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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水产服务中心与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花都美容健身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21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水产服务中心。地址该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花都美容健身中心。业主符春莲、王录武。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陵水黎族自治县腰果总公司干部。

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水产服务中心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原办公楼会议室楼上楼下租赁给原告创办“花都美容健身中心”经营美容业服务。承租期三年,即从1998年6月1日至2000年5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一万元,对该房屋进行基建及装修花去(略).80元。原告在该房屋营业一年零四个月后,因被告与另案发生债务纠纷,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5日查封该房屋,并拍卖该房屋偿还另案欠款。原告营业期间已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一年零四个月的租金,并多向被告交纳租金(略)元。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营业,每天损失营业收入200元(天数从1999年10月25日至1999年11月11日共18天)。原审据此判决:被告预收原告的房屋押金(略)元、多收的租金(略)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营业损失3600元。原告对该房屋的装修费(略).80元,以上四项共计(略).80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退赔给原告。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法院仅凭税务机关的定税额来确定原告的每天营业收入判决我方赔偿,缺乏证据。此外,按协议约定,我方只向原告赔偿装修费的50%,即(略).40元,而一审判决由我方全部赔偿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场地承包协议”,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其办公楼右侧原会议室及楼上楼下承包给被上诉人,期限为三年,即从1998年6月1日至2000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为2300元。并约定被上诉人承包期满一年以上二年内,若上诉人需要搞基建或出让房改等,可适当赔偿被上诉人对该房屋投入装修费(限定四万元以内)的百分之五十。协议签订之后,被上诉人将所承租的房屋开办“花都美容健身中心”,从事美容业服务。1998年5月18日,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交纳了押金壹万元。之后,被上诉人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所花装修费经陵水黎族自治县价格事务所进行现值评估为(略).80元。被上诉人在所承租的房屋营业一年零四个月后,因上诉人与另案发生债务纠纷,该房屋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5日查封,并将该房屋拍卖,以偿还另案欠款,从而造成被上诉人无法继续营业。被上诉人在营业期间已依约向上诉人交纳了营业期间即一年零四个月的租金,并且也已向上诉人多交纳了租金金额(略)元。在被上诉人营业期间,税务机关依法向其征税,在被上诉人所营业的最后一个月(即1999年10月)税务机关向其收取的税费比率是以被上诉人营业额6000元为依据计算。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场地承包协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的押金收据、租金收据、陵水黎族自治县价格事务所的“陵价估字(2000)X号”评估鉴定书、税务机关向被上诉人收税的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主要证据为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场地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互利、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因而是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因与另案发生债务纠纷,其租赁给被上诉人的房屋被法院查封拍卖,致使双方所订立的协议无法履行完毕,因此过错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被上诉人赔偿对该房屋的装修所花费用(略).80元。同时,上诉人还应承担由于其过错造成被上诉人的营业损失。被上诉人的营业损失应参照税务机关向被上诉人收取的税费比率以每月营业额6000元为依据计算(即每天2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营业收入不需要赔偿以及只向被上诉人赔偿装修费的百分之五十,没有事实依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水产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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