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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裴某与大恒电子出版社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知初字第12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知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科学院声学研究所学生,住(略)。

原告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科学院电子研究所学生,住(略)。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北京市海淀区中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太平庄甲X号。

被告大恒电子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大恒电子出版社总经理,住(略)。

原告汪某某、裴某诉被告大恒电子出版社(以下简称大恒出版社)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裴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大恒电子出版社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裴某诉称,2000年1月15日,我们二人共同成立达奇创作室,该创作室未进行过登记。同年3月1日我们以达奇创作室的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大恒出版社签订了《计算机等级考试辅导》VCD委托开发协议书。协议第3条约定了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的金额和方式:每张VCD的开发费用为1万元,全套VCD的开发费用共计9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甲方在验收完文字资料后向乙方首付1万元,在VCD的验收完成后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开发费用8万元。我们按协议交了文字资料,大恒出版社向我们首付了1万元。当我们交付制作好的光盘时,大恒出版社在光盘上签了字,但是却拒不收下光盘,也不向我们支付开发费。我们认为大恒出版社不收光盘及不付开发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开发协议,收取我们开发的9张光盘,支付开发费8万元。

原告汪某某、裴某提供的证据有:汪某某与裴某投资成立达奇创作室的协议、达奇创作室与大恒出版社的协议、VCD光盘9张。

被告大恒出版社辩称,我们策划的这套《计算机等级考试》系列VCD教材所面对的人员是没有或很少有机会使用计算机或没有时间参加正规培训的,因此我们要求开发方制作的光盘必须是:内容符合考试要求、全面正确;表现形式必须充分利用VCD的可视化表现手段,通过电视来展示计算机屏幕的效果,让无条件使用计算机的人通过电视的展示感受到计算机屏幕的效果;要按时完成制作,以免错过了发行期。双方签订委托开发协议以后,开发方交文字资料的时间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时间,我方出于信任没有追究并将应付的1万元费用按时交付。协议约定完成时间为2000年4月30日,这一时间包括了进行质量验收的时间,超过约定时间10天,就按每天5%扣除。4月29日汪某某电话称5月1日上班后再交,5月中旬汪某某拿来9张盘,经我们审查后认为质量太差,没有计算机的界面。又过了约3天时间,汪某某拿来修改后的样盘,有了较大改进,我们认为还可以,于是开发方继续开发。近5月底,开发方将重改过的9张光盘送来,我们经审查认为计算机界面的显示模糊不清,达不到VCD的质量要求。同时交付时间已经延迟,考试时间已近,发行周期已过,如再继续修改,没有意义,于是决定终止合同。请求驳回汪某某、裴某的诉讼请求。

大恒出版社提供的证据有:过程说明一份、新闻出版署的函。

经审理查明,对汪某某与裴某提供的投资协议、委托开发协议及9张VCD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大恒出版社均不提出异议,三份证据真实合法,其中投资协议与委托开发协议是确定本案合同主体、合同内容的根据,9张VCD光盘是确定本案争议事实即VCD质量的根据,本院予以认证。大恒出版社提供的情况说明系经办人对事实过程的证明,其中汪某某、裴某认可的部分属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对该证据,部分予以认证。大恒出版社提供的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同意大恒电子出版社出版《如何通过2001年计算机等级考试》等2种VCD光盘的函”合法真实,是说明大恒出版社委托开发合同目的的根据,本院予以认证。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1月15日,汪某某与裴某二人共同成立达奇创作室,该创作室未进行过工商或民政部门的登记。

同年3月2日,汪某某与裴某以达奇创作室的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大恒出版社签订了《计算机等级考试辅导》VCD委托开发协议书。协议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开发内容:《计算机等级考试(一级)辅导》(以下简称一级辅导)VCD3张,包括一级DOS平台、一级(略)平台、一级B类;《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辅导》(以下简称二级辅导)VCD6张,包括二级基础知识、C语言、(略)语言、(略)语言、(略)语言、(略)数据库。协议第二部分为制作要求和开发时间:VCD的文字资料由乙方编辑,编辑完成后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VCD的文字内容;乙方必须在3月15日以前完成文字资料的编辑工作并交与甲方验收,甲方在一周内提出修改意见,并由双方共同商定修改方法;VCD的配音由乙方制作;VCD的测试由乙方负责,乙方对VCD的正确运行负有完全责任;乙方在4月30日以前将刻录好的上述9张VCD交付甲方验收,由于某些原因不能按期交付任务,如果超过计划时间10天,甲方将按每天从总款项扣除5%作为对乙方的处罚;配书的文字排版由甲方负责,乙方协助进行最后的校验定稿;乙方将刻录好的上述9张VCD交付甲方后不负责工厂的压模生产等后续工作;乙方在交付完成的任务时,应同时将有关素材和程序交由甲方保存,以便于进行后期版本的修订。协议第三部分为开发费用的金额和方式:上述每张VCD的开发费用为人民币1万元,全套VCD的开发费用共计人民币9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甲方在验收完文字资料后,向乙方首付人民币1万元;甲方在VCD验收完成后,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开发费用人民币8万元。协议还规定本出版物为甲方策划的项目,委托乙方编辑制作,版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拥有署名权。

