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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第一私立中学与被上诉人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第一私立中学。

住所地:禹州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本立,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X街中段。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州市第一私立中学(以下简称私立一中)与被上诉人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私立一中于2009年2月27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电力公司所签01-X号高压供电合同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五项为无效条款。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私立一中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私立一中之委托代理人欧阳本立、孙某某、被上诉人电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原告作为用电单位,被告作为供电单位,双方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书一份,合同对用电地址、供电方式、电价、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后双方因合同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五项发生争执,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第八条第一项、第五项无效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显示,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原告没有某据证明被告有某某、胁某等导致合同无效的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禹州市第一私立中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私立一中上诉称,用电户用电应当缴纳电费,供电企业卖电应当维护管理用电线路,这是一个简单的道理。而被上诉人电力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却约定“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该约定使上诉人私立一中作为用电户不仅要交电费,还得为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管理维护用电线路。无论是《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还是《用电线路设计规范》都规定用电线路的设计、施工、验收都由电力公司完成,被上诉人电力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第五项的约定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没有某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向上诉人说明,因此,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电力公司辩称,双方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胁某等合同无效是情形。该合同内容是具体的、特定的、不可对第三人复制使用,该合同也不属于格式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定01-X号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五项是否为无效条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私立一中与被上诉人电力公司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第八条第一项的内容为:“经供电方、用电方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城北线周玉香支线#7杆T接下线1米处。城北线周玉香支线#7杆T接下线1米以内属于供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该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的内容为:“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方、用电方应做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合同后所附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显示,城北线周玉香支线#7杆系双方的产权和责任分界点。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私立一中与被上诉人电力公司所签订的01-X号高压供用电合同系被上诉人电力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一项关于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的约定系双方的特别约定,并非电力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该条款内容下方用黑线着重划出,因此,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在上诉人私立一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私立一中要求确认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的约定,系被上诉人电力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应属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供电方、用电方以产权和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对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应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私立一中对自己享有某权的供电设施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同时也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电力公司责任,加重私立一中的责任,排除私立一中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该条款也不属于无效条款。综上,上诉人私立一中上诉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电力公司所签定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五项为无效条款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第一私立中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新梅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怡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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