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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天海分公司与北京市发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经终字第98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天海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中建大厦。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元红,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回平,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发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28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天海分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市发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发利达公司)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天海分公司(下称天海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因该购销行为已实行履行,且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天海公司收取发利达公司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但需要指出的是,该购销行为虽是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天海分公司第一工程承包部(下称天海公司第一工程部)所为,但因该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设立单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因该部是天海公司下属单位,且天海公司为其在银行设立了帐户,故天海公司以支票不是自己的、该部公章是假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判决:天海公司给付发利达公司货款二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偿付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四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天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在没有得到债务人深圳市联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联力公司)负责人姜辉认可的情况下,仅依发利达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即认定天海公司对发利达公司欠款的事实成立,是错误的;2、如果发利达公司所述事实属实,亦为天海公司第一工程部负责人姜辉行为,其以天海公司第一工程部为名出具的欠条、空头支票与天海公司无关,应追加联力公司及姜辉为共同被告;3在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期间,联力公司的姜辉因涉嫌经济诈骗已由深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但原审法院对天海公司为此提出的中止诉讼的请求未予采纳,程序不妥。所以,天海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发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发利达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7日,发利达公司以依天海公司的要求,将价值2.5万元的水泥送至天海公司的安贞大厦工程工地,天海公司虽给付了一张票号为(略)的转帐支票,但该支票空头,后天海公司一直未给付货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天海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及滞纳金。为此,发利达公司提举了河北省霸州市钢管厂(下称霸州钢管厂)的证明,证明的内容是,发利达公司因欠霸州钢管厂货款,于1999年6月30日给付霸州钢管厂一张票号为(略)、金额为2.5万元的转帐支票,此支票的出票人是天海公司第一工程部,“人名章为姜辉”。霸州钢管厂持此支票到银行入帐时,被银行以支票空头为由退票。发利达公司同时提举了此支票。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天海公司提举了其与联力公司签订的一份关于合作成立天海公司第一工程部的协议书,并承认天海公司第一工程部是天海公司的一个部门,应以天海公司的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协议书中约定由天海公司任免天海公司第一工程部的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主管会计;并负责签署对外的工程承发包合同;对外提供天海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施工许可证及有关证照并出具有关证明函件;为天海公司第一工程部刻制行政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开设财务帐户并提供正式发票;按工程合同价格的2%收取管理费等。协议书中联力公司的签字人为姜辉。在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天海公司称是姜辉先干上的安贞大厦工程,后来为了方便,姜辉与天海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成立天海公司第一工程部;协议书签订后,天海公司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因为“姜辉在北京是为了有一个名义”所以天海公司与其签订协议书只是为了收承包费;双方的“合作”就是为了安贞大厦工程。另,天海公司在诉讼中提举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三科关于犯罪嫌疑人姜辉“涉嫌挪用公款犯罪”,故“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姜辉”的批准逮捕决定书。以上事实,有转帐支票、银行退票理由书、证明、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海公司第一工程部负责人姜辉从发利达公司购买水泥并给付发利达公司支票的行为,确立了天海公司第一工程部与发利达公司之间购销关系的存在,该购销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天海公司第一工程部在其支票空头后,理应及时给付发利达公司货款。联力公司与天海公司虽签有合作成立天海公司第一工程部的协议书,但因天海公司第一工程部是以天海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所需业务手续需由天海公司办理和出具,天海公司在诉讼中亦承认“姜辉在北京是为了有一个名义”才与天海公司签订的协议,天海公司与其签订协议只是为了收取承包费,实际上天海公司第一工程部就是天海公司的一个部门,所以就天海公司第一工程部未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发利达公司主张由天海公司承担并无不妥。天海公司的上诉理由1和2,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海公司上诉理由3所提姜辉因涉嫌诈骗已由深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一说,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姜辉的决定书,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事实具有同一性。综上,对天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一千零八十二元,由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天海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诉讼费一千零八十二元,由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天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杨淑敏

代理审判员赵燕华

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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