2000年4月29日,汪某某与大恒出版社联系,要求五一节之后交盘,大恒出版社同意。5月10日,汪某某将其与裴某开发的9张VCD光盘交至大恒出版社,大恒出版社查看之后认为盘中计算机界面的内容少,要求汪某某与裴某修改。3天后,汪某某交付修改后的样盘,大恒出版社对修改后的样盘表示认可,表示可以继续开发。5月20日左右,汪某某交付修改后的VCD光盘9张。大恒出版社未对9张光盘进行统一验收,简单地看过之后,认为盘中计算机界面的显示模糊不清,拒绝收受光盘。大恒出版社在光盘上签字之后,将盘退给了汪某某。此后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

对于开发光盘的质量要求,双方的协议中没有提及。大恒出版社对于光盘的文字资料及光盘中的文字部分没有异议,仅对光盘中计算机界面部分的清晰度提出异议。对于清晰度的具体要求,大恒出版社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标准。对于大恒出版社认为不清晰的内容所占光盘总体的量,大恒出版社因未进行统一的验收而不能提供。

对于上述有关光盘中计算机界面显示清晰程度及在各光盘的分布情况,双方一致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勘验认定。双方同意对每张光盘采用抽样观看的形式。经庭审使用东芝电视机及先科VCD机对双方确认的9张光盘进行勘验发现,正常视力在距电视机三米的情况下对光盘中计算机界面的观看结果为三类情况:第一类,界面显示清楚,字符一经观看即能立即辨认,属于此类的有二级基础知识和(略);第二类,个别文字如“指定软盘所在驱动器”笔画模糊,小字符如“+”模糊,经分辨或在配音下可以看清楚,属于此类的有一级DOS平台、一级(略)平台、(略)语言、(略)语言、(略)语言和C语言;第三类是一级B类,其显示整体界面清楚,但在进入“块操作”时,文字看不清楚。上述界面显示内容均有配音伴随。双方认可二级辅导的6张光盘的主要内容均为计算机界面,一级辅导中约有一半内容涉及计算机界面。

双方对庭审勘验的结果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汪某某、裴某与大恒出版社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

双方在合同当中未对光盘质量,尤其是未对计算机界面显示的清晰度约定标准,这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对此,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有所预见,因此对于光盘质量发生歧义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应当本着合作的态度予以补救,达成补充协议,这也是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仍不能对清晰度的标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光盘中计算机界面显示清晰程度的标准应当适用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即一般学习者的通常标准予以衡量。正常视力者在合理的距离内观看,VCD光盘在电视中显示的计算机界面应当是可以分辨的,其字符应当是可以读出的。依据这样的标准,汪某某与裴某开发的9张VCD光盘中的2张VCD光盘完全符合此要求,6张VCD光盘中的小字符借助于配音基本能够符合上述要求,1张VCD光盘中存在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情况。因此开发方汪某某与裴某开发的9张VCD光盘中8张符合质量标准,1张VCD光盘中的部分内容不符合质量标准。依据双方合同,开发任务为文字资料和9张VCD光盘,在合同履行中,开发方对文字资料的开发任务已按约完成,开发完成的9张VCD光盘中有8张质量合格,1张部分存在不清晰的问题,因此,关于合同所约定的主要债务,开发方已经履行。

关于成果交付的时间问题,开发方汪某某与裴某交付VCD光盘的时间的确迟于合同规定的时间10天左右,但是该时间是在委托方大恒出版社同意的情况下延迟的,同时必须指出的是,在开发方交付成果时,委托方大恒出版社未对交付成果的时间提出异议,其仅对光盘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因此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情况。

依据大恒出版社提供的新闻出版署的函,大恒出版社委托开发的目的是为适应2001年计算机等级考试,现开发方交付成果的时间为2000年5月,故大恒出版社所持的考试时间临近、发行周期已过、无法继续修改的理由本院不能采信。基于上述阐述,本院认为,开发方交付成果的时间未构成违约的延迟,其开发的主要成果基本达到了合同的要求,委托方单方面决定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法律理由,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委托方应当收受开发方已经完成的符合双方合同要求的8张VCD光盘,支付相应的开发费,其中由于有些光盘存在非根本的瑕疵,开发费用相应略作折减。对于一级B类光盘,因存在模糊问题的内容只占光盘总体的一部分,是可以通过修改进行补救的,不致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结果,委托方也应予以收受。鉴于双方不能对补救措施达成谅解,委托方可能用于补救的费用将从开发费用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恒电子出版社收取原告汪某某、裴某开发的《计算机等级考试》VCD光盘九张(一级DOS平台、一级(略)平台、一级B类、二级基础知识、C语言、(略)语言、(略)语言、(略)语言、(略)数据库)及源程序。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恒电子出版社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汪某某、裴某支付开发费用人民币六万元。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大恒电子出版社负担,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秀荣

审判员杨柏勇

审判员王宏丞

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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