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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与海口市金马典当行拖欠代理费纠纷案

时间:2000-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11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住所海口市X路X号南天大酒店主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口市金马典当行,住所海口市金贸区世贸中心F栋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典当行副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下称海特律师所)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金马典当行(下称金马典当行)拖欠代理费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2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指定副庭长韩小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甘文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4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特律师所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主任,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双方当事人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于2000年5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海特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主任,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一、实现者律师事务所与金马典当行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于1996年6月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保护。合同签订后,实现者律师事务所依约指派其所律师秦某某作为金马典当行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秦某某作为代理人也依约履行了其全部的代理义务,在实现者律师事务所依约全部履行了其代理义务后,金马典当行应依约付给实现者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万元。二、对秦某某在由实现者律师事务所转至海特律师所处任专职律师后,其原在实现者律师事务所以该所的名义承办的法律业务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海特律师所承接这一事由,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及金马典当行均无异议,因此,对秦某某代理金马典当行诉海口市侨兴物业发展总公司抵押贷款纠纷一案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海特律师所承担。三、因秦某某已不能接受委托,自行向委托人收费,故金马典当行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于1996年12月25日给秦某某个人出具的《承诺书》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该《承诺书》是无效的,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海特律师所依该《承诺书》要求金马典当行支付2万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以驳回。四、关于金马典当行的反诉问题。依实现者律师事务所与金马典当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金马典当行应付给实现者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万元。事实上,秦某某个人先后共向金马典当行收取了17.8万元,其中秦某某个人于1996年7月2日及8月21日出具的两张《收条》分别载明的是收到金马典当行诉海口市侨兴物业发展总公司金盘别墅一案的办案费2万元及收到金马典当行的法律顾问费3万元,该两笔共计5万元的款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金马典当行要求海特律师所退还两笔款项的反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就该笔款项,金马典当行可另案处理或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扣除上述两笔共计5万元的款项,尚余的12.8万元,其中1996年6月11日的2.8万元的《收条》,已载明是代理费,而1996年7月21日10万元的《收条》所载明的是办案费用,依《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第32条中关于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的财物”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司法厅《关于法官与律师公正办案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3条“律师办理案件必须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并出具相应的手续与收据,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当事人索取活动费”的规定,秦某某收取金马典当行的10万元办案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退还给金马典当行,故海特律师所以该10万元是办案费用应由金马典当行承担的辩解无理,不予采纳。综上,海特律师所在代理金马典当行诉海口市侨兴物业发展总公司抵押贷款纠纷一案中,共收取了金马典当行的12.8万元,所收取的款项比约定的4万元超出了8.8万元,超出的8.8万元应予退还给金马典当行,故金马典当行要求海特律师所退还该8.8万元的反诉请求成立,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海特律师所的诉讼请求。二、限海特律师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给金马典当行8.8万元。三、驳回金马典当行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810元、反诉费4161元,共计4971元,由海特律师所负担3960元,金马典当行负担1011元。”

上诉人海特律师所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错误的枉法判决,另行公正裁判。理由:1、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合法有效。1996年6月5日,根据实现者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秦某某律师受实现者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上诉人诉海口市侨光物业发展总公司侨光山庄抵押贷款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双方不但约定了代理费数额和支付方式,还明确约定:“办案费用由甲方(指被上诉人)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和办案费用符合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布的(1991)价费字第X号附件之《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民事、经济和行政诉讼律师业务收费办法》的规定。秦某某律师在受指派担任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期间,认真履行了代理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代理费和律师办案费。秦某某律师在代理期间收取代理费和办案费是依约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判决我律师所返还律师办案费与法无据。在我律师所仅收取4万元代理费的情况下,却要求我律师所承担10万元的律师办案费,显属荒唐。2、承诺书是对《委托代理合同》的变更,应当确认其合法有效。1996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与秦某某律师协商后,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确认,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代理费2万元(由于秦某某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垫付了办案费用,将尚欠代理费1.2万元,变更为2万元),支付期限推迟不超过半年内。由于双方之间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双方之间已形成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叶某某给秦某某律师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履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职务的行为,秦某某律师是实现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秦某某律师接受承诺书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上诉人是拖欠实现者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一审判决将承诺书认定为给秦某某律师个人出具的,公然无视秦某某律师是受实现者律师事务所的指派而履行诉讼代理人职务的基本事实。3、反诉无理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反诉涉及的10万元办案费用,依据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秦某某律师收取该笔办案费用后,用于被上诉人的代理事务,有关票据已经直接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故秦某某律师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无过错,况且,在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时,对办案费用一事没有提出异议,可见并未违背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约定(真实意思的反映)。事实上,被上诉人诉海口市侨兴物业发展总公司侨光山庄抵押贷款一案,起诉书和判决书确认的标的额均为1400余万元,而代理费和律师办案费合计才为14.8万元,仅为百分之一,远远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更明显低于海南省的律师代理收费惯例标准。总之,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4、被上诉人反诉涉及的四笔费用发生于1996年6、7、8三个月内,其提起反诉的时间是1999年7月8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歪曲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严重地侵犯了我律师所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错误判决,另行公正裁判。

