人未在事故发生当天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韩某某于1998年5月22日向石景山交通支队报案。1998年8月27日,石景山交通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韩某某起步时未按规定让行、未保护现场、未报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由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不服,于1998年8月30日向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责任重新认定申请,石景山交通支队根据上级机关转来韩某某的信访材料后;在原责任认定书上;将“韩某某驾驶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改为“韩某某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并在被改动的文字上加盖该部门的印章。1999年12月15日,石景山交通支队向刘某某、韩某某重新送达了更改后的责任认定书。韩某某仍不服,以刘某某超速、强行超车为由,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要求撤销石景山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为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及时报案造成此案事实不清,韩某某所述刘某某超速、强行超车,以及原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起步未按规定借道让行的证据不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00年1月18日作出京交重决(1999)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变更石景山交通支队作出的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韩某某、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韩某某、刘某某书写的事故经过、石景山交通支队报案立案登记表、对韩某某的询问笔录、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凭证、韩某某的责任重新认定申请书、重新认定立案登记表、案件审批表、送达回证,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赔偿调解终结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与本案所审查的行为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未作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之间的违章关系;以及违章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明确行为人在此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相应事故责任。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重新认定申请,对下属各区县公安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审查,有权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被上诉人在接到韩某某的重新认定申请后;认为石景山交通支队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改变了原认定中的相关事实,认定刘某某与韩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及时报案,造成石景山交通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作出的重新责任认定决定,变更了原事故认定中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认定,确定由韩某某与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行政决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原责任认定书作出后;韩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该认定书已经生效。其认为被上诉人只根据违反法定程序受理韩某某的申请,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书的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重新认定书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是由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范围。被上诉人在上诉期间;虽然同意原审判决;但其坚持认为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是最终认定,此案不属法院行政诉讼范围,要求本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饶亚东

审判员吴月

代理审判员梁菲

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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