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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凤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凤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09)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凤(风)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凤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3年8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差,被告系再婚,致使婚后经常生气,感情一直不和,2000年农历2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次寻找均无音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X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凤玲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9年11月24日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农历2月外出,至今未归。3、2009年12月14日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外出至今未归,4。证人古XX、李XX当庭陈述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于2000年农历2月在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X,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2000年3月29日被告在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09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相识不到一年的时间即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来往不多,了解较少,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感情一般。2000年3月29日被告在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外出,互不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10年之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又拒不到庭提供双方感情未破裂及有和好可能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X长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由原告直接抚养有利其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其抚养费的全部,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凤玲离婚;

二、婚生女张X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继军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古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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