上诉人在二审未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辩称:根据海南省司法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律师纳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律师接受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在委托合同书中注明律师费金额。上诉人与我典当行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注明律师费为四万元,故该案律师代理费数额只能是4万元。另外,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司法厅《关于法官与律师公正办案有关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律师办理案件必须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并出具相应手续与收据,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当事人索取活动费”和《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的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显然《承诺书》是律师个人私自向委托人索取费用,索取活动经费的铁证是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我典当行反诉是基于上诉人的诉讼提起的反诉请求,是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上诉人收取我典当行的款项超过双方约定的4万元,依法应予退回,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有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一、上诉人海特律师所是否应收取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办案费用10万元。1996年6月5日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与实现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委派秦某某律师为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与海口侨光物业发展总公司抵押贷款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向实现者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万元,办案费用由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承担。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作了规定。合同规定代理费4万元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于合同生效之日向实现者律师事务所交纳2万元,余款2万元于案件终结后五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依约向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律师秦某某支付了代理费2万元和办案费用10万元。由于秦某某律师辞去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职务,到海特律师所任律师,实现者律师事务所于1999年5月10日致函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称:“今后秦某某律师以海特律师所的名义开展业务,原以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名义承办的法律业务及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海特律师所承接”。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认为秦某某律师收取的10万元办案费是其个人向当事人索取的活动经费,依据就是秦某某律师于1996年7月26日所写的白条。对该白条上诉人海特律师所解释:是其预收10万元办案费用的收据,所谓办案费用,是指在办案过程中,所花费的旅差费、办公费、误餐费等其他必要费用,这些费用的单据已经交给了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证人原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的副总经理邓漫冰出庭证实秦某某律师已将办案费用的单据交给了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的事实。可是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现副总经理郑立军和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的财务人员赵海燕出庭证实,经审核财务帐没有办案费用的单据和发票。而且庭审时,上诉人海特律师所无法说清交付的办案费用单据是多少钱,因此,上诉人海特律师所对10万元办案费用的解释理由不能成立,法庭不予确认。

二、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1996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说明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与海口市侨光物业发展总公司抵押贷款纠纷一案,还应付秦某某律师诉讼代理费2万元。经与秦某某律师商定,该款推迟不超过半年内支付。但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至今仍未按承诺履行。对以上事实,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三、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的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尚余2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支付,上诉人海特律师所代替实现者律师事务所行使追索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支付2万元的代理费和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对上诉人海特律师所的起诉,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提起反诉,要求上诉人退还秦某某律师以个人名义收取的办案活动经费。以上事实,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海特律师所收取10万元办案费用的问题。秦某某律师接受实现者律师事务所的委派,担任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与海口市侨光物业发展总公司抵押贷款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秦某某律师是代表实现者律师事务所行使代理权,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秦某某律师由实现者律师事务所转至上诉人海特律师所任专职律师,经实现者律师事务所与上诉人海特律师所双方认可,《委托代理合同》中实现者律师事务所承担的权利义务由上诉人海特律师所承担。合同约定办案费用由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承担,但没有约定办案费用的具体数额,也就是说双方约定的办案费用采取实报实销的方式支付。上诉人海特律师所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办案费用项目的款项,收取10万元的办案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海特律师事务所收取10万元办案费实际上是以秦某某律师个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收取活动经费,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即返还10万元办案费用的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海特律师所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承诺书合法有效的问题。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法人行为,承诺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承诺书是依据1996年6月5日《委托代理合同》作出的承诺,其承诺是对《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代理费条款的变更。秦某某律师接受承诺是代表上诉人海特律师所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不属于个人收费,上诉人海特律师所请求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支付2万元的代理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提起反诉,是基于上诉人海特律师所提起的诉讼请求提出的反诉请求,属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海特律师所提出反诉超过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代理费的理由成立,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要求返还10万元办案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已支付12.8万元,两项相抵,上诉人海特律师所应退还被上诉人金马典当行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上诉人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上诉人海口市金马典当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退还被上诉人海口市金马典当行10万元,被上诉人海口市金马典当行支付给上诉人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万元。以上两项充抵,上诉人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必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8万元给被上诉人海口市金马典当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反诉费41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71元,由上诉人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负担7953.60元,被上诉人海口市金马典当行负担198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丽

审判员何敦绽

审判员甘文萍

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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