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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终字第31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原),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8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3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2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9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飏,北京市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5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蠡县,初中文化,北京市印染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里X号X单元X号;系被害人郭某朴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蠡县,大学文化,南开大学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郭某朴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蠡县,大学文化,北京大学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郭某朴之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郭某乙、郭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指定辩护人杨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王某甲于1999年8月11日23时许,在其女友宋某某住处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7巷X排X号看电视时,发现有人从窗外向屋内窥视,王某甲即出屋,发现郭某朴并怀疑是其所为。王某甲即大声呵斥,并追郭某十里堡北里一巷南口,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中,王某甲持砖头猛击郭某头部、面某及胸部数下,将郭某倒,后王某甲持铁管猛击郭某头部二下,致使郭某朴死亡。王某甲打“110”报警电话后逃跑,后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宋某某、赵某某、玄某某、王某丁、薛某戊证言,王某甲的供述,“110”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结论,北京医科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却不思悔改,竟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且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故认定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郭某乙、郭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随案移送的竹条二条及砖头一块予以没收。

王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故意杀人罪不准,应定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王某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有异议,认为王某甲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所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王某甲的上诉,希望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于1999年8月10日23时许,在其女友宋某某住处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7巷X排X号看电视时,发现有人从窗外向屋内窥视,王某甲即出屋,发现郭某朴(男,42岁)并怀疑是其所为。王某甲即大声呵斥,并追郭某十里堡北里一巷南口,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中,王某甲持砖头猛击郭某头部、面某及胸部数下,将郭某倒在地。后王某甲回到住处,拿起一根铁管又返回上述地点,用铁管猛击已倒在地上的郭某朴头部二下,致使郭某朴因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王某甲打“110”报警电话后逃跑,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宋某某(王某甲的女友)证实,1999年8月10日晚上有人挑她家窗帘偷看,王某甲第一次出去未发现人,第二次王某甲追出去,后见他满身是血回来了,就带他去了其武强县的舅妈家;(2)证人赵某某证实,1999年8月11日零点30分,在朝阳区十里堡回家的路上,见路边有二个男子站着,一个倒在地上,听其中一人说有人扒他家窗户,见一个光膀子的男人走到一个小卖部打电话,内容不清楚;(3)证人玄某某证实,1999年8月11日零点30分许,我正在小卖部睡觉,有人敲门,见一男的浑身是血,身后还有一个女的,这男的打电话,打了几遍才通,听他讲有人扒他家窗户,是小偷,被他打坏了;(4)证人王某丁证实,看见王某甲浑身是血并称将那人打了;(5)证人薛某己证实,看见王某甲用铁管打了被害人头部、上半身各一棍,被害人并未反抗,浑身是血,不承认挑窗帘,伤势如何不清楚。(6)北京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证实,8月11日0时46分,有一人打电话称有一人进他家行窃,将该人追至朝阳区十里堡北里二建宿舍三区东侧河边,将该人打伤,请派民警来;(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死者郭某朴头部可见多处星芒状挫裂创并可见有条形挫裂创,认定为钝器打击形成,郭某朴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9)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的砖头、竹条上的血及现场血均为郭某朴所留;(10)北京医科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王某甲)的智力水平,属于边缘状态。被鉴定人对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当时存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属于完全责任能力;(11)王某甲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王某甲上诉所提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不准,应定故意伤害罪及王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所提王某甲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一节。经查:王某甲先后持砖头、铁管猛击被害人的头、面某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从凶器的性质、打击的部位、次数、力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看,可以证明王某甲的行为是意图剥夺他人生命,原判认定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多次处以刑罚,却不思悔改,此次竟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杀死1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且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某甲所提不应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及指定辩护人所提王某甲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故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某甲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王某甲的上诉,希望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唯原判认定王某甲作案的日期有误,本院已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毛凤来

代理审判员耿爱民

代理审判员赵某辉

二00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孙伟

书记员李振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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